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3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9号万汇城(南区)01幢9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XNGBE28。
法定代表人:宋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启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经济开发区石跋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928397973。
法定代表人:郑宗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程公司)、宋启军、第三人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被告祺程公司和宋启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祺程公司支付271617元,并自2021年1月6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宋启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承建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15#-17#楼)外墙涂料工程,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结算和支付约定,原告以业主发包的综合单价:(1)毛面多彩漆扣除7元每平方米,(2)普通真石漆扣除1元每平方米,(3)弹性涂料扣除1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作为被告承包综合单价;在业主方支付第三次工程款95%时全部扣除。被告承担本合同所有工程款所交的国家税金;工程竣工后,2021年1月6日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534663.73元;业主方也按余同约定支付了95%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0万元,但被告仅履行了支付128383元义务,余款271617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祺程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宋启军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祺程公司和宋启军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以认可。三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予认可。据被告了解,涉案工程是由中嘉公司负责施工,相关材料采购等均是由中嘉公司负责,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应该是中嘉公司与祺程公司,但合同中中嘉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祺程公司采用全包的方式施工,这一点也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全部工程与祺程公司一点关联都没有,宋启军在涉案工程中也不是全包的承包人,故原告根据并未成立也根本并未履行的合同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案的合同即使成立,也是非法转包,涉案协议中要求给付的款项也涉嫌商业索贿。据被告了解,涉案工程由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马鞍山公司)发包,中嘉公司总包,如果涉案合同成立,则中嘉公司系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祺程公司,该行为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系非法转包。原告既不是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中嘉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根本无权代表中嘉公司签署分包合同,更无权要求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在没有任何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诉讼强行索要款项,该行为涉嫌索要商业贿赂,也系违法行为。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中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15#-1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15#-17#楼)外墙涂料工程系第三人中嘉公司承建,合同就综合单价作出了约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2.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9月3日,原告将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15#--17#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结算和支付约定,原告以业主发包的综合单价:(1)毛面多彩漆扣除7元每平方米,(2)普通真石漆扣除1元每平方米,(3)弹性涂料扣除1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作为被告承包综合单价;在业主方支付第三次工程款95%时全部扣除。被告承担本合同所有工程款所交的国家税金。
3.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汇总。证明:2021年1月6日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534663.73元,被告宋启军签字确认,其中15号楼毛面多彩漆4062.2平方米,单价为65.4元,16号楼毛面多彩漆27168.72平方米,单价为65.4元,17号楼毛面多彩漆4062.2平方米,单价为65.4元,合计毛面多彩漆面积为58399.64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扣除7元每平方米,应扣除费用为408797元;15号楼普通真石漆429.86平方米,单价为47.56元,16号楼普通真石漆2827.45平方米,单价为47.56元,17号楼普通真石漆2827.45平方米,单价为47.56元,合计普通真石漆面积为6084.8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扣除1元每平方米,应扣除费用为6084.8元;15号楼弹性涂料770.12平方米,单价为24.77元,16号楼弹性涂料5968.32平方米,单价为24.77元,17号楼弹性涂料5968.32平方米,单价为24.77元,合计弹性涂料面积为12706.8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扣除1元每平方米,应扣除费用为12706.8元。
4.外墙漆工收支明细表(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收据、扣税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中嘉公司已收到业主方工程款4384400元工程款;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支付了被告方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并经被告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审计价款95%的工程款;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扣除了128383元给原告;其中收据上所注明的管理费以及收支明细表中所列明的管理费是中嘉公司收取原告的费用,也可以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和被告进行决算时并未将该管理费纳入被告的工程款范畴。
5.祺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祺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祺程公司和宋启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内容质证共同认为:
1.对证据1,因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该合同系第三人与明发马鞍山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是中嘉公司并非原告。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该合同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从第一页罗列的甲乙方可以看出,该合同应当由中嘉公司与祺程公司签订,由祺程公司施工且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全包施工,且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而不是与原告签订。事实上案涉工程全部是中嘉公司自行采购材料支付材料款,自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祺程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被告宋启军在施工中在现场协助中嘉公司进行管理和部分技术负责并组织工人施工,同时领取自己的工资,根本不是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由祺程公司全包施工完毕的。关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该合同如实际履行,则涉嫌非法转包或者商业索贿。按照第一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应当由中嘉公司总包,但是中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签订了第二组证据的合同,直接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祺程公司,该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系非法转包。本合同中,没有中嘉公司盖章,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既无中嘉公司授权,其又不是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权代表中嘉公司签署上述文件,更没有理由向祺程公司或宋启军索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费用,其强行索要并诉讼至法院的行为,涉嫌强行索取商业贿赂。
