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4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正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倪佳欣,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年终奖为工资组成部分,腾龙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年终奖的情形,并以此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判决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属未能正确解读法条之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意在于惩戒社会上部分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而赋予劳动者享有特别的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26号《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可佐证该立法意图。根据目的性法律解释原理,将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排除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范围。从条文释义可知,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是本条文的惩治对象,并非仅考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字眼。二、关于腾龙公司是否主观上恶意不予支付年终奖。第一、从规章制度上看,腾龙公司并未明确某一时间点为年终奖的发放时间,不存在”未及时”之说。腾龙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8项中规定如果你在奖金发放时仍在职(如属于退休、合同期满离职服务已满该年者除外),即可获得年终奖。由此可知,腾龙公司并未明确某一明确时间店为年终奖发放时间,员工在职之时仅为年终奖发放的充分条件之一,并非必要条件,具体何时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由腾龙公司自行决定。故不存在”未及时”之说。第二、从过错程度上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于核算并获取超额劳动报酬,引起腾龙公司对其调查核实。规章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腾龙公司实施新薪资考核制度后,***应予以执行,禁止任何人违反规章制度。***作为核实其义务部门员工工资的核算员,应按照新薪资考核制度予以核算,而***却存在以内外销溢价提成百分之二十核算其2016年5、6月份的工资,并获取超额劳动报酬;还存在逾越用友系统数据,自行核算其工资提成比例,以此超额获取2016年7、8月份的工资。***还多予核算其业务部门员工工资,违反腾龙公司规章制度,故腾龙公司才对其予以调查核实,暂缓发放年终奖。***过错在先,相对于腾龙公司其过错程度更大。第三。从主观态度上看,腾龙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暂缓发放年终奖,完全符合法条之立法本意。腾龙公司对***所属业务部门予以核查,暂缓发放其2016年年终奖,待相关事实查清之后再予审核,腾龙公司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体现用工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系因客观原因暂缓发放年终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若***在此情形下提出离职并要求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利于保护腾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未能考量法条的立法本意,僵硬适用法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主观和客观问题应依法判断,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就会变成肆意解释法律,劳动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腾龙公司通过发放工资条形式,确认要向***发放年终奖,且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腾龙公司肆意克扣年终奖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2017年1月20日多次向腾龙公司反映发放年终奖的问题,但腾龙公司明确拒绝。正是因为腾龙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才导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腾龙公司在审理中说***有违公司规定,但未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克扣年终奖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与腾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2.腾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6年年终奖)6014元及未发放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1550元;3.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1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8月1日,***入职腾龙公司,与腾龙公司确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与腾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安排***在厦门工作,从事管理人员岗位(2015年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专员,属于公司业务部);***与腾龙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在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终止;***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还就工资的支付、合同的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腾龙公司为***缴纳2007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2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2月份应发工资7301.87元,实发工资6998.32元;2016年3月份应发工资16399元,实发工资13665元;2016年4月份应发工资15418.13元,实发工资13089.07元;2016年5月份应发工资16939.01元,实发工资14229.73元;2016年6月份应发工资8999.96元,实发工资7979.85元;2016年7月份实发工资11126.49元;2016年8月份应发工资15184.57元,实发工资12819.91元;2016年9月份应发工资12558.52元,实发工资10824.06元;2016年10月份应发工资7354.74元,实发工资6538.04元;2016年11月份应发工资6737.70元,实发工资5982.71元;2016年12月份应发工资7191.18元,实发工资6390.84元;2017年1月份应发工资6900元,实发工资6128.78元。
二、腾龙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六篇第8条(1)规定:”年终奖金额以员工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职级工资+岗位浮动工资’作为基数计发。若公司盈利100%发放;若公司亏损则另行呈报董事会批准……如果您在将近发放时仍在职(如属退休、合同期满离职服务已满该年度者除外),即可获得本年度年终奖金。如你新进公司工作不满一年的,则你可获得的年终奖将按在职日比例发放……”
三、腾龙公司决定向公司员工发放了2016年终奖,***也被确定为发放对象,腾龙公司并向***发出2016年年终奖”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的2016年年终奖金应发金额为6200元,代缴税款后实发年终奖金额为6014元。腾龙公司因质疑***所在业务部存在多发工资的情形,于2016年年底对***等人进行核查,但未作出具体处理。其后,腾龙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包括业务部在内的公司员工发放了2016年年终奖,但以***所在业务部存在多发工资及***个人与其他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为由未发放给***。嗣后,***向腾龙公司要求发放2016年年终奖未果,于2017年2月20日向腾龙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离职申请单》中离职原因一栏载明:”1.公司擅自扣留本人2016年年终奖和2017年1月份部分绩效奖金,其行为已经单方面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2.本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本扣留的年终奖、绩效奖金。”***在《离职申请单》中向腾龙公司提出的离职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腾龙公司向***发出《关于***申请离职的回复》,要求***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并要求在此日期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7年3月20日,***与腾龙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工资结算至2017年3月20日。
四、2017年2月20日,***以腾龙公司不向其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等为由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与腾龙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腾龙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年终奖6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0元;3.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156.2元。2017年4月1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097号裁决书,裁决:一、腾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6014元;二、驳回***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4月7日送达至***,***不服,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腾龙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20日,***向腾龙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后,腾龙公司同意,并办理了离职交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腾龙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其支付***2016年年终奖6014元后,未提起诉讼,且表示尊重裁决结果,视为认可。***诉请腾龙公司支付清2016年度年终奖6014元,可予以确认、支持。
关于年终奖性质的争议。现行法律对年终奖的性质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关于年终奖的相关规定综合进行认定。若双方的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年终奖的金额、计算标准、发放时间、发放条件等有明确约定或者规定,可以认定年终奖有别于企业福利视为工资的一部分。根据腾龙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额以员工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职级工资+岗位浮动工资’作为基数计发,若公司盈利100%发放。”可见《员工手册》对年终奖金额具体的计算标准及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腾龙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年终奖可认定属于工资范畴。腾龙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包括***所在的业务部在内的公司员工发放了2016年度年终奖,年终奖金的发放时间已经确定,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确定发放年终奖之后,《员工手册》并未规定暂缓发放年终奖金的情形,腾龙公司单方决定暂缓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的行为缺乏依据。***有权按同工同酬的同等待遇原则要求腾龙公司支付年终奖金。腾龙公司在***提出要求发放年终奖金后,仍拒不支付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腾龙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共9年7个月多,***起诉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9.26元,腾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92.6元(11009.26元/月×10月)。
关于***要求腾龙公司支付未发放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155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加付赔偿金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且在用人单位逾期不付为前提。虽然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曾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部发(1994)481号中的该条款规定已不再适用,故***要求腾龙公司支付未发放2016年年终奖25%的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腾龙公司主张***存在关联交易、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6014元;三、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92.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腾龙公司认为,因为业务部门涉及私自多发工资,所以2017年1月20日腾龙公司发放2016年年终奖并未包括业务部门员工,后来有部分员工离职也未发年终奖,其余业务部门员工在2017年4月发放了年终奖。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腾龙公司所提异议,***认为,腾龙公司实际于2017年1月向业务部员工发放了年终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腾龙公司和***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腾龙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年终奖的发放办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腾龙公司的年终奖应视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属合理裁判,本院予以确认。腾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其所属业务部门和员工的工资发放具有相应管理职权,腾龙公司以***所在业务部门超额发放工资为由,未及时向***发放年终奖,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许向毅
审 判 员 张南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荔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