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3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跃进委。
法定代表人:周景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朋,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波,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丽,辽宁天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战虹,海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威公司)因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1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2月到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爆破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爆破工作,平时工作中经常接触生产性粉尘。2019年3月13日,***经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编号为:2019002)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三期。2018年4月23日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与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城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聚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3日,向海城市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城人社局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职业性矽肺三期职业病由谁来承担工伤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城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在聚威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生产性粉尘,造成了职业性矽肺三期的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应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聚威公司诉称的***在其单位从事的职业是爆破工种,不存在患职业性矽肺三期的职业病一节,经查,患职业病三期的职业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在患病后以合法程序向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了诊断,经诊断,其于2019年3月13日得到了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性矽肺三期”的职业病确诊书,该确诊书系专业性强的医学诊断,即便聚威公司不认可,但却于法无据,故对聚威公司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聚威公司诉请的***在到聚威公司单位工作前后均存在受到生产性粉尘的伤害经历,因此聚威公司造成***的职业病不是唯一的,不具有排他性一节。经查,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工伤发生时与职工存在工作关系的单位有两个以上,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概括了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规则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体到本案中,聚威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己经过劳动仲裁和司法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聚威公司的抗辩理由己受既判力的羁束,而聚威公司诉请的***还给其他的企业做过生产性粉尘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只提交了聚威公司自行写的一个“职业史”说明,该说明不能对抗上述的既判力的司法判决,聚威公司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聚威公司在职业病防治院给出诊断前曾撤回陈述和申辩,其实质是对诊断程序的追记行为。故本院对聚威公司此节的辩解不予支持。海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该案进行了复议,其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本院对复议决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聚威公司上诉称,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所患职业病系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所患。***自已书写的《职业史》载明,***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之前曾在多家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企业工作过,***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只管放炮不管钻孔,实际爆破作业时间非常短暂,且在作业时均采取了防护措施,因此***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不接触生产性粉尘。2、***是在离开上诉人单位后,即2016年3年以后确诊患矽肺,此时其工作单位为海城市荣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项规定,对***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为海城市荣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3、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只是认定***构成“职业性矽肺三期”,并未认定该职业病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所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海政行复字决[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海城市人民政府、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海城市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2019年3月13日,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2019002),其载明***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为2014年2月-2016年2月于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从事爆破工作,日工作0.5-1小时,接触生产性粉尘,佩戴安全帽、口罩。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三期。2018年4月23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3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与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在工作过程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海城人社局作出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海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庆文
审判员 刘元玲
审判员 张 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芦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