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亿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3民初1014号 原告:广西亿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工业区铝产业园6-2-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CFJA3M。 法定代表人:**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服务楼西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722283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坤,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广西亿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百色市**区田州镇老乡家园三组团项目,被告**坤是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开始,被告**坤向原告定购玻璃、铝材。原告按被告**坤的要求将玻璃、铝材运送至老乡家园三组团项目工地。截至2018年9月16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玻璃、铝材共计货款2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被告以发包人广西**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据原告了解,被告实际已经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口头或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书面辩称,其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发货单上签字的人是谁其也不清楚,其不认可发货单。同时,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最后一次制单日期是2018年9月16日,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亿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发货单15份;2.**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3.**坤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4.广西**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2021)桂10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上没 有其公司**,工地名称和送货地址一栏是空白的,单据上的客户签字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其公司收到货物;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彩印件并非原件,其公司未在工资表中**确认,也未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不是本案被告**坤;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本院结合证据3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作为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坤向广西**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载明:“现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老乡家园项目负责人**坤向广西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第三期进度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本人承诺工程款全部用于支农民工工资。如出现民工闹事及上访事件的由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老乡家园项目负责人**坤负责。此款转入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月22日,**(制表人)、**坤(审核人)出具《**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序号34载明:广西亿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总金额230,000元、已领金额30,000元、本次支付100,000元。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4月24日,本院依据亿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桂1003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亿科公司预交案件申请费162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坤出具的《**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的内容来看,在**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项目中,原告应得款项总额为23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向 **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项目提供玻璃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尚欠货款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项目是其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是***而非**坤,原告的主张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项目的承包人,相关合同事宜应由其与发包人对接,现被告**坤以**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发包人申请进度款,被告**公司并未就被告**坤申请事宜向发包人提出异议,该进度款申请***来源于发包人的涉案项目材料,可见被告**公司认可被告**坤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并非原件,但被告**坤对该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确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2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价款支付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其未按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及从被告**坤出具工资登记发放表之次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坤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坤在2020年1月22日《**老乡家园三期三组团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明确表示本次支付原告100,000元,可见其表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 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亿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亿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保全)1620元,由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