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

林树木与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4281号
原告(被告):林树木,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慧,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南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59554。
法定代表人:黄耀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宏,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树木与被告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林树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树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被告(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6250.28元;2、判令腾龙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未足额发放薪资2519.78元;3、判令腾龙公司支付2017年度应休未休8天年假薪资12528.76元。事实与理由:林树木于2011年11月进入腾龙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1月1日与腾龙公司签订最新一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树木从事管理人员的工作。林树木自进入腾龙公司工作后,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也较好地完成了本职工作,但腾龙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林树木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林树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非法解除与林树木的劳动关系。林树木要求腾龙公司说明林树木违规的具体情况,然而腾龙公司未做任何说明,腾龙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林树木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腾龙公司辩称,林树木严重违反腾龙公司的规章制度,腾龙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林树木之间的劳动关系,腾龙公司无须支付林树木赔偿金。林树木主张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有误,应剔除非按月支付的绩效奖金。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厦中法[2010]26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故核算林树木赔偿金基数应剔除绩效奖金,实际林树木工资为10300元/月。林树木2017年9月应发工资为5395.24元(10300元-10300元/21天×10天),扣除个人所得税84.52元,实发工资为5310.7元,腾龙公司业已支付该工资,故林树木诉求2519.78元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林树木诉求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8天薪资12528.76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但腾龙公司尊重厦门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就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
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龙公司无需向林树木支付赔偿金10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树木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树木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腾龙公司,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林树木从事管理人员工作岗位,实际从事业务部内销高专。腾龙公司稽核林树木2016年销售业务时,发现林树木作为业务部内销高专及厦门市元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达公司)订单经办人,在销售过程中,在新客户元丰达公司未满足”大客户”之定义时,主动采取低价策略,违反腾龙公司销售流程,最终导致腾龙公司蒙受较大损失。依据腾龙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篇”奖惩”的规定,职责内未自动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利益,致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者,腾龙公司有权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腾龙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经工会审批同意后解除与林树木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腾龙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无需支付林树木赔偿金,另外,林树木涉嫌商业受贿,腾龙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腾龙公司不服海沧仲裁委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7)397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林树木辩称,腾龙公司系单方解除与林树木的劳动关系,腾龙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向林树木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没有明确指出解除的理由。腾龙公司陈述已经通知公司工会,但实际上公司工会从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林树木。腾龙公司提交通知有关工会的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没有提交,工会作为维护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部门,并未按规定对林树木进行劳动合同解除等通知,该份证据为事后补充。腾龙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篇”奖惩”第23条规定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但林树木是业务部普通职员,其业务订单中的销售合同价格、发货等所有情况都要经过其主管审批才能进行,且腾龙公司在仲裁阶段也承认在公司主管无权限的标的内也是由林树木的主管向上级层层审批,销售合同才能够进行。林树木在工作中从未隐瞒与客户的交易数据,如吨数等。销售合同的价格也是由上级审批通过,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主动采取低价策略的情况。