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石南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中石南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26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中石南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8473X9,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昆明中石南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中石南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7565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175656.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资金占用利息为8518.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工程款125656.2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以17565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125656.20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燃施2014-11-15号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先由原告签字后再由被告盖章,但被告盖章后未返还原告),为被告进行大姚县城区小区燃气工程施工,该工程结束后,经过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表》,截止2018年1月9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95656.20元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才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有175656.2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中石南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息网工商登记资料、材料采购单、记账材料、工人出工记录、聊天记录、《工程结算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转账记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2014年1月,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燃施2014-11-15号《施工合同》,为被告进行大姚县城区的天河锦园、金碧大厦、兴亚华府等10个小区的燃气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656.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2月5日、4月20日、10月11日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合计支付了原告120000元,下欠175656.2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诉讼来院后,被告又于2018年11月22日及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5656.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经过结算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5656.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案中,从《工程结算表》中仅能看出双方签订过《施工合同》及合同编号,《工程结算表》只是明确了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而被告一直在不间断的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中石南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2565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昆明中石南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