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5113号
原告:深圳中航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深业进元大厦裙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LYPXR。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中航产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薄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义,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物联网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41881280T。
法定代表人:邵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航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粤0304民初35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粤03民辖终2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律师、曾祥义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琳律师、吴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增资款37510643.9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242062.1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33268581.83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2日为45816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增资方式获得被告20%股权。被告增资前总估值按照2016年被告净利润的10倍计算,被告确认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750万元,则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8亿元的增资前总估值。协议所指净利润是经审计的符合会计准则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税后净利润。2017年6月28日,原告投资决策委员会2017年第2次会议通过决议,同意以被告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10倍估值,以增资方式投资被告获得其20%股权,增资金额不超过4326.86万元。2017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关于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增资43268581.83元,被告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6944445元,原告持有被告20%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43268581.83元增资款。2017年11月24日被告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2017年度、2018年度净利润均大幅低于1750万元,原告于2019年获知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被告2016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仅为2303175.14元。被告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增资协议》时明知2016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仅为2303175.14元,却向原告披露净利润不低于1750万元。《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增资前总估值按照其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10倍计算,即23031751.4元而非1.8亿元。故原告获得被告20%股权,只需向被告支付5757937.85元,无需支付43268581.83元,原告实际多支付增资款37510643.98元。被告以虚假的净利润数据欺骗原告对其增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也未违背交易的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则诱使原告作出增资决定。1.如被告有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的故意,便不会允许原告对其进行尽职调查,被告对原告的尽职调查一直是积极配合的,且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中已约定“在尽职调查完成并经甲方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双方签署正式协议”,而尽职调查是由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的,决策委员会当中也没有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由此可见,被告全程未参与原告的投资决策过程,更不存在诱使原告作出对被告进行增资的企图及行动,原告是否要对被告进行增资,是根据尽调结果及投委会决策而自行确定的。2.原告是一支有经验的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中航产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更是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备案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对于一家企业的基本价值判断,不可能仅通过企业的单方面表述便轻易予以认定,更不可能仅凭这一句话就决定增资。退一万步说,如原告坚持其增资决定是受到了被告欺诈而做出的,应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增资行为予以撤销。但由于被告2019年度净利润已达到3084万元,商业估值更是达到3个亿,对于原告来说,其对被告的投资是成功的,不仅不存在损失,反而收获颇丰,撤销增资行为对原告来说得不偿失。也由于上述原因,原告不仅不愿意撤销其增资行为,还在起诉后试图以3亿元估值所对应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被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被告进行增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互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自己受到了欺诈,一方面又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撤销其因款诈所做出的民事行为,而是要求返还差价,既没有合同的支持,更没有法律的支撑。