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9563号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瑞中心1幢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3878P。
法定代表人:许渊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红、李彩艳,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公司财物给原告(详见清单: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如无法返还则需向原告赔偿8800元经济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以劳务方式进行合作。2017年11月,双方结束劳务关系,并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领取款项后即离开,但擅自带走公司财物(品茗计价软件锁1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1只、办公室钥匙一把)至今未还,原告为购置前述财物共支付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返还所侵占财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将案涉财物返还给原告,但因我并非无权占有,亦未侵权,对原告主张的案涉财物的价值亦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从事预决算岗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3日,该委作出萧劳仲案字(2018)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10日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浙0109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案涉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给被告便于其工作,但被告在离职后,未将上述案涉财物归还给原告,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17年5月8日起,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原告案涉财物后,于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被告对案涉财物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应当返还原物,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且被告亦同意返还案涉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案涉财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折价赔偿的价值,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购买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案涉财物的购买时间、使用情况、重置价值及被告无权占有的时间,酌定折价4000元。被告辩称其并非无权占有,且无需赔偿损失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折价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如不能返还,被告**则应赔偿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案涉财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琼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