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7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信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南山东路与阳明中路交汇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6479371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赣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潭东镇短井村委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6697679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9号紫荆花园B栋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8479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信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丰城投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赣州经开区法院)(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州经开区法院在执行赣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下称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信丰城投公司对该院扣划其公司642660元款项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信丰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赣州经开区法院查明,该院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12月22日向信丰城投公司送达了(2016)赣0791执865号、(2016)赣0791执86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赣0791执86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扣划悦丰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642660元(利息暂计到2017年12月20日)。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下称信丰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及2019年4月30日分别向信丰城投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信丰城投公司协助扣划悦丰公司在其公司的到期应付工程款500万元。2019年4月30日,信丰城投公司在接到赣州经开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后既不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协助执行,而是将该结算实际剩余的26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信丰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向信丰城投公司送达了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信丰城投公司至今没有追回上述款项,该院遂裁定信丰城投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4266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划信丰城投公司银行存款642660元。
赣州经开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悦丰公司在信丰城投公司有工程款及保证金是事实,且结算实际剩余金额为261万元,超过本案执行标的642660元,异议人有协助执行的客观条件。(2019)赣07司惩复2号中认定该院在对作为到期债权的该工程款执行上适用法律错误,是仅作为撤销我院对异议人司法罚款的理由,(2019)赣07司惩复2号本院认为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情形下,对信丰城投公司擅自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进行罚款处罚欠妥,应予纠正”,并未撤销该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赣0791执86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内容“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扣划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42660元,未经我院允许不得将该款擅自发放给被执行人或他人”,该内容具体、明确,不产生歧义。该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所涉及工程款的冻结效力仍然存续,信丰城投公司向信丰法院支付工程款行为是属于“擅自支付工程款项行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07司惩复2号复议决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中也认定了信丰城投公司向信丰法院支付261万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擅自支付工程款项行为”。该院(2016)赣0791执86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赣0791执8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作出的裁决内容正确,要求协助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虽然适用的部分法条错误,但并不导致文书无效。信丰城投公司在接收到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协助执行。该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冻结被执行人悦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642660元,异议人没有任何理由支付给他人。如果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或引用法条有异议,也应当及时联系我院,而不能擅自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4266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该院依法作出(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信丰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信丰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6)赣0791执865号之三执行裁定,责令赣州经开区法院返还扣划款64266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2016)赣0791执865号之三执行裁定及根据该裁定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642660元的执行措施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二、(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复议补充查明,1.**公司与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赣州经开区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悦丰公司支付**公司货款本金42061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悦丰公司承担。因悦丰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公司向赣州经开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为(2016)赣0791执865号。2017年1月11日,赣州经开区法院向信丰城投公司送达(2016)赣0791执865号执行裁定及依据该裁定作出的(2016)赣0791执865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扣划悦丰公司在其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54266元。2017年12月22日,该院又向信丰城投公司送达了(2016)赣0791执865号及依据该裁定作出的(2016)赣0791执86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扣划悦丰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42660元(利息暂计到2017年12月20日)。前述两次协助执行通知中均要求信丰城投公司,未经允许不得将该款擅自发放给被执行人或他人,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中注明了案款汇入的户名、账号、开户银行。2.悦丰公司系信丰城投公司发包的桃江大桥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2019年3月20日,信丰城投公司向信丰法院出具《关于桃江大桥重建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结算,该大桥重建工程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61.285857万元,能在261万元限额内协助执行。但信丰城投公司并没有对赣州经开区法院的在先冻结予以履行,赣州经开区法院得知后遂以其擅自支付款项为由,于2019年6月19日,对信丰城投公司作出(2016)赣0791执865号罚款决定,信丰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赣州经开区法院向信丰城投公司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情形下,对其擅自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进行罚款处罚欠妥,故作出(2019)赣07司惩复2号决定,撤销了该罚款决定,但该决定并未否定信丰城投公司擅自支付的错误行为,也未撤销赣州经开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此后,基于信丰城投公司仍未对赣州经开区法院先行冻结而被其擅自支付的款项追回,2021年1月22日,赣州经开区法院作出(2016)赣0791执865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扣划信丰城投公司64266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1年1月25日从信丰城投公司银行账户中强制扣划该款。3.(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37条(修改前的条文序号,现为第30条)系关于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赣州经开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赣州经开区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642660元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悦丰公司系复议申请人信丰城投公司发包的桃江大桥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本案对其在信丰城投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对未到期债权即未结工程款的执行保全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故对悦丰公司在信丰城投公司发包的桃江大桥重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赣州经开区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12月22日向信丰城投公司送达相应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冻结悦丰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系对该未结算工程款在执行中的保全控制,依据上述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第二阶段为对到期债权即已结工程款的执行阶段。根据信丰城投公司2019年3月20日向信丰法院出具《关于桃江大桥重建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可知,该大桥重建工程经结算尚有261万元剩余工程款可供执行,此时,赣州经开区法院对案涉未到期债权(即未结算工程款)的保全控制已转化为对已到期债权的实际执行。而对该工程款的执行,赣州经开区法院冻结控制在先,且要求协助执行的金额也未超出可供执行的工程款结算额度,故信丰城投公司有义务向赣州经开区法院先行履行该款项。但信丰城投公司却在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将赣州经开区法院在先冻结的相应款项擅自支付,有违法律规定。因此,赣州经开区法院对信丰城投公司的该擅自支付行为,向其作出《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在信丰城投公司未能追加的情况下,对其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符合《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32条关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事实表明,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赣州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16)赣0791执865号之三和(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但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信丰城投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赣州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赣0791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