二、《合作框架协议》仅是磋商性文件,并非最后形成的合意,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仅仅确定了双方的合作意向,对于原告具体将增资获得多少比例股权,对价具体多少等重要内容均没有约定,也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合作框架协议》第9条表明:“要在尽职调查完成并经甲方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双方签署正式协议。”由此,《合作框架协议》只是意向性文件,表达了双方合作的意向,但双方并未形成确定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原告完成尽职调查并通过决策委员会审批后,双方才能正式签署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形成其体的合同关系。《合作框架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在原告完成了尽职调查并就增资一事通过了投委会审核之后,双方就增资一事达成了《增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增资事项最终达成了合意。《增资协议》中明确了此次增资的对价是43268581.83元,该对价并非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中的估值而确定的,且在《增资协议》第11.2.2条中也己明确,该份《增资协议》取代了此前各方就相同或类似事宜作出或订立的任何书面或口头陈述、协议或安排,如任何文件,协议或安排所述条款与交易文件不一致,应以本协议及交易文件为准。本次增资所依据的合同是《增资协议》而非《框架合作协议》。三、原告所提交的天恒会审[2017]第0217号《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口径为被告单体的报税口径,而原告投资时所考察的是被告模拟合并报表口径的财务状况,二者口径不同。《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所核算的仅仅是被告单体的税务账,仅为被告单体报税之用,其审计口径并不能满足原告以投资为目的的会计核算要求。税务账只核算了被告作为单体的部分经济业务,事实上,由于被告的研发生产工作是由关联方杭州同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的,销售工作是由关联方浙江晨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的,且被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均是由上述两家关联方转让而来的,因此,为了全面反映被告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原告在投资被告之前对被告的财务尽调是以模拟合并报表口径进行的,按照该口径,杭州同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晨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业务也被纳入被告账务合并计算,原告委托的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正是按照该模拟合并报表口径出具的财务尽调报告。原告利用会计口径的不同,使用一份不能完全真实反映被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税务口径的《审计报告》来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欺诈的证据是偷换概念。四、原告要求返还增资款不仅不存在合同支持,其实质是抽逃注册资本,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原告以43268581.83元认购被告新增注册资本1388889元,溢价部分则计入资本公积。现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增资款37510643.98元,即保留其在被告所持有的注册资本,但返还已计入资本公积的资金。资本公积金虽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与注册资本均同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及资产组成,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仅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如果将该资本公积返还,不仅违反资本公积的法定用途,还将导致公司资本规模减少,损害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同样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请求返还,如股东要求返还,即构成《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禁止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形。综上,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增资决定是根据其自身商业判断而非被告欺诈所做出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同意被告增资前总估值按照2016年净利润的10倍计算,不设置估值调整机制。被告确认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750万元,则原告同意在此基础上给予被告1.8亿元的增资前总估值。协议所指净利润是指经审计的符合会计准则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税后净利润,被告收入确认的原则为已签订销售合同、发货并取得客户的收货确认书,增值税退税等可持续享有的政策性收入计入公司的经常性损益。尽职调查完成并经原告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双方将签署正式投资协议,但正式投资协议的内容需符合本协议的约定,如有调整,须由双方在正式投资协议中协商确定。
2017年5月,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尽职调查。2017年5月29日,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尽调报告》。该报告载明“军泰公司(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29日,由同尊公司(杭州同尊公司)及晨鹰公司(浙江晨鹰公司)股东设立,两家公司将知识产权权技术成果等全部转至军泰公司,同尊公司为军泰公司提供研发生发,晨鹰公司成为军泰公司的经销商。军泰公司目前的会计核算是税务账,税务账只核算了军泰公司的部分经济业务,如要真实反映军泰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需按经济业务实际将同尊公司与晨鹰公司部分业务纳入军泰公司账务合并计算,即模拟合并报表。即本报告中(三)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反应的是按经济业务实质将同尊公司与晨鹰公司部分业务纳入军泰公司账务合并计算的模拟报表。”报告中(三)财务状况显示,2016年度净利润为17307432.73元。2017年6月1日,广州华商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2017年6月28日,原告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通过《深圳中航福田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2017年第2次会议决议》,经全体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审议,一致通过决议:同意以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10倍PE估值,以增资方式投资被告,获得其20%股权,增资金额不超过4326.86万元。