腾龙公司陈述的较大损失,就此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腾龙公司陈述林树木涉嫌商业贿赂,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林树木保留名誉受损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林树木与腾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林树木在厦门从事管理人员岗位,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满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2013年12月3日,林树木与腾龙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林树木在厦门从事管理人员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无试用期;腾龙公司对林树木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不低于132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腾龙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林树木上个月的工资等条款。林树木在腾龙公司实际从事瓶片业务部内销高专工作。林树木的月工资由每个月固定的标准月薪10300元(包含基本工资1500元、职级工资1500元、岗位浮动7300元)及非按月发放的绩效奖金、安全奖及过节费构成。
2016年3月10日,腾龙公司与银鹭公司签订一份矿泉水片数量为600.6吨,含税单价为6750元/吨的《购销合同》。2016年3月25日,腾龙公司矿泉水片的基准报价为6800元/吨,元丰达公司还价6650元/吨,林树木作为订单经办人,以6700元/吨的价格请示了上级主管陈建宇协理并获同意后,以此价格与新客户元丰达公司完成了订单数量为211.2吨的首单合作,该批货物最终由元丰达公司转送至银鹭公司。2016年3月28日,林树木在报经业务协理陈建宇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于当日基准报价30元/吨,即6720元/吨的价格承接了与元丰达公司的订单。2016年4月6日,腾龙公司与银鹭公司签订的一份矿泉水片《购销合同》数量为850.3吨,含税单价为6750元。2017年6月18日,林树木通过微信向川荣(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荣公司)总经理刘子钦表示”未见上个月的粮草呢”,2017年6月21日及2017年8月4日,刘子钦分别向林树木发送了”9526”、”13926”。
2017年9月11日,腾龙公司派林永川等三名员工向林树木就其经办的腾龙公司与元丰达公司、银鹭公司等公司的DSR瓶片销售订单做《访谈问卷》调查,其中问卷题目”作为DSR时任瓶片业务部内销高专及元丰达订单经办人,您是如何与元丰达公司商谈XMYFD201601此订单的?”,林树木答题:按基准报价6800元/吨出厂报价,客户还价6650元/吨,请示陈协理按6700元/吨商谈,客户同意,订单成交。问卷题目”此订单系元丰达公司向DSR订货第一单,订单数量211.2吨,不满足DSR定义之大客户数量要求,且2016年3月25日基准价为6750元/吨,按照DSR报价原则,此订单基准报价为6800元/吨,为什么您却以低于基准报价100元/u盾(即6700元/吨)的价格低价承接该订单?请说明原因。”,林树木答题:我们以基准报价6800元/吨,出厂报价,当时客户还价6650元/吨,请示陈建宇协理,建议按6700元/吨进行商谈,陈建宇协理同意此价格,客户也接受,订单成交。问卷题目”此订单数量、单价、合同期、结算方式(10%定金)及提货方式(自提)由谁核准?签核流程是什么?”,林树木答题:按公司业务审批流程执行。问卷题目”作为DSR时任瓶片业务部内销高专,为什么您要引进此家贸易商元丰达公司?请说明原因”,林树木答题:当时引进贸易商的原因是黎总接任DSR总经理,因DSR和化纤资金紧张,需要业务部门尽快卖货的前提下才开放与贸易商合作。首次合作,双方存在价格差异,适当优惠,促进合作开始。问卷题目:当日元丰达公司自提车辆装货完成后,19:40DSR储运部蔡华强即微信告知您”元丰达的货车司机说是拉到银鹭”,当日21:20您微信回复”谢谢了”,您在得知元丰达公司将货物送交DSR直接客户银鹭公司这一损害DSR公司利益的信息后为何回复”谢谢了?”,林树木答题:谢谢只是客气话,当时销售给元丰达并未要求其不能送银鹭。问卷题目”您在知晓DSR储运部蔡华强反馈自元丰达的货车司机说是拉到银鹭信息后,您是否采取了措施?”,林树木答题:元丰达把货送给银鹭这是元丰达的权利,有时直接客户做不进专由贸易商做进去也很正常,这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元丰达的货送给银鹭属正常现象,此时没有报告陈建宇协理。问卷题目:”您在知晓元丰达公司将DSR货物送交DSR直接客户银鹭公司后,为什么在2016年3月25日元丰达公司此笔订单后,您还低价销售给元丰达公司?”,林树木答题:所有给元丰达的价格都需经陈建宇协理同意下才能销售,并未低价进行销售。问卷题目”作为DSR时任瓶片业务部内销高专及元丰达订单经办人,为什么2016年3月25日元丰达公司作为DSR新客户,在订单数量不满足”大客户”数量标准的情况下,订单价格低于DSR长期客户银鹭公司订单价格?请说明原因”,林树木答题:不同时期价格没有可比性。在回答腾龙公司与元丰达公司销售订单XMYFD201601问题时,林树木答题:当时按基准高报50元,即6800元/吨出厂报价,客户还价6700元/吨,请示陈建宇协理按6700元/吨商谈,客户同意成交;基准报价只是参考价格,存在商议空间,低于30元承接订单属于正常行为,为存在低价承接订单情况,价格也是在陈建宇协理同意下承接订单的。问卷题目”您平时是否有向陈建宇协理汇报内销客户意向情况,并请示内销订单的价格/数量/合同有效期/结算方式?”,林树木答题:主要有跟陈建宇协理内销订单的价格和数量。问卷题目”2017年6月21日16:55:53川荣公司刘子钦发送微信给您”9526”,作为DSR瓶片业务部内销高专及川荣订单经办人,刘子钦所述的”9526”是什么意思?他为什么要发送这个微信给您?”,林树木答题:当时与刘子钦有电话沟通,询问有关附件洵兴拉链用量数据,刘总有回复9526数据。问卷题目”2017年8月4日10:00:32川荣公司刘子钦发送微信给您”13926”,作为DSR瓶片业务部内销高专及川荣订单经办人,刘子钦所述的”13926”是什么意思?他为什么要发送这个微信给您?”,林树木答题:有询问刘子钦三房苞原料销往福建、广东的数量,刘子钦才报送这个数据给我;回复刘子钦”好的”是客套话。
2017年9月15日,腾龙公司出具《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林树木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7年9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林树木在最后工作日按《离职交接清单》到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林树木于2017年9月15日签收通知书,并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下方空白处载明:请公司列明本人违反公司的什么规章制度,本人保留法律的追溯权利。林树木于2017年9月1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腾龙公司向林树木支付了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5310.7元。截止2017年9月15日,林树木已休2017年度的年休假7天。
