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721民初470号
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农商行)与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丰公司)、***、黄秀枝、被告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逸公司)、何珍贵、黄启水、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潘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楷、邓雅文,被告何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琴、被告川丰公司、***、黄秀枝、盛逸公司、黄启水、悦丰公司、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赣县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川丰公司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悦丰公司、盛逸公司作为联保连带保证人,自愿承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悦丰公司未取得贷款,但其自愿承诺对其他成员贷款仍承担保证责任,故悦丰公司仍应对联保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珍贵、黄启水、***、黄秀枝、潘海涛、***的代理人辩称《保证合同》第十三条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因合同未加盖公章故《保证合同》未生效。从合同的甲、乙双方可以看出,甲方即保证人何珍贵、黄启水、***、黄秀枝、潘海涛、***均为自然人,不存在要求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盖章的情形,该合同由自然人签字即生效。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盛逸公司、悦丰公司、川丰公司就申请企业信用共同体转贷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就三公司申请联保贷款转贷向原告作出承诺,各公司在结清原贷款利息后到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因未能结清原贷款利息而未能实际取得新贷款的成员,对其他成员本次申请的新贷款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取得新贷款的成员对未取得新贷款成员的原贷款本息仍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12月4日,被告盛逸公司、悦丰公司、川丰公司与原告赣县农商行下属机构贡江支行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盛逸公司、悦丰公司、川丰公司提供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638000元,其中各成员最高额借款及用途分别为:被告盛逸公司1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转贷),被告悦丰公司2988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转贷);被告川丰公司24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转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盛逸公司、悦丰公司、川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何珍贵、黄启水、***、黄秀枝、潘海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联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4日,被告川丰公司申请用信2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借款到期后,被告川丰公司仅归还2019年12月21日前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企业信用共同体转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珍贵、黄启水、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潘海涛、***、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秀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珍贵、黄启水、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潘海涛、***、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秀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赣州市盛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珍贵、黄启水、赣州市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潘海涛、***、赣州市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秀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旻
代理书记员  陆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