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1167号
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服务楼西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722283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1327.7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公司500000元,于2020年6月6日前还清,借款期内年利息为20%,与本金同时还清。借款转入**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00元。
2020年6月23日,**在上述《借据》上书写50万续借至7月6日。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2022年9月20日,**公司以**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应按约偿还借款,现**未按期偿还借款,**公司诉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已超出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本案借款利息为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则**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公司诉请的保函费,因合同未就该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其该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0414元,保全费3827元,两项合计14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