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3号睿和中心商业写字楼2206室。
法定代表人:郭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寿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供应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道。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苓,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广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与广阳道交口南50米(建设路供热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俊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制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因与被申请人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科银河北公司)、廊坊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热力)、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热力)、廊坊市广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炎供热)、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一化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十一化建和中惠科银河北公司系利益共同体为由,仅支持60%的工程款严重违法。“利益共同体”的认定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任何规定依据,基于所谓的公平原则仅支持一审确定工程款的6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十一化建是中惠科银河北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唯一股东的两个股东之一,但十一化建与中惠科银河北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十一化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责任承担与投资关系无关。否则,作为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母公司另一持股97%大股东的河北国惠公司就要分摊本案中损失的绝大部分,二审判决的认定显不公平。二审判决一边认定十一化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中惠科银河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一边将中惠科银河北公司环保设备不达标导致的损失由十一化建承担,自相矛盾。(二)二审判决无视双方签证文件,错误依据《廊坊市燃煤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认定事实错误。统计表(见再审申请证据4)是十一化建和中惠科银河北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属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以统计表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即应依法增加按照鉴定意见3.(2)的27391710.85元计算该部分价款,增加认定3424096.12元。二审判决以形成在先的《廊坊市燃煤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25.3条“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约定否定在后形成的统计表,将例外规定认为是对正常施工工程量的约定,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提审本案;2.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3.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支付十一化建工程款35352729.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352729.86元为本金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十一化建系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母公司股东,双方确系利益共同体。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是为承接廊坊项目于2015年6月成立的项目公司,十一化建作为投资人应当尽量帮助追讨工程款,而不是单方向项目公司索要全额工程款,这样会明显损害其他股东方的利益。2015年8月24日,中惠科银河北公司与十一化建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中惠科银河北公司作为联合体主体单位,代表联合体签署总承包合同、履行总承包责任、办理合同款项支付、对外相关手续。十一化建承担项目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等项目建设执行过程中的一切工作。但十一化建迄今未向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或业主方提供验收资料,双方应当对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分配工程款时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二)如严格依据《廊坊市燃煤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3条“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5%为质保金”约定,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另三案认定案涉工程未验收,仅支持了中惠科银河北公司60%的进度款,十一化建尚不具备索要后续工程款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支付60%进度款给分包方十一化建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实际,也更符合公平原则。(三)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采信图纸工程量符合合同第12.1条、第25.3条和最后一条的约定。十一化建提供的签证文件很多都是其单方制作,未经发包人、监理方或业主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开发区热力提交意见称,开发区热力不在十一化建再审请求之列,与十一化建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按照十一化建主张的《廊坊市燃煤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开发区热力也已不欠中惠科银河北公司任何款项,十一化建请求开发区热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广炎供热提交意见称,广炎供热与十一化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广炎供热与中惠科银河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履行完毕,不拖欠中惠科银河北公司任何工程款,十一化建请求广炎供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一化建提交新证据一份,中惠科银河北公司和中惠科银(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十一化建是中惠科银河北公司的股东中惠科银(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持股3%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仅以出资额(300万元)为限对中惠科银(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对中惠科银河北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广炎供热质证称,认可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中惠科银河北公司、市热力、开发区热力、河北国惠均未对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十一化建提交新证据,证明其系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母公司持股3%的股东,对中惠科银河北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十一化建系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母公司股东一事,已经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并非新出现或新发现的事实。二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调整,系基于对十一化建与中惠科银河北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联的判断,与十一化建享有中惠科银河北公司母公司多少份额的股权无关。十一化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对于工程量的认定,中惠科银河北公司与十一化建签订的《廊坊市燃煤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25.3条约定,“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工程量的确定,首先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空间。十一化建和中惠科银河北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算,二审判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据此采信按照图纸工程量计算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二)对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十一化建和中惠科银河北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就案涉工程组成联合体,并对双方各自职责予以明确。可见双方对案涉工程享有共同的利益,只是在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职责不同。另案三份生效判决查明,案涉工程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因而未支持验收款和质保金。十一化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并非没有责任。结合以上两方面因素,二审判决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不同于一般总包方和分包人的特殊关系,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仅支持了中惠科银河北公司60%工程款的事实,综合将中惠科银河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确定为鉴定价款的60%的,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北方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