2017年9月28日,林树木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腾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6250.28元;二、腾龙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工资差额2519.78元;三、腾龙公司支付2017年度应休未休8天年假薪资12528.76元。2017年11月21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397号《裁决书》,裁决:一、腾龙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树木2017年年末未休年休假工资2841.38元、赔偿金103000元,共计105841.38元;二、驳回林树木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树木、腾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一、2011年11月10日,林树木与案外人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林树木同意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或漳州从事行政类岗位(工种)工作。后林树木前往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腾龙公司从事瓶片业务销售工作。
二、腾龙公司的《瓶片业务部核决权限修订版(2017年4月)》其中规定:订单,1、内外销订单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含外销信用证及30%以上预付款)时,核决权限为:(1)订单量:直接工厂单张订单>300吨,由总经理核准;内销出厂价与基准报价价差≤100元/吨,由业务协理核准;100元/吨<内销出厂价与基准报价价差≤200元/吨,由总经理核准;内销出厂价与基准报价价差>200元/吨,由董事长核准。
三、腾龙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九篇”惩处”条款其中规定:1、解除劳动合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证确凿者经函报主管单位核实后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令其于十日内办妥移交及离职手续,情节严重、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3)职责内未自动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利益,致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者。
四、2017年9月15日,腾龙公司人事行政部向腾龙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函,函件记载:瓶片业务部员工林树木在瓶片业务整顿期间,发现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制止此不正之风,教育他人,现经公司决定:自2017年9月15日起,解除林树木瓶片业务高专职务,解除与林树木的劳动合同,不予支付任何补偿。腾龙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函件下方盖章,并注明:同意。
上述事实有林树木提交的劳动合同、DRS产品销售审批单、购销合同、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瓶片业务部核决权限修订版、工资条及明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腾龙公司提交的访谈问卷、员工手册节选、劳动合同、腾龙公司工会文档、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腾龙公司与林树木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应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腾龙公司对解除与林树木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树木作为腾龙公司瓶片业务部内销高专,其向元丰达公司的销售报价均有报经其上级主管陈建宇协理的同意,购销合同也经腾龙公司业务操作审批流程订立,并未违反腾龙公司瓶片业务部内销订单核决权限规定。腾龙公司主张林树木除了上报陈建宇协理外还应自行上报总经理核决,然而并未就其陈述的具体业务操作流程进行相应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腾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树木经办的腾龙公司与元丰达公司之间购销业务系导致银鹭公司未再与腾龙公司开展购销业务往来的直接且唯一的原因,亦未就所谓腾龙公司”蒙受较大损失”进行相应举证。腾龙公司还主张林树木存在商业受贿,但所提交的《访谈问卷》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林树木存在商业受贿行为,对腾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林树木存在腾龙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腾龙公司违法解除与林树木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给林树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林树木系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腾龙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15日,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林树木于2017年9月15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应发工资均为10300元,故赔偿金为103000元(10300*5年*2=103000元)。林树木主张腾龙公司支付赔偿金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腾龙公司公司主张无需向林树木支付赔偿金10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凭证及庭审陈述,林树木的月工资由标准月薪10300元及浮动的非按月发放的绩效奖金、安全奖、过节费构成,腾龙公司足额支付了林树木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工资5310.7元。林树木要求腾龙公司补充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工资的工资差额2519.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林树木、腾龙公司均确认林树木已休2017年度年休假7天,林树木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15日,经核计,截止2017年9月15日,林树木累计的工作年限尚未满20周年,故林树木享有的2017年度年休假为10天,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腾龙公司应支付林树木2017年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41.38元。林树木主张腾龙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树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000元;
二、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树木2017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41.38元;
三、驳回林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晔
代书记员 杨雅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