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909号
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物联网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邵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火松,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田柳。
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火松、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的利息为50006.94元,暂合计为105000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办理贷款周转,联系到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希望在其协助下办理贷款业务。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了规避监管,安排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2017年1月30日前后签订《委托融资协议》和担保协议(即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咨询费34000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收取担保等费用合计20万元。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如此安排一来能排除担保服务费外通过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再收取一笔咨询费,二来可以无顾虑的使用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对于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保留向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原告先后支付了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34000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支付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等费用20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结清被告担保的贷款,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融资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推荐出借方和担保方,并为甲方的融资向担保方提供部分反担保;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之后,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联系了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由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债权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与债权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在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已经或将要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为此甲方申请乙方为融资合同项下种类为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融资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费为12.5万元以及服务费7.5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实际缴纳的保证金后为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当甲方按期偿还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款本金、利息等所有债务的,乙方担保责任解除时,保证金的剩余款项(不含利息)返还甲方。在此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
2017年1月30日,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2018年1月10日,原告偿还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25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退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融资协议》、《担保协议》、《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并按期偿还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贷款,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5元,由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臻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