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江西荣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7民终2234号
上诉人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荣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荣润公司”)、原审被告朱昭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被上诉人荣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揭晓华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昭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悦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润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朱昭萱不是悦丰公司员工,其接受悦丰公司委托与荣润公司签订《桃江大桥施工协议》,仅是工地管理人,职务范围仅限于工地事务,且从事相关活动时以悦丰公司名义,其以个人账户接收黄廉润款项,未以悦丰公司名义,接收的款项也未转回悦丰公司账户,其接收黄廉润款项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与黄廉润之间的个人事务,与悦丰公司无关。 2.除签订《桃江大桥施工协议》外,悦丰公司并未授权朱昭萱处理其他事务,特别是资金处理事宜。工程资金都是通过公账,朱昭萱接收黄廉润款项时并未出示授权,也不存在具有授权的表象特征或外观形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黄廉润未尽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 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直接转账足额支付黄廉润工程款150万元,悦丰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黄廉润与朱昭萱私人关系好,个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也较多,朱昭萱也说明争议的110万元款项是黄廉润偿还的借款,因此其收取争议的110万元款项与悦丰公司无关。悦丰公司若需争议的110万元款项,完全可以直接与黄廉润协商,直接截留不予支付即可,无需支付后再转回。 荣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经过几次诉讼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昭萱在案涉项目当中是项目负责人,同时对外代表悦丰公司签订合同,完全可以认定朱昭萱在与项目有关的事情上完全可以代表悦丰公司。 2.朱昭萱接收黄廉润110万元转账付款是悦丰公司的行为。通过荣润公司提交的朱昭萱与黄廉润女儿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朱昭萱两张个人的银行卡是放在项目上使用,同时在录音里讲到其与黄廉润之间没有相互的经济往来,所以朱昭萱接收黄廉润110万元的转账付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悦丰公司承担。 朱昭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荣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悦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72640元;2.诉讼费由悦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荣润公司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桃江大桥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因被告悦丰公司承建的信丰县桃江大桥重建工程建设需要,将桃江大桥桥面栏杆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项目为“桥面栏杆花岗岩的原材料,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承包单价按实际数量结算,每米价格15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路缘石、人行道铺装、铭石工程”项目工程款576180元,“栏杆”项目工程款896460元,共计1472640元。 被告悦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是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公司)承包过来的,应被告悦丰公司申请,发包方南铁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荣润公司账户(户名:黄廉润,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19)分别打入4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110万元。该110万元进账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9月19日,原告荣润公司将这110万元打入被告朱昭萱在工商银行62×××88账户上。2016年2月6日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荣润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又打入40万元。 被告朱昭萱系被告悦丰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桃江大桥施工协议》,朱昭萱作为被告悦丰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也签了名。 原告荣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揭晓华与黄廉润系夫妻关系,黄廉润于2017年12月底因脑溢血突然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丰公司签订的《桃江大桥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忠实履行义务。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朱昭萱在本案中与原告荣润公司所发生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悦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接受原告荣润公司打入的110万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悦丰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桃江大桥施工协议》及两份《信丰县桃江大桥重建工程项目内部计量申请单》等证据,可认定被告悦丰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是147264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南铁公司代被告悦丰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0万元(150万元-110万元)。被告朱昭萱抗辩原告荣润公司转账其名下的110万元系黄廉润个人归还其借款的行为,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悦丰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640元(1472640元-4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荣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64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荣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50元,由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 1.荣润公司以悦丰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几经催收未向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5月8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悦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72640元。荣润公司起诉经办人员为黄廉润及该公司代理人。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赣072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悦丰公司向荣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640元。判决生效后,悦丰公司以“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并未欠付,信丰县人民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悦丰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赣07民申19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经再审,以“本案可能遗漏第三人朱昭萱,同时一审系缺席审判,为保证悦丰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为由,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赣07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信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信丰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上述(2019)赣0722民初1330号一审民事判决。 2.本院再审庭审中,悦丰公司主张,经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47万多元,实际支付了150万元,因为朱昭萱说此前还叫黄廉润做了其他零散工程,所以另外补了点钱,凑了个整数;荣润公司主张,该150万元入的是黄廉润的个人银行账户,钱不是用于支付工程款,荣润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本案重审后,荣润公司又认可黄廉润个人银行账户收款即为其公司收款,仅主张其中110万元收到后第二天荣润公司又将钱转回给了悦丰公司。 3.朱昭萱于本案重审时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自认诉争110万元系黄廉润向其个人归还的借款。
该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历次诉讼的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诉争110万元为黄廉润银行账户收款110万元后第二天转账支付至朱昭萱银行账户的款项。悦丰公司主张收取诉争110万元是朱昭萱的个人行为,与悦丰公司无关,朱昭萱也已于一审审理期间以提交答辩状的形式自认是其个人与黄廉润之间的经济往来。因黄廉润已去世,朱昭萱一直未到庭,荣润公司提交的黄廉润家属与朱昭萱的通话录音无法辨明真伪,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荣润公司以“朱昭萱为悦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与荣润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代表,悦丰公司不可能不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等事由主张朱昭萱银行账户接收诉争110万元是朱昭萱的职务行为,悦丰公司是因为资金紧张通过客户套取工程款供项目部运营使用,但荣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昭萱接收诉争110万元款项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悦丰公司承担。 受悦丰公司委托,案外人南铁公司已直接转账支付150万元至黄廉润银行账户,用于履行悦丰公司应支付荣润公司的工程款,该事实南铁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荣润公司起诉要求悦丰公司履行支付经结算的工程款1472640元时黄廉润尚未去世,应知黄廉润银行账户已收到南铁公司为悦丰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款项和黄廉润银行账户收到其中110万元的第二天即转账支付110万元至朱昭萱银行账户的事实,但未予披露,也未主张存在配合悦丰公司套取资金使用的事实。荣润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重审后荣润公司的相应事实主张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明显相矛盾。虽然悦丰公司实际支付的150万元与双方经结算的工程款1472640元数额不相符,但南铁公司支付款项时已备注款项用途,且悦丰公司已提供合理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悦丰公司已完全履行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荣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4元,合计37504元,由被上诉人江西荣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平 审 判 员  何树明 审 判 员  钟华龙
代理书记员  曹菁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