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27民初1960号
原告:新疆博观智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60号幸福花园23栋3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文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封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的原告新疆博观智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博观智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以被告已经支付了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博观智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博观智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