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6093号
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6号院4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A区12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58号19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展鲲有限合伙企业”)、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鲲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独程序独任制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4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4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跃鲲投资公司对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拟合作项目为新蔡县图书档案馆智能化工程(暂估价约3,000万元);该协议第2.1条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缴纳15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须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组织完成智能化项目招投标……如招投标过程中原告中标上述合作项目约定的智能化项目,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应在该项目开标后60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逾期不返还,视为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违约,还需承担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保证金缴纳之日起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及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前述案涉协议签署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缴纳保证金150万元。后,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将标的合作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交由案外人新***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并于2019年5月30日开标,原告依约参与投标并中标。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应于项目开标后60日内即2019年7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但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至今分文未退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辩称,认可案涉协议真实性并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认可按LPR计付。另外,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载的关于案涉协议签署的事实经过、协议内容及收取原告保证金150万元且至今分文未退、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30日开标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并非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恶意违约,而是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后续未能实际开展案涉合作项目及未能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
被告跃鲲投资公司辩称,案涉150万元保证金,应由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退还,被告跃鲲投资公司对案涉协议毫不知情,不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涉案合作项目属于被告跃鲲投资公司从新蔡县XX局拿到的“新蔡县教育园区(一期)PPP项目”的子项目之一,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与原告签署案涉协议时,无被告跃鲲投资公司的授权,故其无权就案涉项目签署协议,故认为案涉协议无效。另外,确认被告跃鲲投资公司系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前述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另查明: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于2018年12月6日成立,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于2019年5月15日变更为被告跃鲲投资公司后,执行事务合伙人截止当前未再发生变更;当前合伙人为:新蔡县XX公司(有限合伙人)、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被告跃鲲投资公司(普通合伙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协议系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主动找原告洽谈案涉合作项目后签署的,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跃鲲投资公司辩称中所提的母项目情形。关于原告因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违约所致的实际损失,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但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需调整。
审理中,被告跃鲲投资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掌上新蔡网页新闻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无权与原告签署案涉合作协议,但确未向原告披露过新蔡县教育园区(一期)PPP项目与案涉项目之间的关系及权限问题,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就案涉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并明确拒绝向本院提供前述证据原件。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被告跃鲲投资公司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拒绝提供原件由本院进行核实,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跃鲲投资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无效,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系原告和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自愿签署,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案涉协议的相关约定及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亦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商事主体之间的理性合意,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知晓且有充分预期,而且“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尚属于合理范畴,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违约情形综合考量后,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不予调整。最后,被告跃鲲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跃鲲投资公司对被告展鲲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4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4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2.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被告上海跃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畑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