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

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与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城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311行初22号
原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跃进委。
法定代表人周景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普通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代理。
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朋,系该局局长。
委托工作人员黄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普通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系辽宁天珺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代理。
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系该市市长。
委托工作人员战某,系海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普通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系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工人。
原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威公司)诉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城人社局)、海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市政府),第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该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张俊帅,被告海城人社局的委托工作人员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海城市政府的委托工作人员战某,第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海城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海人社认字第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杨某某于2014年2月到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爆破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爆破工作,平时工作中经常接触生产性粉尘。2019年3月13日,杨某某经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编号为:2019002)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三期。海城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杨某某为工伤。聚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3日,向海城市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海政行复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城人社局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聚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海政行复决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海人社认字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所作决定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杨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其在原告单位期间从事爆破作业时只管放炮不管钻孔,实际爆破作业时间非常短暂,且在作业时均采取了佩戴安全帽、口罩等防护措施,作业中不接触生产性粉尘。杨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之前和之后均在大量接触生产性粉尘的单位工作过,根据杨某某的社保缴费记录可确定杨某某2016年3月后在海城市荣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公司的作业环境大量接触生产性粉尘。杨某某虽于2019年3月13日经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但无据认定其所患职业病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患,不排除是在海城市荣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其它单位工作期间所患。所以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海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行复决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事实真相,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结果明显不当情形,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聚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杨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亲自书写亲自确认的职业史,该职业史的书写来源系第三人杨某某亲笔书写,他工作的利用从2008年开始,先后在多家高粉尘工作公司工作过,直至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到我公司工作。
证据2、自然年度帐户信息,证明2016年2月之后,第三人在海城市荣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8年,这说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后继续在接触粉尘企业工作过,也不排除他的职业病是在该期间得的。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之前从07年开始就在矿山工作接触粉尘,之后也在荣富公司工作,因此不排除第三人的病是在之前或者之后得的。
证据4、海城市政府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是在2020年5月9日取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2020年5月13日起诉期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被告为海城市人民政府和人社局,12368告诉我们到中院立案,之后中院也受理了。中院是在2020年12月7号通知我们到千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我们才来立案。
海城人社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杨某某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8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我局调查核实:杨某某于2014年2月到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爆破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爆破工作,平时工作中经常接触生产性粉尘。2019年3月13日,杨某某经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编号为:2019002)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三期。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杨某某为工伤。原告认为:杨某某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海城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我局认为原告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现答复如下:在杨某某工伤案卷中有张某1、张某、乔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和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杨某某是在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千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
程序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异议书、企业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事实证据1、(一组)、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字[2017]542号仲裁裁决书、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81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一组)、杨某某、乔某某、张某、张某1、杨某1调查笔录及杨某1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职业病诊断书和住院病历,证明杨某某在聚威爆破公司患职业病。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海城市政府辩称:我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城市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城市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政府依法受理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海城市政府受理复议案件后,向被申请人告知答复提交证据依据的事实;
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海城市政府依法向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并签收的事实;
证据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海城市政府受理复议案件后,通知第第三人杨某某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海城市政府受理复议案件后,向第三人告知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签收的事实;、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事实;
证据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杨某某)证据清单,证明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的材料;
证据8、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
证据9、恢复审理通知书兵役法送达,证明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作出恢复审理通知并依法送达;
证据10、行政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海城市政府作出海政行复结字[2019]26号复议决定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的事实;
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证据12、送达回证,证明海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聚威公司对被告海城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对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程序依据有意见,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与2016年2月份结束了,原告刚才提供的帐户信息证据也可以证明2016年2月以后第三人杨某某在海城市荣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且由该单位缴纳的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笔录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杨某某所患疾病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因接触粉尘而得的。原告对被告海城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复议决定书不服。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14年2月到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爆破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爆破工作,平时工作中经常接触生产性粉尘。2019年3月13日,杨某某经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编号为:2019002)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三期。2018年4月23日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杨某某与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城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杨某某为工伤。聚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3日,向海城市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海政行复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城人社局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杨某某的职业性矽肺三期职业病由谁来承担工伤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城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杨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接触了生产性粉尘,造成了职业性矽肺三期的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在其单位从事的职业是爆破工种,不存在患职业性矽肺三期的职业病一节,经查,患职业病三期的职业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第三人杨某某在患病后以合法程序向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了诊断,经诊断,其于2019年3月13日得到了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性矽肺三期”的职业病确诊书,该确诊书系专业性强的医学诊断,即便原告不认可,但却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三人在到原告单位工作前后均存在受到生产性粉尘的伤害经历,因此原告单位造成第三人的职业病不是唯一的,不具有排他性一节。经查,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工伤发生时与职工存在工作关系的单位有两个以上,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概括了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规则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己经过劳动仲裁和司法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抗辩理由己受既判力的羁束,而原告诉请的第三人还给其他的企业做过生产性粉尘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只提交了原告自行写的一个“职业史”说明,该说明不能对抗上述的既判力的司法判决,原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在职业病防治院给出诊断前曾撤回陈述和申辩,其实质是对诊断程序的追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此节的辩解不予支持。
海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该案进行了复议,其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本院对复议决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启刚
人民陪审员  王芙蓉
人民陪审员  李含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晓冬
书记员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