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
法定代表人:陶家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经济开发区石跋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宗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国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尼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嘉公司)、一审第三人***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尼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安徽中嘉公司与***飞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后经***飞公司最终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5300939.35元,目前安徽中嘉公司尚欠款项2050939.35元。2019年1月31日,***飞公司与南京尼卡公司达成协议,将其对安徽中嘉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南京尼卡公司。南京尼卡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判决认为安徽中嘉公司是否尚欠***飞公司工程款并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安徽中嘉公司并不否认负有债务,只是对具体金额不认可,其抗辩时也称金额未结算。安徽中嘉公司的确对***飞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结算单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原因是安徽中嘉公司对***飞公司多次请求结算不予配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转让未结算的债权,安徽中嘉公司转让债权给南京尼卡公司也不违反法律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于具体金额有争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理予以查明并认定具体的金额。一审中,南京尼卡公司未能提供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在二审法院释明后,***飞公司于庭审后积极找寻新的证据,最终找到案涉工程的400多份运料单,后全部转给南京尼卡公司,南京尼卡公司亦在第一时间和二审主审法官沟通后寄到法院。二审法院未再进行开庭质证作出判决,对当事人也不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南京尼卡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南京尼卡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即***飞公司的数份沥青砼运料单,时间为2013年9月、10月。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南京尼卡公司主张其受让***飞公司债权,故向安徽中嘉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8月,安徽中嘉公司与***飞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安徽中嘉公司将郑浦港新区姥下河1标道路工程中的沥青分项工程分包给***飞公司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飞公司已完成该部分项目施工,安徽中嘉公司亦陆续给付工程款,但双方至今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实际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故案涉债权需在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因此,南京尼卡公司主张其受让2050939.35元债权,安徽中嘉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南京尼卡公司未能提供***飞公司对安徽中嘉公司享有2050939.35元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南京尼卡公司转让的债权因源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判决以南京尼卡公司向安徽中嘉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南京尼卡公司再审提交***飞公司的送货运料单,鉴于该单据均是***飞公司财务凭证,即使不考虑该凭证的真实性与否,仅凭该单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工程项目已实际结算、安徽中嘉公司尚欠***飞公司工程款2050939.35元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南京尼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