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5576号
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3X66CP2G。
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楼村委李寨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MRMQ29。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A区123室。
法定代表人:高传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8630057F。
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58号19B室。
法定代表人:吉中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706742006T。
住所地:新蔡县文化路中段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东2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汉清,汉族,男,1978年8月22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林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斌,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林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3968429元以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910661元(违约金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欠付数额5‰的违约金,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计255000元;第二部分以624094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欠付数额5‰的违约金,自2019年4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计405661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部分以3968429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欠付数额5‰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计125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5879090元。2、请求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和赔偿违约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商品混凝、环保砖生产销售的企业。2019年3月22日,被告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负责的工程施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和单价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以甲方签收的乙方随车送货单为准进行结算;当混凝土供货量达到200万元时立即结算,甲方需在三天内将混凝土款项结清,甲方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十天以上没有使用乙方的混凝土的,需在三天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项;若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应承担因逾期不付货款部分应付货款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一负责的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新蔡县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新蔡县体育中心桩基项目、新蔡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4月15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供货量达到21240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4月18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但直到5月23日被告一才支付150万元,剩余624094元一直未支付。6月21日,原告完成供货义务,6月22日,双方达成《应收账款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546842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万元,尚余3968429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6月25日前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一直没有支付。经查明,被告一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是合伙人,其中被告二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又因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是被告一的合伙人,其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四被告均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除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外的其他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供货购销合同需方也既是业主,对该需求三个项目未完全获得政府相关批准文件,且应为不可抗拒的原因没有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再加上县政府因环保原因一再下发文件要求停工,造成工程被迫经常性停工,进而导致答辩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属于不可抗因素,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违约金要求过高,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过高,对答辩人明显显失公平,不应按该合同约定支持,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违约金起算点计算错误,应驳回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被告林汉清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2日,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购买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结算方式以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随车送货单为准,每日方量已完对账结算。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给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付款时间为当混凝土浇筑方量达到贰佰万元时应立即结算,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需在三天内将混凝土款项结清。当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十天以上没有使用原告的混凝土,需在三天内将前期浇筑的混凝土款项全部结清。若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原告可以随时停止供货,并按《合同法》追讨所欠全部货款,还须承担因逾期不付货款部分应付货款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不得异议。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免除双方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后签字,并加盖公章。
2、201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给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应收账款为3968429元,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加盖公章,林双清签名。
3、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是2018年12月6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被告林汉清。其中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被告林汉清为普通合伙人。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同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2019年6月22日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给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收账款39684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10661元及后续违约金是按照逾期不付货款部分应付货款千分之五/日计算(相当于年利率182.5%),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其损失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货款违约金1910661元及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对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2019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林汉清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和赔偿违约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对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建筑公司、林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9684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842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2019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54元,由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5744元,由原告新蔡县安邦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7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袁 征
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