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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3583号
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物联网街277号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41881280T。
法定代表人:邵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桢珍,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航华东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深业进元大厦裙楼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73726P。
法定代表人:王明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越,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航华东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中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桢珍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加付工资17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408.5元、2021年1月份工资16183.9元,合计22939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仲裁裁定书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被指派至原告处工作的,即便是被委派来的,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已提交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以及原告员工与被告所在单位中航公司的往来邮件当中,已明确可以看出,被告系被委派至原告处进行财务指导的,且按照惯例,此类委派仅为暂时的,并非长期性的,因此不存在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被母公司指派到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等职务的,在确定与谁树立劳动关系时,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够依据社会保险交纳、工资支付、工作地点等状况来综合认定。鉴于被告已与中航公司建立了的劳动关系,至今其社保也是由中航公司进行缴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不存在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加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提交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仅(2020)2号会议纪要与被告关,在该份会议纪要也明确系对被告进行考察后的推荐行为,而非直接进行派驻。即使案涉董事会决议体现了晨鹰公司财务人员的选聘制度,是其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入职原告之前,就已经在第三人处办理完毕所有的离职手续,且取得了离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是与晨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支付、工作地点等状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工作地点是在原告处,被告社保缴纳虽是交在第三人公司,但社保的相关费用系由原告承担的。仲裁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陈述如下:第三人已于2020年2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劳动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晨鹰公司2018年1月17日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公司董事长金诗玮发言中载明:“现定于农历年后会正式派驻账务负责人,薪酬体系参考中航标准,晨鹰军泰按公司标准出,差额部分由中航补充”。之后左铀钢到晨鹰公司任财务负责人。
晨鹰公司2020年1月18日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关于人事任命中载明:“左铀钢同志由中天泽集团派出,既是晨鹰的要求也是各位董事期望并同意的,既然是集团派出,那么集团当然也有权利做调换,除非所有股东及董事认为公司已经完全规范,不再需要集团派出财务人员了。既然现在还是需要派出,那么派谁就是董事长的权利,应该由董事长为主来综合评估和判断。***同志为人不错,财务工作经验丰富,做过几个上市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前期在中航比特参与ERP的项目工作,经过了集团公司的考察,所以推荐***同志接任晨鹰军泰财务总监。董事会任命文件签署后,年后尽快完成交接工作,公司也可以适当时候在本地招聘财务经理做本地化培养”。会议纪要文号为中天泽集团纪(2020)2号。左铀钢、***为列席人员参与该会议。会议反馈跟进人为姜雁,反馈对接人为邵玮。
李雨华(中航公司员工)于2020年2月18日向左铀钢发送邮件,邮件载明“请在杭州与***做好工作交接后,在交接表上签字后扫描传给我(交接表已交***,原件请求杭州同事帮我寄回深圳)”等内容。李雨华于2020年2月21日向***发送邮件,要求***尽快启动工作交接。李雨华于2020年2月20日向左铀钢、***、毛文秀(晨鹰公司员工)等人发送邮件,邮件载明“铀刚,你好。你与中航华东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中航华东光电公司综管部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月22日已分别通过EMS、邮件、微信通知你,你也回复微信确认收悉)与你结算相关事项:你与中航华东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3.2019年4月1日你由中航华东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到杭州晨鹰工作,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相关费用由杭州晨鹰负责结算(含2019年4-12月未结算的年终奖、相关补偿、2月份部分工资)……5.杭州晨鹰原定2月1日上班,因多种原因致使交接延迟,建议2月1日至2月15日未出勤时间与后续交接出勤时间抵消,请杭州晨鹰综管部的同事具体安排”等内容。左铀钢2020年2月20日回复“由于疫情原因,根据当地政府和公司规定,我于2月12日抵达杭州,自行隔离7天,于2月20日上班,无法按通知书要求2月15日前完成交接,预计3月5日交接完毕”。
李丽华于2020年2月21日发邮件给***、毛文秀,要求***尽快启动工作交接。
2020年3月18日,姜雁(邮件信息显示其系中天泽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人员)向毛文秀发送邮件,载明“***的年薪是287500元,通常集团会将年薪中的10%作为年终考核基数发放年终奖”。毛文秀问“***的社保、公积金还是在深圳缴纳吗?是否和以前左总一样,军泰将代缴的钱转给深圳公司?如果是的话麻烦将深圳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基数、代收账号发我一下”。姜雁回复“***的社保公积金还是在深圳交,转账账号还是以前华东光电那个,他的缴纳基数是5000”。
***于2020年2月15日到杭州,于2020年2月24日开始在晨鹰公司从事财务相关工作。2020年3月2日,左铀钢、***进行工作交接,邵玮作为监交人。***未要求与晨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晨鹰公司工作期间,晨鹰公司每月通过公司账户为***转账,附言为“工资”,晨鹰公司认可***每月工资为22000元。***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系由中航公司交纳。***在晨鹰公司钉钉考勤中打卡至2021年1月24日。之后晨鹰公司拒绝***在晨鹰公司继续工作,晨鹰公司未向***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
之后,***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晨鹰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0元;2.晨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004元;3.晨鹰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欠发工资22000元,晨鹰公司配合其办理离职手续。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1)586号仲裁裁决,裁决:1.晨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72800元;2.晨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408.5元;3.晨鹰公司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6183.9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晨鹰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与中航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18日解除。晨鹰公司对***与中航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判书、会议纪要、邮件截图、微信截图、工作交接证明、钉钉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凭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晨鹰公司的原财务负责人左铀钢系在董事会会议后到晨鹰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其与晨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系董事会会议后与左铀钢进行工作交接,到晨鹰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其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与左铀钢相同。***作为财务负责人,其未要求晨鹰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晨鹰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综上,***与晨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晨鹰公司并无过错,故***要求晨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晨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提供的劳动系晨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晨鹰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钉钉考勤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晨鹰公司拒绝***提供工作,未提供合法解除事实,应认定违法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的月工资及工作期间,***要求晨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408.50元,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2021年1月24日前仍在晨鹰公司工作,晨鹰公司应依法向其发放工资。故***要求晨鹰公司支付工资16183.91元,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要求晨鹰公司办理上述离职手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08.5元;
二、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6183.91元;
三、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配合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728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蔡智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