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137-1号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澄湾路19号中新科技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世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与三六零公司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事实清楚。1.根据三六零公司与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的约定,必须为案涉14部电梯在质保期内免费提供维保义务。2.三六零公司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出的投标文件中,将其公司作为宣城市范围内的电梯维保机构,其在接受委托后为案涉14部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3.其虽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签订电梯质保合同,系因该合同为电梯验收合格的必要条件,一审仅以此份合同认定其与三六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二、质保期内的电梯维保系三六零公司的义务,现其如约承担了维保义务,三六零公司应当支付维保费用。其要求按交易习惯支付电梯维保费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且三六零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列出的质保期满后维保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亦可以作为交易习惯来计算维保费用。
三六零公司辩称,1.其并未委托博世特公司进行维保服务,博世特公司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签订了电梯质保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博世特公司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其与博世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况且在其他双方合作项目中,双方均签订有书面合同,由此进一步说明双方不存在委托维保的合同关系。综上,博世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世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南嘉捷公司支付博世特公司电梯维保款6.97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就宣城市海关、国检电梯工程及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二期电梯工程二标段项目,江南嘉捷公司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出《投标文件》。文件中,江南嘉捷公司承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产品质保期一年。在此期间内,根据要求负责产品的应急故障处理、定期巡回维护保养(2次/月),维修保养人员每三个月向招标人提交一份有关电梯维修保养情况的报告。在产品质保期结束前免费进行一次综合性的检查和试验,并免费矫正发现的问题。一年后签订有偿维保协议。维保机构:A江南嘉捷合肥分公司;B江南嘉捷芜湖办事处;C宣城授权售后服务驻点机构:宣城泰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博世特公司原企业名称)。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就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二期电梯工程14台电梯的采购及安装作出约定。合同约定,招标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关于质保维修期及服务内容的约定同《投标文件》。受江南嘉捷公司委托,博世特公司对14台电梯进行安装施工。先后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日,经检验、复检合格。2015年7月15日,博世特公司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签订《质保合同》。约定博世特公司为上述14台电梯提供质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技术文件所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提供质保的方式为全包:提供质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所有电梯零部件。质保期限自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30日,费用0元。其后,博世特公司按约履行维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嘉捷公司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出的《投标书》和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以及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与博世特公司签订的《质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投标书》承诺和《合同》约定,电梯质保期内江南嘉捷公司须免费提供维保服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在电梯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电梯使用人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与博世特公司签订《质保合同》,接受其免费提供的维保服务,该行为虽然并不当然表明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或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已免除了江南嘉捷公司的该项义务,但对于博世特公司的服务报酬应否由江南嘉捷公司最终负担的问题,在上述各项文件中并无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江南嘉捷公司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或者博世特公司中的任何一方作出过承诺。
交易习惯的的适用,意在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性,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虽然江南嘉捷公司在《投标书》《合同》的维保条款中将博世特公司列为维保机构,但其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径直与博世特公司签订《质保合同》,将质保期内的电梯维保业务交付博世特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江南嘉捷公司当初的承诺未被要求履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博世特公司的签约、维保行为是受江南嘉捷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故博世特公司关于适用交易习惯规则计算费用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博世特公司现向江南嘉捷公司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案涉电梯维保服务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博世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博世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六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博世特公司当庭提举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三六零公司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出的投标文件中所列售后维保单位仅博世特公司在宣城市范围内有相关的电梯维护保养资质,江南嘉捷合肥分公司没有在宣城市范围内进行电梯维保的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博世特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二审中,本院向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及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了解电梯维保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工作人员称,案涉电梯的维保一直是负责安装的博世特公司主动过来维保,学校没有通知博世特公司来做维保。其后,三六零公司来过校区要求由他们自己来做维保,但学校要求三六零公司和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协调好再做。其与博世特公司签订质保合同系应质监局要求,电梯要通过年检必须签订质保合同。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工作人员称,在电梯维保期间其没有联系维保单位,维保系电梯安装好检验合格后自动进入维保期,其没有过问,三六零公司也没有到其处要求自己来做维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另查明,三六零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有关质保期内售后服务承诺书载明,维修保养处理故障不超过6小时。该项目宣城授权售后服务驻点机构:江南嘉捷公司宣城授权委托售后服务机构宣城泰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博世特公司)。售后服务机构实行24小时热线召修服务,电梯出现任何质量和安全上的问题时,维保人员会在接到服务通知后30分钟内到现场。投标书中附宣城泰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案证明。在三六零公司与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签订的案涉电梯订购合同中,明确投标文件为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案涉电梯的安装自检报告中,维护保养单位载明系博世特公司,三六零公司加盖其合肥分公司质检专用章。
二审再查明,三六零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案涉14台电梯免费质保期后维护保养收费标准为6.97万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博世特公司与三六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定期维护保养系强制性要求,在博世特公司安装结束检验合格后进入一年的质保期时,博世特公司基于三六零公司的委托,主动履行维保义务,既代为三六零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亦避免因维保不及时可能发生的公共安全隐患。三六零公司虽未与博世特公司之间签订电梯维保协议,但其在投标文件中已明确授权委托博世特公司对涉案的14部电梯进行维保,其在明确载明博世特公司系维保单位的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中亦盖章认可。其次,根据三六零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的维保服务,定期巡回维护保养(2次/月)且维修保养处理故障不超过6小时,维保人员会在接到服务通知后30分钟内到现场等细节,要求维保单位必须在电梯安装区域内,而三六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区域内设有取得行政许可的维保机构,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上门服务。其公司虽在博世特公司提供维保服务期间曾到校区要求自行维保,在校区告知其与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协商后,其并没有联系合同相对方要求撤销对博世特公司的维保委托,也未自行在该校区实际提供维保服务。再次,博世特公司虽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签订质保合同,但根据合同双方陈述,合同系因年检需要所签订,且从合同的相关内容来看,其约定的期间为自电梯验收合格的一年质保期,费用为“0”元,博世特公司非电梯的出售方,无义务为使用单位提供免费维保,故该合同实际系为履行三六零公司的维保义务。综上所述,博世特公司与三六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维保的合同关系,三六零公司对博世特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二、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博世特公司诉请的合同价款系按三六零公司与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之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有偿服务的价款所计算,三六零公司作为维保义务单位其授权博世特公司维保,对维保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其确定的费用应包含其合理的管理费用,且随着电梯使用时间的推移,质保期满后的维保服务强度应高于质保期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三六零公司按照其投标文件中确定的有偿服务价款标准的80%支付博世特公司维保费用5.576万元(6.97万元×80%)。
综上所述,博世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款5.576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合计2316元,由上诉人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63.2元,被上诉人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玖
审判员 司含江
审判员 严荣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丁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