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有过劳动关系,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手续,另双方劳动合同已自然到期,被上诉人无权强迫上诉人继续履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及诉讼已过法定的时效,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曾有过劳动关系,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自愿于2016年2月10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手续,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内容是:由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爆破工作,期限为二年,劳动报酬为1500元/月,由原告安排被告到海城市鑫亿矿业有限公司担任爆破员。2016年2月,因海城市鑫亿矿业有限公司停业,原告停发被告工资至今。因被告申请职业病,原告未能给被告出具相关手续,故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下发海劳人仲字[2017]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且已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未签字,也不予认可,所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机关作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裁决结果,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辽宁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从事爆破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没有为***作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杨任林病历中有疑似矽肺病的诊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无论劳动合同是否到期,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都不得终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除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外,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其他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证明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及诉讼已过法定的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2016年10月份因诊断为疑似矽肺病,此时才知道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17年4月19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聚威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林
审判员***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