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睿,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上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关于税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单价“含税金和工程相关资料手续费”的条款亦无效。***仅与***有合同关系,与***XXXX无任何关联,***不应支付盛义公司向***XXXX开票的税金。二、一审将完全不具备关联性的***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其他诉请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盛义公司辩称,一、***认为案涉合同关于税金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二、6万元借款凭条实际是***借支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 ***、盛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盛义公司代缴税金515711.04元及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令***偿还***、盛义公司借支工程款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3.判令***偿还***、盛义公司垫付的维修费11193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4.判令***偿还***、盛义公司垫付***外墙脚手架搭建服务费5300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5.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节选):甲方将汉阴县移民脱贫搬迁***三堰安置小区A区4#、8#、9#、10#楼建设工程转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单价为860元/㎡(含税金和工程相关资料手续费用)。合同签订后,***向***交纳500000元风险保证金,并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曾拖欠工人***外墙脚手架搭建服务费,***为其代付17698元。该工程属于汉阴县移民脱贫搬迁***三堰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汉阴***XXXX,于2018年7月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盛义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2月5日就案涉工程向购买方汉阴县***XXXX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8张,票面记载的价税金额合计17333901.33元,其中2019年1月14日开具的三张发票备注“***2017年移民(脱贫)搬迁三堰安置小区(A区4#、8#、9#、10#)”,记载税率为10%,其余发票备注“汉阴县***2017年移民(脱贫)搬迁三堰安置小区工程”,记载税率均为9%。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向***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又查明,***于2021年8月就其与***、盛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陕092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案涉总工程款5157110.4元(含质保金)、已付工程款4310000元,并将***使用***建筑材料款415887.2元、***向***支付的服务费17698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终认定***已付工程款4743585.2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413525.2元。该判决对于***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后期维修费11193元未予支持,认为***关于其为***代开税票花费515711.04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请,告知***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诉讼。因***、盛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陕09民终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和盛义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案涉工程税款是否应当由***承担?二、***和盛义公司主张由***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有无法律依据?三、***和盛义公司主张其垫**修费及垫付***外墙脚手架搭建服务费如何认定?现逐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1年8月***与***、盛义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陕092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陕09民终431号民事判决,现以上判决已经生效。以上判决认定了***以盛义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虽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因***已收到工程款(含抵扣款项)4743585.2元,(2022)陕09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盛义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价款(含质保金)413525.2元,***获得案涉工程价款共计5157110.4元,合同载明工程价款“含税金和工程相关资料手续费用”,因此,***应当承担该工程的相应税费(计算方法附后)。盛义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了缴款凭证,现***与盛义公司共同诉请***支付其垫付的税费,应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向其支付税款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责任,故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答辩称其已经向盛义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并提供记载购买方为盛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张,但这些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与***获得的案涉工程价款的性质不符,况且***提供的发票记载的销售方为汉阴丰茂实业有限公司或陕西烜坤劳务有限公司,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主张***向***借支工程款6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经质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没有约定利息,并***后偿还。因***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应属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对借贷事实无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对于***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向***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应为17698元,且一审判决已将该费用从***的工程款中扣减,***再次主张该费用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维修费11193元,前述生效判决已作出评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和盛义公司支付由盛义公司垫付的增值税450837.3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偿还借款60000元;三、驳回***和盛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9.52元(已减半),由***负担4454元,***和盛义公司共同负担645.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以汉阴丰茂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烜坤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30张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盛义公司”,工程名称为“汉阴县***三堰村移民搬迁工程”,税率为1%。后***将该30**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交于盛义公司。盛义公司将该30**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费20771.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向***和盛义公司支付的税费及具体数额;二、一审判决由***向***偿还借款60000元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2022)陕09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3525.2元,加上已支付工程款等款项,***获得案涉工程款共计5157110.4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860元/㎡(含税金和工程相关资料手续费用),合同对于税金承担的条款,性质上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相应税费。盛义公司因汉阴县***2017年移民(脱贫)搬迁三堰安置小区工程统一开具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其中包含***施工楼栋的增值税税费为450837.30元。因***在此前向***、盛义公司出具了30**称为“建筑服务*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实盛义公司已经将该30**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费20771.88元,盛义公司、***就案涉工程为***实际垫付的增值税费应为430065.42元,故***应向***、盛义公司支付增值税费430065.42元。 关于焦点二,***自认下欠***6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由***向***支付下欠的60000元借款,系为节约诉讼资源,也不影响当事人程序、实体权利的主张,***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偿还借款60000元”; 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和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由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430065.42元”; 四、驳回***和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便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099.52元(已减半),由***和盛义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文 附:案涉工程增值税税费计算方法 ①价税合计3000000元部分增值税税额(原告提供3张发票记载的税率为10%):2727272.73元(净额)×10%=272727.27元 ②价税合计2157110.4元部分增值税税额(其余15张发票记载的税率为9%):1979000.37元(净额)×9%=178110.03元 ③***提供的30**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费20771.88元 以上①+②-③:272727.27元+178110.03元-20771.88元=43006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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