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91民初135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军分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邢台一生水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兴达大街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197297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一生水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生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止对案外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终止对***、***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冀05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作为河北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宝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全额缴纳出资,应当在未缴纳出资2944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一生水公司清偿债务30.82万元及相关利息,存在错误。君宝公司在2016年2月12日之前已向邢台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延期交纳剩余注册资本,延长期限至2026年2月12日之前。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现在君宝公司经营正常,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一生水公司辩称,君宝公司在成立时,三股东(***、***、***)仅出资20%,剩余注册资本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变更注册资本时间的证明,并认可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也并未作出变更。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交已备案的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除首次出资外的其他出资期限由2016年2月12日前变更为2026年2月12日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自主约定,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君宝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17日,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368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736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规定股东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认缴22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实缴3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13%;***认缴7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实缴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35%;***认缴7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实缴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35%;以上均为货币出资,首次出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余额于2016年2月12日前缴足。2017年12月15日经登记机关备案,章程第四章第七条修正为:***认缴22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实缴3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13%;***认缴7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实缴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35%;***认缴7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实缴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35%;以上均为货币出资,首次出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余额于2026年2月12日前缴足。君宝公司股东***、***、***于2014年2月13日缴纳了首次注册资本736万元,对于剩余注册资本2944万元,股东***、***、***至今未缴纳。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一生水公司与被执行人君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君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一生水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君宝公司的过程中,一生水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2017年10月26日,本院召开听证会。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冀05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应当在未缴纳出资2944万元范围内对一生水公司承担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一生水公司清偿债务30.82万元及相关债务利息。***、***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止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终止对其二人的执行。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君宝公司的股东,虽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缴纳出资余额期限改为2026年2月12日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君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一生水公司债务30.82万元,原告***在未缴纳出资536万元范围内、原告***在未缴纳出资187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永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