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1719号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3878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1028号3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一翔,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江公司诉称:2017年5月中旬,原告因业务合作需要与被告达成初步意向。因被告未与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仍在该单位执业并注册二级建造师证,故双方协商以劳务方式进行合作。2017年11月6日,被告提出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当天收取原告的结算款项16171.2元后离开。后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未结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已结清被告劳务报酬,无需支付其余款项。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结清工资38570.94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8日与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进行证书挂靠,但并非入职,不能作为原告拒付工资的理由,也不是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理由。二、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属实。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也有工资的备注,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场所等,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条件。三、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并未结算,《领(付)款凭证》中明确原告仅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该部分工资也被原告单方面扣除了周六的工资和工作日的午餐费用。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入职,2017年11月6日离职,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4日及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被扣除的周六工资、午餐费未支付。四、经济补偿金应当全额支付,因为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就一直不发工资。在十月底被告迫于生活压力离职。五、原告提交起诉状的公章与劳动合同中所盖公章不一致。被告怀疑系后期制作,用以否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所盖的其他公章对劳动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二级注册建造师详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短信记录银行交易单、销售单据、杭州公共交易中心的会员申请表、客户业务回单、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劳动合同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被告私自所盖,原告的质证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离职证明、建造师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系当事人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QQ邮箱截屏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与许君微信截屏、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考勤记录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杭州公共资源交通网会员锁(一只)、品茗工程造价软件锁(一只)、公司大门钥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从事预决算岗位,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5月8日,案外人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被告2017年5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3日工资16171.2元,已扣除暂支工资5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结清工资38570.94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8年4月23日,该委作出萧劳仲案字(2018)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结清工资38570.94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故被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工资合理,经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21171.2元,而原、被告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59913.42元(10000元/月÷21天×17天+10000元/月×5个月+10000元/月÷22天×4天),扣除已支付的21171.2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38742.22元,被告主张38570.94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然该主张应在劳动者离职时通知用人单位。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向原告告知了其离职的理由,被告称其口头告知了原告,然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证据不足,故本院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8570.94元;
二、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如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萧山之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