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23执2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经济开发区石跋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928397973(1-3)。
法定代表人:郑宗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新汴路旁水街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7969062H。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0523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嘉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公司、**连带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连带给付人员工资费用819,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公司、**立即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皖0523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工商、证券、保险、民政、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通过线下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和县、灵璧县、南京市的不动产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并向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14-7(K39一期,位于灵城西南××南侧、迎宾大道西侧,面积48.3105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资料。
经查,被执行人**公司于2015年1月9日通过竞拍方式竞得灵璧县2014-7(K39一期,位于灵城西南××南侧、迎宾大道西侧,面积48.3105亩)地块的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开发“水街”项目,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分别向灵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查封法律文书,因“水街”项目尚未办理不动产证书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时无法进一步处置。
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已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采取司法冻结措施。
上述情况有财产查询反馈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冻结回执、查封回执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约谈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以及本院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中嘉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皖0523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俊
审判员 王荣
审判员 高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志华
书记员王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