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观智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博观智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昊天森元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327号

原告: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栋9层905。

法定代表人:王睿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高新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752号2层452室。

法定代表人:田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森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吕进,被告昊天森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嘉公司与昊天森元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2.判令昊天森元公司赔偿***嘉公司经济损失42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昊天森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嘉公司、昊天森元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嘉公司委托昊天森元公司制作碧桂园项目安全体验区设备,项目总金额:335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80%计26800元,昊天森元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7天完成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当日***嘉公司依约支付了昊天森元公司安装费26800元,昊天森元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作就无故停工,***嘉公司多次联系昊天森元公司,昊天森元公司不接电话,因制作工期延误,碧桂园对原告罚款10000元,***嘉公司只有找其他公司制作,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昊天森元公司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昊天森元公司辩称,昊天森元公司同意解除双方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但***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嘉公司诉状中提到昊天森元公司完成部分制作后无故停工导致延误,事实上昊天森元公司已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了工作,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第1款约定,因制作工作具有很大的特殊性,昊天森元公司开始着手制作时就已经在全面履行合同,因此***嘉公司如提前终止合同,预付款昊天森元公司不予退还;2.即使昊天森元公司未按期限及要求制作,设备不能正常适用,依据双方的合同第10条2款约定,***嘉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尾款,事实上,***嘉公司至今也未支付尾款。***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2050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因此***嘉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公司欲制作碧桂园项目安全体验馆,该公司员工李思雨联系到昊天森元公司的田汉兵,协商由昊天森元公司制作碧桂园项目安全体验馆。双方协商完成后,***嘉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昊天森元公司打款26800元。2019年6月18日,***嘉公司(甲方)与昊天森元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碧桂园项目安全体验区设备,项目总金额335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价款的80%计26800元整,剩余20%计6700元在全部交付3日内付清;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完成;在制作安装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制作安装,直到验收合格;如甲方各项款项付款不及时及作业条件不到位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负责任;因制作工作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乙方在开始着手制作时就已经在全面的履行合同,因此,甲方如提前终止合同,预付款乙方不予退还,乙方未按期限及甲方要求制作,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尾款等内容。合同附件1为实体体验馆附件明细,对安全带体验、安全帽体验、综合安全体验、安全防护体验用品展示、平衡木体验、钢丝绳演示的制作作出具体标准和要求。合同签订后至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昊天森元公司制作部分设备后,停止了合同剩余内容的履行。***嘉公司完成合同剩余设备的制作后,经中天公司碧桂园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验收合格,并出具《中天建设碧桂园天玺项目实体体验馆验收单》,在该验收单的备注上注明:“1.逾期六天;2.碧桂园甲方逾期罚施工方壹万元;2019年7月3日验收”。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甲方)与***嘉公司(乙方)签订《安全教育体验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销售/生产的安全实体体验设备用于碧桂园天玺项目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齐市苏州东路;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合同总金额为9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金额47500元,安全教育体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45%款项42750元;质保金为项目总金额的5%金额4750元,质保期1年无异议,在3个工作日无息付清;乙方延迟交工的,按照延迟交工的天数,每天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附件1实体体验馆附件明细对安全带体验、安全帽体验、综合安全体验、安全防护体验用品展示、平衡木体验、钢丝绳演示的制作作出具体标准和要求。上述两份合同中对安全带体验、安全帽体验、综合安全体验、安全防护体验用品展示、平衡木体验、钢丝绳演示的制作除去金额以外,其他具体标准和要求一致。

另查明,***嘉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2月31日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嘉公司提交的《安全教育体验馆采购合同》《广告制作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验收单、微信记录,昊天森元公司提交的照片、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公司与昊天森元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嘉公司请求解除与昊天森元公司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昊天森元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昊天森元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故***嘉公司与昊天森元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关于***嘉公司请求判令昊天森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50元的诉讼请求。***嘉公司主张该经济损失42050元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因昊天森元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制作的50%,故应当退还30%的款项10050元;第二部分:***嘉公司继续完成昊天森元公司未完成的制作部分而产生的费用22000元;第三部分:因昊天森元公司未按时完成项目制作导致***嘉公司被中天建公司罚款的10000元。昊天森元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均不认可,辩称昊天森元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制作,即使昊天森元公司未按期限及要求制作,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嘉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尾款,***嘉公司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范围。本院认为,***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80%的款项26800元打入昊天森元公司的账户,但昊天森元公司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完成承揽的工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承揽项目制作的完成程度,***嘉公司未验收,昊天森元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完成制作的程度。***嘉公司认可昊天森元公司完成50%,本院予以支持。故昊天森元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嘉公司与昊天森元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昊天森元公司完成50%的工作量而收到***嘉公司合同总价款的80%即26800元,应向***嘉公司退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050元。对于***嘉主张的请求返还1005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嘉公司主张的第二和第三部分经济损失,当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昊天森元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元广告有限公司与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

二、*******元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10050元;

三、驳回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25元,减半收取计425.62元(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3.90元,*******元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军洋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东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