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1185号
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137-1号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73529370(1-1)。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银桥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西大道银桥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8990106378。
负责人:张景波,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宣城市银桥湾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西大道银桥湾小区。
负责人:孙芝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宣城市银桥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宣城市银桥湾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被告物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主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案涉小区38部电梯整改款9232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电梯公司、业主委员会就业主委员会小区内38部乘客电梯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进驻接管之日止由电梯公司负责案涉小区38部电梯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合同另约定首次维保发现的问题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与电梯公司无关。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电梯公司对案涉小区38部电梯进行了安全排查,共36项遗留问题需整改,后电梯公司自2018年4月30日至8月10日共完成上述36项遗留问题中的34项,整改费用计92326元。2018年5月3日和8月10日,电梯公司、业主委员会进行结算,业主委员会对电梯公司整改项目的完成以及费用均予以确认。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业主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业主委员会已于2019年9月2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停止工作,现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由物业委员会负责。
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
物业委员会辩称,电梯公司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不属实。该金额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的审核,且维修更换等项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单据;该金额也没有经审计。物业委员会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的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三、宣城银桥湾小区电梯遗留问题整改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就涉案小区38部电梯需整改项目的完成及费用均予以确认;四、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为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五、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成立银桥湾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通告》、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莲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成立银桥湾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9月28日已被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停止工作,小区内物业管理有关工作已由被告物业委员会负责。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业主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物业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由被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对内容意见:1)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200元以内的配件费用由原告承担,200元以上的配件须有被告业主委员会同意才能更换,故200元以上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被告方签字同意的单据,原告费用项目需要调整。2)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四、第十一款的规定,相关的维修及更换零部件需要甲方签字,故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附上被告业主委员会相关的签字单据,以便核查。证据三的真实性有被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对内容意见:1)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本合同项下维修费用的结算,200元以内含200元的配件费用由原告承担。2)结算单应附上维修及更换零部件的甲方签字单据,一并作为整体呈送结算。其中5月5日的表金额不属实,该表含未完成的金额,且业主委员会明确签署意见要求齐总审核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齐总审核确认单据。故该单据金额不能当然认定是真实性;8月5日的表金额不属实,没有核减单价为200元以下的费用,业主委员会明确签署意见是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供审计文件。故该金额不能依法认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该组文件只能说明被告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停止,但被告业主委员会并未注销或解散,故相关合同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物业委员会虽对原告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业主委员会(甲方)、电梯公司(乙方)双方就宣城市银桥湾小区38台乘客电梯的维保事项按照《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宣城市银桥湾小区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一条乙方为本合同中所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技术文件所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第二条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为半清包,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以及更换单件200元(含200元)以内的配件由乙方提供,更换单件超过200元的配件,乙方需报请甲方同意后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维保期限……第四条维保费用……甲方:宣城市银桥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代表:张景波联系电话:……2018年3月31日乙方: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公章)代表:马军联系电话:……2018年3月31日”上述合同的第二条下方与第三条上方的空白处增加手写内容:“首次维保发现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与乙方无关。”该增加内容上共同加盖“宣城市银桥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5月3日,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宣城银桥湾小区电梯遗留问题整改预(结)算单》,该预(结)算单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和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对银桥湾小区38台电梯进行了安全排查后的遗留问题已(应)整改项目及所需费用清单列明,共计36项整改项目,其中已完成整改项目25项,费用计45886元;未完成整改项目11项,费用计53140元,合计99026元;并望业主委员会对上述问题和费用予以确认和审批,尽快向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预(结)算单的下方的“问题确认”栏内容为:“所列电梯遗留问题整改项目属实。其中待整改项目资金需:53140.00元,已整改项目资金:45886.00元,项目中部件、单价、工时等请齐总审核确认。秦德成2018.5.4情况属实程先龙2018.5.4”;该预(结)算单的下方的“费用审批”栏内容为:“因前期物业电梯保养不彻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委接管后,电梯无法正常移交,特安排博世特公司进行整改修复。情况属实。此项费用应由前期物业承担。张景波2018.5.5.”业主委员会分别在“问题确认”栏与“费用审批”栏内加盖公章。
2018年8月10日,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宣城银桥湾小区电梯遗留问题整改结算单》(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已整改项目及费用清单),该结算单就前次安全排查出的36项遗留问题,将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已整改项目及费用清单列明,共计已整改项目9项(26-34项),费用计46440元;并望业主委员会对上述问题和费用予以确认和审批,尽快向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结算单的下方的“问题确认”栏内容为:“以上项目整改属实,更换旧件保存,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秦德成情况属实程先龙2018年9月2号”;该结算单的下方的“费用审批”栏内容为:“因前期物业电梯保养不彻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委接管后,电梯无法正常移交,特安排博世特公司进行整改。情况属实。此项费用应由前期物业承担。张景波2018.9.3.”业主委员会分别在“问题确认”栏与“费用审批”栏内加盖公章。
2018年9月25日,经核准,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7日,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向银桥湾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关于成立银桥湾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通告》,其中内容有:……二、自2019年9月28日起,小区业委会停止工作;三、成立银桥湾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2019年11月11日,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莲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银桥湾小区业主发布《关于成立银桥湾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梯公司、业主委员会在《宣城市银桥湾小区电梯维保合同》中增加的“首次维保发现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与乙方无关。”也系该合同的约定条款,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电梯公司就首次维保发现的36项问题中的34项问题进行整改,并产生费用92326元(45886元+46440元)。根据前述合同中的约定,业主委员会虽在整改预(结)算单、整改结算单中注明“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应由前期物业承担”等,但业主委员会无相关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已将电梯公司因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审计及负责协调解决,业主委员会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对电梯公司要求业主委员会支付案涉小区38部电梯整改款923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业主委员会认为“应由前期物业承担”,业主委员会可另行向前期物业主张其权利。虽物业委员会负责银桥湾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但物业委员会不是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电梯公司要求物业委员会支付电梯整改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银桥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整改款9232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4元,由被告宣城市银桥湾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