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22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158635394
法定代表人:伊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飞、何佳欢(实习),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制革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18156619211XP
法定代表人:周新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飞、何佳欢,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并返还7台设备,或折价赔偿约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七台除尘设备,合同价款依次分别为33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支付30%)、发货款(支付20%)、安装款(支付20%)、验收款(支付20%)质保款(支付10%),分5次支付完毕(详见合同第三条),原告按照合同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发货款、安装款。但被告以付款条件未达成为由拒不支付验收款、质保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7个工作日内申请环保局验收。通过验收后70日内,被告与业主方共同签发“调试合格证书”给原告并支付验收款。而在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并未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环保局验收,在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拒不履行验收义务,并以未经验收为借口拒不支付验收款,属于恶意拖延验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综上所述,鉴于案涉7台设备已由被告占有使用5年,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履行不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返还设备或折价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讲,本案泊头环保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次起诉和上次起诉(国惠提交的(2017)冀0181民初3341号、(2019)冀01民终9100号、(2020)冀民申4581号判决)诉讼标的是一样的,诉讼请求的实质也是一样的,本次其诉讼目的是要推翻原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判结果。
本案泊头环保作为原一审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支付货款2124000元及违约金804288元。反诉理由是认为验收款和质保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索要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不具备,设备是否达到污染排放标准未提请第三方鉴定,合同也未约定未组织验收一定时间视为合格。媒体的宣传也不能认定国惠环保曾自认合格,且业主方已经另案主张设备排放未达标。故驳回泊头环保主张验收款和质保款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和2020年9月4日生效的再审裁定均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
本次泊头环保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设备或折价赔偿约200万。诉讼理由明确案涉设备使用五年,恢复原状客观上履行不能,故请求折价赔偿。其实质仍然是对原判决不服,本次起诉的诉讼目的是要推翻原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比较泊头环保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完全符合此规定,故应适用此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从实体上讲,应当驳回泊头环保诉讼请求。本案合同纠纷和中惠与业主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国惠提交的(2017)冀民终823号、824号、825号判决和(2019)冀高法民申79号、89号、61号裁定书)实质上终结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对相关争议定纷止争、保持现状,互不返还的结论性判决,泊头环保对判决终结履行的合同无权诉请解除。
中惠科银和三个业主之间的三个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合同纠纷有直接关联性,直接影响和决定本案合同能否解除和履行,是本案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合同以及和中惠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均是以燃煤锅炉尾气治理为合同目的。因国家政策调整,从根源上提高大气治理标准,国家取缔了燃煤锅炉而改为燃气锅炉。本案合同以及中惠与业主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实质为判决终结了相关合同的继续履行。本案原一审、二审、再审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与中惠科银和三个业主之间的三个生效判决结论相同,均是判决终结了案涉合同的履行,并对已经履行部分保持现状的认定。被法院认定终结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再诉请解除的权利。
第三、原告诉讼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争议是错误的,应严格依据双方的合同处理本案争议。
本案双方因采购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六份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依法认定。案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不违法法律和国家强制法规,更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依法严格依据合同处理本案争议。同时也只有依据合同处理本案争议才是最恰当最准确的适用法律。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5775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9月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依次是33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反诉人支付了预付款30%,发货款20%,安装款20%;因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验收合格,反诉人另外支付了5%的整改费用,累计支付5775000元。被反诉人现诉请解除全部采购合同,并要求返还七台设备或折价赔偿约200万。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应当双方返还,被反诉人也应当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5775000元,为保护反诉人的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所求。
原告(反诉被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国惠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设备款5775000元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理由是:1、如其本案本诉答辩理由的逻辑一致,其本诉的反诉请求与(2017)冀0181民初334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该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审理,未获法院支持,且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未申请再审,更没有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表明该公司接受其诉求被驳回的判决结果,因此,应当本着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2、如国惠公司补充要求一致,本案如双方相互返还,则国惠公司应当返还给泊头公司的是价值770万元的货物或等额现金及相应利息,其已付5775000元,双方可均享有相互抵顶的权利,双方抵顶后,国惠公司应返还泊头公司约200万元的价值,故综上其本案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国惠公司与泊头公司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采购8.9万m3h烟气量烟气反应器7台,交货地址和数量、价款分别为:廊坊开发区五站3台330万元、廊坊市热力建设路1台110万元、廊坊市热力董村站1台110万元、廊坊市热力建设路1台110万元、廊坊市热力城东1台110万元,合同总价款770万元。已付清70%货款和5%整改费,两项合计577.5万元,货款中含30%预付款、20%发货款、20%安装款,验收款和质保款未付。
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7年12月1日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国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判令泊头环保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577.5万元。泊头环保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国惠公司支付货款21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4288元。辛集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81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国惠公司本诉请求;驳回泊头环保公司反诉请求。泊头环保公司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1民终9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泊头环保公司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民申4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泊头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泊头环保公司不服(2019)冀01民终9100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30日做出石检民监【2021】1301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做出决定不支持泊头环保公司监督申请的决定。
本院认为,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3341号案件,原告(反诉被告)为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为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577.5万元;3、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泊头公司返还货款58.5万元。反诉诉讼请求为:1、国惠公司支付泊头公司货款2124000元及违约金。该案中一审归纳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如果解除的话,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如果继续履行的话,原告是不是违约,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双方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判决书中也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论证。
本案的当事人与(2017)冀0181民初3341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为解除5份采购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反诉的诉讼请求为泊头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5775000元。本案实际上仍是原告对已生效的(2017)冀0181民初334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欲推翻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士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