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瑞中心1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渊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9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之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95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因无法返还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8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软件锁、交易锁和办公室钥匙具有较强时效性,之江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只能另行购置,**手中的原物现在对之江公司一文不值,要求**折价返还。2.除判决书中明确的财物外,**还带走了同事和本人的工作成果,如对外结算文件,应当一并返还,并对职业道德败坏行为进行告诫。3.因**未与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与之江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
**辩称,1.**与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是证书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之江公司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3.之江公司尚欠**工资未结清。4.**因之江公司未付清工资,拿走软件锁、会员锁和大门钥匙,其余财物未拿。5.之江公司要求赔偿8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之江公司诉称**职业道德败坏之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公司财物(详见清单: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如无法返还则需向之江公司赔偿8800元经济损失;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从事预决算岗位。合同履行期间,**于2018年2月7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3日,该委作出萧劳仲案字(2018)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之江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10日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浙0109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江公司将案涉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给**便于其工作,但**在离职后,未将上述案涉财物归还给之江公司,之江公司据此向该院起诉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17年5月8日起,**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之江公司案涉财物。后于2017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对案涉财物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应当返还原物,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且**亦同意返还案涉财物,故对之江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财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折价赔偿的价值,之江公司虽提供了相应的购买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该院结合案涉财物的购买时间、使用情况、重置价值及**无权占有的时间,酌定折价4000元。**辩称其并非无权占有,且无需赔偿损失的辩称,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应返还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品茗计价软件锁一只、杭州市交易中心会员锁一只、办公室钥匙一把,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款限于判决确定的交付案涉财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之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提交:1.离职证明1份,以证明**与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建造师挂靠协议1份,以证明**在与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成立证书挂靠关系;3.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与之江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4.支付宝打款记录截图、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之江公司支付部分工资;5.建造师信息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系建筑专业,不影响其在之江公司就任预算员工作;6.邮件记录截图1份,以证明**与之江公司的许君存在日常沟通,其在之江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75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之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工资38570.94元。之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亦不足以影响本案相关事实之认定,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其无权占有案涉公司财物之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相应财物及若无法返还涉案财物时赔偿之江公司相应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损失酌定为4000元,一审也裁量得当。之江公司要求**折价赔偿8800元系对一审诉讼请求之变更,其还要求**返还工作成果和对**进行告诫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加之**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作理涉。
综上所述,之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中
审 判 员 陈伟明
审 判 员 季璐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明
书 记 员 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