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

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2976号
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花侯路166号轨道集团大楼1109房。
法定代表人:向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冬,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交通科学研究院8楼。
法定代表人:刘启营,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闻公司”)与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汝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曹晓冬,被告兴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汝城公司向原告天闻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兴汝城公司向原告天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87.53元(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参照事实合同关系成立之日1年起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2.由被告兴汝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经天闻公司与兴汝城公司确认,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约定由兴汝城公司委托天闻公司就其“钱隆大第”项目在地铁媒体上对兴汝城及其产品进行广告推广,兴汝城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此后,天闻公司即按约为兴汝城公司提供了服务,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兴汝城公司委派授权代表童振、梁兰兰签署了《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确认单》《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上刊确认单》《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下刊确认单》,通过其行为确认天闻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然而兴汝城公司未履行约定之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10月20日,兴汝城公司尚欠天闻公司合同款项10万元未予支付,由此产生违约金4187.53元。
被告兴汝城公司辩称:对欠付天闻公司合同款1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约定违约金,天闻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支持违约金,根据天闻公司确认的上刊、下刊确认单,涉案项目于2020年11月19日完成验收后才可以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初,兴汝城公司与天闻公司约定,由天闻公司就其“钱隆大第”房地产项目在地铁灯箱媒体上进行广告推广,费用(媒体费、制作费)共计10万元。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天闻公司在地铁大托站、桂花坪站、省政府站、侯家塘站、黄兴广场站的共计36块十二封灯箱刊发广告推广“钱隆大第”项目。2020年11月19日,兴汝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童振、梁兰兰签订《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确认单》《天文地铁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上刊确认单》《天问地铁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下刊确认单》,确认天闻公司广告刊发验收完成,具体内容、上刊日期、站点、形式、数量准确无误。兴汝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天闻公司与被告兴汝城公司约定进行广告制作及宣传服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被告兴汝城公司认可原告天闻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兴汝城公司在2020年11月19日已对原告天闻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验收,同时其抗辩若计收违约金应从验收之日起算,可见其亦认可最迟应在2020年11月19日付款,其至今尚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汝城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汝城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对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原告天闻公司损失,原告天闻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现原告天闻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天闻公司主张自下刊之日2020年9月18日起算,但其时涉案广告项目尚未经被告兴汝城公司验收确认,原告天闻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此前曾要求被告兴汝城公司付款,故逾期还款之日应自被告兴汝城公司验收次日后起算,对原告天闻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娟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梓豪
书 记 员 蔡资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