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观智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206号
原告: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栋9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睿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宁,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牛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祥,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水区司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孙一宁,被告水区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祥、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44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7,053.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底期间,原告与被告就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二至六分部一期(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五份《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010,9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09,444.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区司法局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每份合同内容不同,所涉及的设备数量、价款、供货时间、付款时间、验收时间、质保期均不相同。该五份合同是分别履行,款项分别支付的独立合同。不能合并起诉。本案是买卖合同,应受买卖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调整,原告起诉状中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博观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二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08,756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50%。证据2.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三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9,43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50%。证据3.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四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85,829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50%。证据4.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五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46,906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50%。证据5.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六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8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64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50%。综上合同价款总计1,010,921元,被告已付款601,476.3元,剩余价款409,444.7元未支付。证据6.竣工验收证书5份、完工报告5份,证明上述五分采购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及完工报告,其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证据7.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水区司法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明五份采购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不能合并审理。合同中约定的是设备款而非工程款。合同中利息未约定,主张利息不正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博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水区司法局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支付入账通知书、支付申请书,证明五份合同的设备款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五份合同总计支付601,476.30元。
原告博观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支付凭证没有备注的哪一分部的款项。对于五份合同的总金额和已付款项金额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系分别履行、分别支付。被告的内部做账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星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博观公司与水区司法局签订《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二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观公司为水区司法局提供电视直播设备,合同价款108,75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水区法司法局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的50%。
同日,博观公司与水区司法局签订《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三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观公司为水区司法局提供电视直播设备,合同价款29,43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水区法司法局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的50%。
同日,博观公司与水区司法局签订《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四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观公司为水区司法局提供电视直播设备,合同价款85,82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水区法司法局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的50%。
2018年2月18日,博观公司与水区司法局签订《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六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观公司为水区司法局提供电视直播设备,合同价款6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水区法司法局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的50%。
2018年6月8日,博观公司与水区司法局签订《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五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观公司为水区司法局提供电视直播设备,合同价款146,90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水区法司法局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完工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的50%。
2017年6月5日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二、三、四、五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项目验收合格,水区司法局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2018年2月15日水磨沟区产业园信息化六分部(三标段)电视直播设备项目验收合格,水区司法局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
庭审中博观公司与水区司法局均确认五份合同总价款为1,010,921元,已支付601,476.3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博观公司以五份采购合同主张设备款,该五份采购合同能否合并审理;2.博观公司要求水区司法局支付剩余款项409,444.7元并支付利息67,053.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案涉五份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均为博观公司与水区司法局,且双方均是基于向同一地点连续供应标的物为种类不同的直播设备这一事实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五份采购合同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着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但可以一并审理。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博观公司依约向水区司法局供应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经水区司法局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水区司法局应当向博观公司支付设备款,故博观公司要求水区司法局支付剩余设备款409,444.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水区司法局未依约向博观公司支付设备款,博观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故博观公司主张以未付设备款409,4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09,444.7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的利息67,053.02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409,444.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1月7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森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