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

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333号
原告: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137-1号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73529370。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0174898。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款6.97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出售的电梯进行安装和维修保养,双方形成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1月3日,经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招标,被告负责宣城市合工大宣城校区二期电梯工程14台电梯(14J28503-14J29516)的采购及安装。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该局就上述工程14台电梯签订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经地方特种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起免费保养不少于12个月,维保费用每台每年4500元-5100元不等,期限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2015年2月4日电梯经检验后,原告即按约履行维保义务至2016年6月底。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委托其负责案涉14台电梯维保期内的维护保养工作无事实依据。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维保事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及其已完成维保工作。被告并非电梯的使用单位,无法定义务进行电梯维保,自然不可能委托原告进行维保。原告所称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因为只有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价款、质量等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适用交易习惯,而双方就案涉项目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并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签合同即有交易的情况存在。相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其他项目均为签订合同之后才开始合作,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须支付维保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宣城市海关、国检电梯工程及合工大宣城校区二期电梯工程投标文件》(简称《招标文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认定。2.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庭后,被告提交自称从宣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调取的原告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签订的《2015年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二期电梯质保合同》(简称《质保合同》)复印件。根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该《质保合同》的原件。经本院向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工作人员核实,其确认该《质保合同》及原告举证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中以客户身份签字的真实性。对《质保合同》和维护保养记录予以认定。3.维保协议。电梯的品种、规格、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运行参数存在极大差异,维修保养费用显然不存在可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以该证据主张维修保养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就宣城市海关、国检电梯工程及合工大宣城校区二期电梯工程二标段项目,被告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出《投标文件》。文件中,被告承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产品质保期一年。在此期间内,根据要求负责产品的应急故障处理、定期巡回维护保养(2次/月),维修保养人员每三个月向招标人提交一份有关电梯维修保养情况的报告。在产品质保期结束前免费进行一次综合性的检查和试验,并免费矫正发现的问题。一年后签订有偿维保协议。维保机构:A江南嘉捷合肥分公司;B江南嘉捷芜湖办事处;C宣城授权售后服务驻点机构:宣城泰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原企业名称)。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就合工大宣城校区二期电梯工程14台电梯的采购及安装作出约定。合同约定,招标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关于质保维修期及服务内容的约定同《投标文件》。
受被告委托,原告对14台电梯进行安装施工。先后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日,经检验、复检合格。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签订《质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14台电梯提供质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技术文件所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提供质保的方式为全包:提供质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所有电梯零部件。质保期限自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30日,费用0元。其后,原告按约履行维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出的《投标书》和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以及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与原告签订的《质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投标书》承诺和《合同》约定,电梯质保期内被告须免费提供维保服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在电梯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电梯使用人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与原告签订《质保合同》,接受其免费提供的维保服务,该行为虽然并不当然表明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或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已免除了被告的该项义务,但对于原告的服务报酬应否由被告最终负担的问题,在上述各项文件中并无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或者原告中的任何一方作出过承诺。
交易习惯的的适用,意在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性,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虽然被告在《投标书》《合同》的维保条款中将原告列为维保机构,但其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径直与原告签订《质保合同》,将质保期内的电梯维保业务交付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当初的承诺未被要求履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签约、维保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故原告关于适用交易习惯规则计算费用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现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案涉电梯维保服务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矛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