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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洵与大连泽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4509号
原告糜洵,女。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泽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糜洵与被告大连泽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泽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编辑工作,月工资2,200元,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2011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原告不服大连高新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32.72元;(4783.18×2年×2倍=19132.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延时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7,136.44元及延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784.11元(7136.44×25%=1784.11);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在程序与理由上均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因加班所产生的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因此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3、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从2011年7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而不是2011年5月份;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原告多次请假、旷工、不服从公司安排,经报工会审批,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实行八小时工作制,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延时加班共计299小时,休息日加班202.5小时。故原告应得加班工资合计为10,791.38元(2,200元÷21.75天÷8小时×299小时×150%+2,200元÷21.75天÷8小时×202.5小时×200%),被告已支付加班费共计8,494元。
再查明,2012年5月,被告发出了关于《内部规章制度》查阅学习的通知并下发了《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对《内部规章制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原告于2012年共旷工9天半,其中2012年5月连续旷工3天。
还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9日做出了大高劳仲裁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加班费2,297.38元及经济补偿金574.35元;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未休年假工资946.34元;3、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事实,有关于补交原告统筹保险的申请、2011年5月份被告单位的统计记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动合同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大连泽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工会委员会的批复、关于大连泽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改选工会委员会的批复、工会印章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表、内部规章制度、关于《内部规章制度》查阅学习的通知及公示照片、《内部规章制度》部门领取单,规章制度进行公示的照片、原告离职前13个月的工资单、工资总表、考勤表、请假条、加班申请表、飞机退票、差旅票务支出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132.72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内部规章制度》及公示照片、《内部规章制度》部门领取单以及本院查明的在《内部规章制度》公示后原告连续旷工3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的旷工行为,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报工会审批,并经工会同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该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延时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天数及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共延时加班299小时、休息日加班202.5小时,故原告应得加班工资合计为10,791.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8,49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2,297.38元。由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加班费差额2,297.38元的经济补偿金574.35元(2,297.38元×25%)。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6月4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开始主张该项权利,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泽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糜洵加班费2,297.38元及经济补偿金574.35元。
二、驳回原告糜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宏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