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伊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制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华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9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调试合格正常运行,甲方、业主共同签发合格证书,被申请人怠于履行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在12个月质保期后应当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组织验收的时间,被申请人故意逾期不组织验收,应当视为产品合格排放达标,对于拖延验收严重违约的行为,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法院判决的类案结果与原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例如在恒洁公司案件中,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违约金,驳回了被申请人要求返还货款的诉求,本案亦应按此判例判决;被申请人在媒体等场合的自认合格行为,应视为对本产品合格的认可,所以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错误,应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款和质保款的付款前提条件,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是被申请人与业主共同签发调试合格证书,质保款的付款条件是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由被申请人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现以上两个给付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设备是否达到污染排放标准双方又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请第三方进行鉴定,此现状合同亦没有约定推定为合格,被申请人在媒体上宣传设备合格不能当然地援引到本案来认定被申请人曾自认设备合格,因此原审认定验收款和质保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妥。据此,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大鸣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谢炳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