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9民初278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渊源,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剩余工资330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20年1月间在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20年2月10日正式提出离职,之后补办了离职手续。被告拖欠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6500.9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于2020年10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故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工资3196.5元,余款未付。
被告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违反公司关于离职的规定,自动离职,而非原告所述按公司规定要求办理完离职手续。第二,被告明确规定离职申请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原告从春节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不符合劳动者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不存在支付假期福利给原告的情形。按规定,原告应补偿被告十五天工资以补偿公司为解决岗位空缺所造成的损失。第三,被告在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情况下,已支付工资3196.5元,应付未付工资实际为3304.4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被告庭前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3304.4元。
如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卜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童栎丞
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