2017年9月,原告(投资方)与被告原股东、被告(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目标公司、投资方与原股东约定投资方以43268581.83元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388889元,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从5555556元增加到6944445元,原告持股比例20%。协议3.1.4条约定公司及原股东在交易文件项下的承诺、陈述与保证在作出时是真实、准确、完整且无误导的,且截至交割日时仍是且将持续保持真实、准确、完整且无误导。协议3.2.2条约定,投资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将协助对目标公司、原股东【嘉兴硅谷天堂嘉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吴海雪除外】的所有关联方实体进行整体梳理,协助制定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目标公司在运营中需予以严格遵守;同时,目标公司、原股东承诺在交割日后不产生新的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关联方;对于已存在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或业务关系的关联方如浙江晨鹰公司、杭州同尊公司、苏州皓泰公司需尽快且最迟不得晚于交割日后的2年内变更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将关联方与目标公司业务相关的资产、业务、知识产权和资质等(由本协议相关方后续另行列表确认)无偿转移到目标公司之后,应注销或转让给目标公司、现有股东均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独立第三方,消除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问题,使目标公司业务完整、资产独立,满足合格上市或其他资本运作的需要。协议11.2.2条约定,本协议与其他交易文件构成各方就本协议与其他交易文件所述事宜达成的全部谅解和协议,并取代此前各方就相同或类似事宜作出或订立的任何书面或口头陈述、协议或安排,如任何文件、协议或安排所述条款与交易文件不一致,应以本协议及交易文件为准,等。
2017年9月22日、12月8日,原告分别向目标公司转账1000万元、33268581.83元,共计43268581.83元。2017年11月24日,目标公司完成增资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
另查明,被告2019年度净利润为3084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增资被告公司,将关联方浙江晨鹰公司、杭州同尊公司的部分收入与费用同时纳入被告的财务数据中,对被告利润进行估算。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2303175.14元,被告2017、2018年度的净利润大幅低于1750万元。2.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玮及其配偶、被告关联公司同尊公司均从被告公司套取现金,公司经营管理混乱,提供的财务数据不真实,在原告投资决策过程中和投资后存在欺诈行为,欺诈原告对其增资。3.被告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及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原告增资后参与经营管理,发现被告财务管理混乱,存在诸多不规范经营的行为,原告了解到被告的真实财务情况,确定被告存在财务数据造假的行为。4.浙江晨鹰公司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关联公司浙江晨鹰公司的历年年度审计报告均存在保留意见,原因是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对期末库存余额进行实地盘点,根本原因是浙江晨鹰公司为增加向银行申请借款的金额,在审计报告以虚假收入或股东出资等方式做大资产项,其财务报表数据是不真实。基于此,将浙江晨鹰科技公司虚假财务数据纳入被告财务数据后所形成的被告审计报告也是虚假的。5.业务约定书、被告财务核查报告(天职业字【2020】19634号),拟证明被告委托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公司、浙江晨鹰公司、杭州同尊公司进行合并审计,并出具财务核实报告,该报告反映被告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财务尽调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利润及净利润等数据与该财务核查报告有明显差异,被告的真实财务状况应以该财务核查报告所载数据为准。被告质证称,1.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6年审计报告只是反映了被告单企的财务报告,是报税的口径。原告增资包括杭州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不能仅通过一家公司的尽调报告来证明被告提供数据虚假;2017、2018年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2.交易明细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截取的只是部分财务记录,不能反映完整的财务信息,当时确实存在财务不规范的情况,但转账给个人并不代表个人侵占,而是用于公司支出;原告当时已经是被告公司大股东,知晓所有明细往来,在流程当中,原告也进行了审批,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欺诈。3.被告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及董事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相关性不予确认,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起诉事项为增资过程中受到被告欺诈,导致错误作出增资决定,但提交的会议纪要及董事会决议分别是2018年、2019年的,与诉争内容无关;会议纪要记录的仅是参会人员的发言,并非对讨论事项的确认。且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并未有造假、欺诈的内容具体指向和对应数据描述;原告称,在原告派员进入被告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后,逐渐发现财务管理混乱,存在诸多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但在原告增资前,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第30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当中就已经明确指出被告存在以下问题:(1)内控制度不健全,重要内部控制度确实或不完善,未能建立完善的内控体系;(2)内控执行力不足;(3)财务机构及人员不独立;(4)财务不规范问题较为突出,如以非正式发票入账及部分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等,财务基础工作亟待规范;等。综上,原告并非在增资被告后才了解到上述情况,原告在尽职调查的时候就已知晓被告自成立以来财务核算不规范等问题,被告也从未粉饰财务不规范的事实,已在尽调期间将自身真实情况展示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旧选择增资。4.