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曲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3执3929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曲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南五路1868号影视演艺大厦第1栋1单元14层11404、11402室。
法定代表人:雒荣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北段西侧(建秀凤鸣苑小区2栋楼30301号3层。)
西安曲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曲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0028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24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快递等形式向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的账户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通过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有关消费的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应受偿金额为1000028元及、违约金利息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1000028元及、违约金利息及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39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宇润
审 判 员  张 哲
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超
打印:朱超校对:朱超2017年月日送达
合议笔录
时间:2017年12月29日
地点:本院执行局227室
合议庭成员:贾宇润、张哲、侯鑫鑫
主持人:贾宇润
记录:朱超
贾:西安曲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曲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0028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24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快递等形式向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的账户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通过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本院已结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有关消费的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应受偿金额为1000028元及、违约金利息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1000028元及、违约金利息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39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情汇报完毕,现提交合议庭成员予以评议。
(合议庭成员评阅案卷相关材料)
贾:合议庭现在进行评议,请合议庭成员发表各自观点。
张:我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执行线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39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侯:我同意以上观点,依法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39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贾:二位同志的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我同意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39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合议庭决议:
本院(2017)陕0113执39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