3.对证据3中的宋启军签字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宋启军参与会签,只是对于工程的现场施工的劳务量、具体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宋启军及实际劳务人员仅根据此面积领取劳务费,而工程包工包料的具体单价以及对应的工程总价等都是中嘉公司与明发集团确定的,与宋启军无关,更与祺程公司无关。
4.对证据4中的收支明细表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未经被告及任何第三方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材料;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表格是由中嘉公司提供空白表格后,各个工人汇总各项信息及工资数额后填写,交由中嘉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与涉案第二组证据中的所谓工程款根本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收据、扣税款明细,因无从核实真实性,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的是中嘉公司的章不是银行的章,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是由中嘉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是中嘉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这一点直接与证据二中的全包的施工方式相矛盾,进一步证明证据二中的分包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另外,原告本人给宋启军转账的85335元备注是粉刷工资,其他两笔的备注也均与本案无关。关于中嘉公司转账给原告的128393元,备注三标段工程款,这是中嘉公司与原告的行为,我方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情况。
5.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祺程公司和宋启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证明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第三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明发马鞍山公司(发包人)作为甲方与中嘉公司(承包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15#-1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MFMAS-JWXC.07-分包工程类-2019-08-0021。
2019年8月30日,中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祺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本合同工程概况”约定,1.1本合同工程名称:明发集团江湾新城外墙涂料施工工程。1.2本合同工程地点:明发集团江湾新城7号地块3标段。1.3工程内容:明发集团江湾新城7号地块3标段15#、16#、17#栋楼外墙涂料施工,所有业主方发包合同施工清单工作量、图纸工作量(详见图纸和业主方合同及招标文件)。第二条“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2.1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及质量)。2.2承包范围:合同内所有外墙涂料施工工作量。第三条“本合同工程工期”约定,3.1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按业主方要求为准。第四条“结算和支付”约定,4.1合同价格:甲方以业主发包的综合单价:①、毛面多彩漆扣除7元/㎡,②、普通真石漆扣除1元/㎡,③、弹性涂料扣除1元/㎡的价格作为乙方承包综合单价,在业主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次工程款95%时扣除。乙方承担本合同所有工程款所交的国家税金(本工程所使用材料13%增值税发票及劳务发票可以用来抵扣税金)。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及与本合同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甲方处签名,未加盖中嘉公司公章,宋启军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祺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除开头“甲方: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中的“***”、以及尾部甲、乙方双方签署姓名、签署日期是手写体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庭审时,原告陈述该合同是原告与祺程公司签订的,且实际履行;两被告陈述该合同是第三人与祺程公司签订的,因第三人未加盖公章,该合同并未成立,且并未实际履行。
2021年1月6日《明发江湾新城7#地块三标段(15#16#17#)外墙涂料合同/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载明,工程名称:明发江湾新城7#地块三标段(15#16#17#)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单位名称:安徽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号合同价为4713473元,建筑面积为59520.55㎡,城市公司初审价为4589683.38元,城市中心审核价为4534663.73元;“施工单位意见”中的“施工单位专业工程师”栏中签署“宋启军”。
项目名称为明发江湾新城七地块三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共三张,其中实际发放工资为4691710元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包含宋启军实发工资43170元,***和宋启军分别在花名册最后空白处签署姓名;实际发放工资为304340元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吴自政分别在花名册最后空白处签署姓名;实际发放工资为235660元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吴自政分别在花名册最后空白处签署姓名。
交易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载明,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宋启军,金额为85335元,附言为外墙粉刷工资。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载明,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宋启军,金额为198000元,附言为外墙漆工程款。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载明,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宋启军,金额为198000元,附言为外墙真石漆。
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祺程公司、宋启军名下的银行存款280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祺程公司、宋启军在银行的存款280000元,并实际冻结221945.99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祺程公司、宋启军返还多支付的271617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祺程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271617元的前提应为原告具有相应的转包资格及已实际多支付了款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中嘉公司承包,其是以第三人内部承包者身份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祺程公司实际施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的大部分款项亦由第三人实际支付,在第三人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追认之前,原告的案涉主体身份、案涉工程总价款、已支付款项均无法查清,故其要求被告祺程公司、宋启军返还多支付的27161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奇
审判员  朱公其
审判员  魏义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佳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