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

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367号 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花侯路166号轨道集团大楼11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闻公司)与被告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48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自2021年6月5日起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1天0.03%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沙融创城地铁灯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及相关工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提供验收资料并经被告验收后60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天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截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款项150000元未予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为104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沃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长沙融创城地铁灯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为17天,暂定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11日,广告费用为包干总价150000元;2、广告正式发布满期后,乙方按合同完成广告发布工作,提供验收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150000元;3、乙方在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以《广告发布验收报告》形式书面通知甲方实地进行验收,甲方自收到书面验收通知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甲方在《广告发布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甲方收到书面验收通知5个日历天不参加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4、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广告发布服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长沙融创城地铁灯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照片、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沙融创城地铁灯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广告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广告费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提交验收资料的具体时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验收时间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以未付广告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的标准自2022年2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50000元;并以未付广告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的标准自2022年2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原告湖南天闻地铁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