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

某某、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516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2021)辽0381民初5323号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跃进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948486864。〔系(2021)辽0381民初5323号原告〕
法定代表人周景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聚威公司亦不服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0]1289号仲裁裁决书,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21)辽0381民初5323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与本案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婧馨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被告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奎和张俊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聚威公司工作,工种为爆破工,月工资2000元,2016年11月29日到鞍山市千山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肺内病变、砂肺等,2020年6月6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28日分别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11天、29天、11天。2019年3月13日经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2020年10月2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三级。2016年2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患职业病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工伤待遇,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部分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0)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836元、工资114000元;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86.82元;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从2020年11月起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请,***在诉请中陈述聚威公司于2016年2月停发工资,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该后果并非聚威公司原因造成,***2014年2月-2016年2月实际在聚威公司工作期间,聚威公司依法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16年3月起***从聚威公司离职,在海城市荣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2016年3月起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为其发放工资,基于该事实,聚威公司不能再为其缴纳社保,因社保只允许一个公司缴纳,因***已经离职,故聚威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继续发工资,***要求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聚威公司请法庭依法确定,***在聚威公司工作期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8、9条规定,***赔偿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以外部分由聚威公司赔付,***要求聚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不成立。社会保险基金赔付的内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欠付工资应审查是否实际支付、护理费应审查是否实际发生,不应推论,对于工伤保险申请没有法律规定应由公司申请,申请与待遇没有关系,劳动者可以要求公司申请。
被告聚威公司(并案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已于2016年3月从原告处离职,在海城市荣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节事实根据被告的社保缴费明细可以确定,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被告工伤过程中也对该节事实进行过调查。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2019年3月以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已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的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不应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不服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字[2020]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护理费等全部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并案被告)对被告(并案原告)的起诉辩称,聚威公司于2016年2月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保,无奈原告于2016年5月在其他公司投保,由于身体原因,没有坚持上班,违法解除事实已经经两级法院确认并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单位已经停保,在离职前没有对职业病员工进行离职体验,而是违法停保,致使职工不能在享受社保待遇,单位无法进行社保理赔,因此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伤待遇应该由单位支付。单位已经停保,不具备申请前提,即使可以申请,也是由单位提出,赔偿对象也是单位,因此是否能够申请成功与劳动者无关,劳动者仅有配合义务,劳动者工伤待遇是由单位承担,以单位申请社保为前提,如果单位不申请,劳动者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单位一直没有支付医疗费,劳动者为了减轻负担,走了自己买的农合医保,医药费数额已经扣除了农合医保费用,请求数额是劳动者实际支付的数额,从2016年2月起被告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合同,2019年3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16年2月-2019年2月因被告原因未上班,被告应支付该期间37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合计7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是2019年3月-2020年10月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共20个月,合计4万元,伙食费按35元每天,护理费每天122元,122天二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6年社平工资3988.55元×60%=2373.34元,因劳动者工资低于社平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373.34元计算,从鉴定的次月即2020年11月,应按三级伤残鉴定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到聚威公司工作,工种为爆破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29日,***在鞍山市千山医院住院79天,经诊断为肺病变等。2020年6月6日,***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肺部感染等。2021年1月20日,又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肺大疱伴肺部感染、矽肺等。2021年2月28日,***再次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矽肺、肺部感染等。***住院治疗共计130天,住院期间家属2人护理8天,家属1人护理122天,聚威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实际垫付医疗费41415.20元,垫付出入院交通费。2019年3月13日,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三期。2019年10月23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20年10月2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三级。
另查,2016年2月,被告聚威公司停发了***工资及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6张,仲裁裁决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4份,职业病诊断书一份,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鞍人社[2019]55号通知一份。被告聚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缴纳社保的自然年度账户信息,人社部(2013)34号文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经确定丧失劳动能力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和本人工资的80%,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工资系每月20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原告主张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8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根据鞍人社[2019]55号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自2020年11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205元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后。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应参照2013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6836元(122元/天×122天+122元/天×8天×2)。
关于原告被确诊为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在仲裁委及本次庭审中均未提供原告伤前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伤前工资应按原告主张的2000元计算。
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因原告没有经鞍山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从2019年3月原告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三期后开始计算为1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鞍山地区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8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402.2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所欠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后的2016年3月至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三期前的2019年2月期间的所欠工资。该期间所欠工资可计算为72000元(2000元/月×36个月)。
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为41415.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医疗费41415.20元、伙食补助费3402.20元,护理费16836元;
三、被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86.82元;
四、被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后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205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2021)辽0381民初5323号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婧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舒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