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汉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72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筐市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YA17565406。
负责人:李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才发,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汉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3-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00200144886。
法定代表人:薛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汉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升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被告汉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375827.21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04458.47元,复息3199.2元,罚息40328.08元(以上共计3523812.96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息;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99900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山东汉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7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为保证上述贷款能够到期足额偿还,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X室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汉升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为23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上述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汉升公司辩称:1、被告汉升公司因发生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动,**并不在该公司工作,汉升公司对**与原告签订本案相关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了解。并且现在**未到庭,汉升公司无法确认**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不了解**是否收到涉案款项,汉升公司将申请对**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担保实现债权。汉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驳回原告对汉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40122000018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同日,被告汉升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4122680002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5012344003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00万元的经营贷款(合同编号8141226800028),期限24个月;金额为275万元的经营贷款(合同编号8150123440033),期限2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利率调整方式均为次期调整,贷款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6.175%,日利率为0.01715%,日罚息率为0.02573%,日复息率为0.02573%;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被告汉升公司自愿为被告**签订的编号8140122000018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5万元。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75827.21元,利息104458.47元,复息3199.2元,罚息40328.08元。2017年2月8日起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9900元。诉讼中,被告汉升公司申请对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140122000018的《个人授信协议》已于2017年1月24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汉升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已到期,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汉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X室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汉升公司辩称其公司发生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汉升公司对**与原告签订本案相关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了解,申请对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汉升公司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其对担保书中的公司盖章无异议,即使公司发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亦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现汉升公司申请对被告**的笔迹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375827.21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04458.47元,复息3199.2元,罚息40328.08元,本息合计3523812.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3375827.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715%计算;罚息,以3375827.21元为基数,按日罚息率0.02573%计算;复息,以剩余贷款利息为基数,按日复息率0.02573%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99900元;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X室的抵押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山东汉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彦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于泽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