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103民初6649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1170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服务楼西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722283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华润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华润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华润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润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64元,减半收取26782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6782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华润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
审判员 丘 霞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