浙江晨鹰公司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相关性不予确认,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案外公司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诉争焦点是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增资时是否存在被欺诈,在原告增资时所考量的是被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状况,为真实反映被告的经济状况,会及时事务所按经济业务实质将被告关联公司杭州同尊公司、浙江晨鹰公司部分业务纳入被告账务合并计算。原告提交的是案外公司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这两个年度的财务数据在原告对被告增资时尚未发生,无法影响原告的投资决策。该审计报告形成保留意见的原因,出具单位已经描述的很清楚“系受条件限制,我们未能对期末库存余额进行实地盘点”。原告故意曲解成“……以虚增收入或股东出资等方式做大资产项”。上述审计报告的保留意见与虚增收入或者股东出资没有任何勾稽关系,无论从数据内容还是结论都无法推断出“做大资产项”导致数据“不真实”“假造”的情形。5.业务约定书、被告财务核查报告真实性认可,当时最后出具核查报告的天职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致函,提出因所出具的基础会计记录原始单据尚不完整,要求对财务核查报告做调整和变更。虽然截止当天报告是真实,但不能客观反映公司情况。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股东吴永敏向原告发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及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回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目前的股权价值认可,愿意以1出资额对应43.20元的价格对被告继续增持。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在回函中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是基于被告2019年审计报告得出的数据,不能推导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16年度的虚假净利润数据。2.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出具的《请求退还财务核查报告的函》《证明》,拟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将天职业字【2020】19634号财务核查报告退回。原告质证称,天职业字【2020】19634号财务核查报告体现被告真是财务数据和真实财务状况,《请求退还财务核查报告的函》和《证明》不能推翻财务核查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财务核查报告的行为无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该财务核查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在双方未产生纠纷之前接受被告委托,未受干扰而独立作出,财务核查结果真是、公允。在本案诉讼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即单方要求退回、撤销财务核查报告,不符合常理。极有可能系被告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撤销以达到消除不利于被告的相关证据的目的,会计师事务所迫于压力而发出,撤销财务核查报告行为无效。财务核查报告并不存在错误和重大瑕疵,会计师事务所仅以需要对报告的数据进行调整和变更为由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要求退回、撤销财务核查报告后,未对数据进行调整或变更,亦未出具新的报告,可见理由和目的并不真实,不成立。综上,原告认为《请求退还财务核查报告的函》和《证明》不能推翻财务核查报告,撤销行为无效。
以上事实有《合作框架协议》《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尽调报告》《关于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深圳中航福田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2017年第2次会议决议》《增资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增资纠纷。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关于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部分增资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披露公司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750万元,而实际仅为2303175.14元,导致被告公司增资前总估值过高,原告多支付了37510643.98元,被告应予以退回。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被告2016年净利润为2303175.14元,依据的是《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增资时是一致同意将被告公司的关联方浙江晨鹰公司、杭州同尊公司的部分收入与费用纳入被告的财务数据中对被告利润进行估算的,因此,原告现以被告单家企业的数据来证明对被告进行增资时的利润金额有误,依据不充分。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对被告正式增资前,分别委托了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两事务所分别作出《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尽调报告》《关于杭州晨鹰军泰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后经原告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通过,以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10倍PE估值,以增资方式投资被告,获得20%股权,增资金额不超过4326.86万元。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职业字【2020】19634号财务核查报告,以证明上述数据与尽职调查报告中的数据存在差异。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出具财务核查报告的会计师已将报告回收,另一方面数据差异可能由不同会计师事务所采用不同会计处理办法等原因而产生,因此仅该份财务核查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尽职调查时,被告提供的财务数据虚假,无法证明原告是受到被告欺诈而进行的增资,原告对被告的增资行为更多的体现为原告根据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投资决定。最后,从涉案2019年的审计报告及此后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看,在2019年度内被告利润增长,且原告继续增持被告股份,从风险投资的角度,原告并无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是受被告欺诈而进行的增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中航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61.35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