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9163号
原告: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A座A05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系,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点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域盛景3栋1单元1901号。
法定代表人:肖丽。
原告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云南点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点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点阵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因被告点阵公司向原告购买中达电池、EPS电源产品共122件货,双方协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达电池、EPS电源产品共122件货物,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完毕。截止2020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违反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点阵公司违背《产品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点阵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客户对账单、安装验收报告、发票、收款回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振华公司(乙方)与被告点阵公司(甲方)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材料(UPS主机、维护电池、专用电池柜、电池连接线缆、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输入开关、输出开关、输入输出电缆等),合同总报价为13932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1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部分货款即20000元合同生效,剩于的货款即119320元,交货后,安装调试完毕,30天内付清剩于货款。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为腾冲永子弈园酒店。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将货物收回,甲方须承担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等。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原告振华公司(乙方)与被告点阵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针对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出合同补充及更改。1.合同标的:原有合同标的为台达UPS电源主机NT20KVA三进单出,协商更换为上海科曼EPS电源主机KM-D-37KVA(三进三出)2.质保:按厂家质保方式,质保一年。3.货期:合同补充协议生效后20天内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3.己经交货的台达UPS电源主机NT20KVA三进单出须由甲方退回我公司,要求原厂包装完好,配件齐全。否则不给予退货。运费由甲方负责,发货至我公司库房(昆明)。金额在原有合同总金额基础上增加1000元,金额为140320元。5.付款方式:合同协议签订后,在原有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基础上,再支付部分货款3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剩于的货款90320元,交货后,安装调试完毕3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货物于2016年12月9日送至腾冲永子弈园酒店地下停车场发电机室安装测试运行。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6年11月15日转款20000元;2016年12月5日转款20000元;2017年8月11日转款30000元;2018年3月29日转款10320元;2018年9月5日转款10000元,共计支付款项90320元且转账摘要均为预付款。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载明:贵单位于2016年10月14日购买我公司中达电池、EPS电源产品122件货,至今还有货款50000元尚未支付。请贵公司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以缓解我公司的资金压力。感谢支持。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在其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货款90320元,尚欠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点阵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涉案合同涉及总金额为140320元。被告已经支付90320元,尚欠50000元。且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协议签订后,在原有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基础上,再支付部分货款3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剩于的货款90320元,交货后,安装调试完毕3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出售的设备于2016年12月9日调试完毕,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9日前支付货款,到期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9日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点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云南点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云南点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祁艺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