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跃进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环胜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所有赔偿项目款项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这种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若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则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社保基金赔付,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仅为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却将上述所有赔偿项目款项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要求上诉人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1.***虽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已于2016年3月从上诉人处离职,在海城市荣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节事实根据***的社保缴费明细可以确定,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也对该节事实进行过调查。基于***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发生于从上诉人处离职后,故上诉人对其没有赔付义务。2.***主张护理费应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已实际支支付了护理费的证据,但***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不应给付。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聚威公司支付***医疗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836元、工资114000元;请求裁决聚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86.82元;与聚威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从2020年11月起聚威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82.50元;诉讼费由聚威公司承担。
聚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要求给付工资、护理费等全部请求,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2月到聚威公司工作,工种为爆破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29日,***在鞍山市××山医院住院79天,经诊断为肺病变等。2020年6月6日,***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肺部感染等。2021年1月20日,又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肺大疱伴肺部感染、矽肺等。2021年2月28日,***再次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矽肺、肺部感染等。***住院治疗共计130天,住院期间家属2人护理8天,家属1人护理122天,聚威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实际垫付医疗费41415.20元,垫付出入院交通费。2019年3月135日,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三期。2019年10月23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20年10月2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三级。另查,2016年2月,聚威公司聚威公司停发了***工资及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聚威公司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之规定,聚威公司应支付***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确定丧失劳动能力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聚威公司应与***保留劳动关系,同时聚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和本人工资的80%,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工资系每月20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主张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86.8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伤残津贴,根据鞍人社[2019]55号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自2020年11月起聚威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05元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后。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应参照2013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故聚威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6836元(122元/天×122天+122元/天×8天×2)。关于***被确诊为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聚威公司在仲裁委及本次庭审中均未提供***伤前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伤前工资应按***主张的2000元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因***没有经鞍山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从2019年3月***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三期后开始计算为12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鞍山地区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8元/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聚威公司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402.20元。
关于***请求的所欠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聚威公司应支付***退出工作岗位后的2016年3月至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三期前的2019年2月期间的所欠工资。该期间所欠工资可计算为72000元(2000元/月×36个月)。关于聚威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聚威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为4141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聚威公司与***保留劳动关系;二、聚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医疗费41415.20元、伙食补助费3402.20元,护理费16836元;三、聚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86.82元;四、聚威公司自2020年11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后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05元;五、驳回***、聚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2021)辽0381民初5323号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聚威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2014年2月开始在聚威公司工作,工种为爆破工,月工资为2000元。由此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报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聚威公司虽然为***缴纳过工伤保险,但在2016年***患病后停止发放工资也未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至***的工伤保险中断,至2019年10月***被认定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处获取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聚威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故聚威公司要求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的问题。经查,***在2016年2月患病之后,聚威公司即停发工资,2019年3月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2019年10月被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理应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现***已由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聚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伤保险责任。虽然***于2016年2月患病后未继续到聚威公司工作,但聚威公司未出具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工患病后未与聚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也不存在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聚威公司停发工资期间,***为生计原因到其他单位就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聚威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聚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患病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现聚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期已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本地区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