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9563号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瑞中心1幢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3878P。
法定代表人:许渊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红、李彩艳,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公司财物给原告(详见清单: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如无法返还则需向原告赔偿8800元经济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以劳务方式进行合作。2017年11月,双方结束劳务关系,并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领取款项后即离开,但擅自带走公司财物(品茗计价软件锁1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1只、办公室钥匙一把)至今未还,原告为购置前述财物共支付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返还所侵占财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将案涉财物返还给原告,但因我并非无权占有,亦未侵权,对原告主张的案涉财物的价值亦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从事预决算岗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3日,该委作出萧劳仲案字(2018)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10日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浙0109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案涉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给被告便于其工作,但被告在离职后,未将上述案涉财物归还给原告,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17年5月8日起,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原告案涉财物后,于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被告对案涉财物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应当返还原物,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且被告亦同意返还案涉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案涉财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折价赔偿的价值,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购买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案涉财物的购买时间、使用情况、重置价值及被告无权占有的时间,酌定折价4000元。被告辩称其并非无权占有,且无需赔偿损失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折价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如不能返还,被告**则应赔偿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案涉财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琼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