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

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方喃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盖州街16号3-5-2。

原审被告: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YAO-JYHROBERTHUANG,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3.追究***恶意诉讼、打击同行业公平竞争的责任,赔偿由此给鑫雨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数额待定)。其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程序严重违规,判决结果严重不公

(一)原审法院适用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但合而不审,草率判决。原审庭审笔录中虽能反映出各方诉讼参加人均同意对2543号、2544号、2545号、2546号四案合并审理,但无论是庭审实况还是法庭记录都给人感觉是走过场。相较而言,2543号案的审理还稍显认真,2544号案次之,其余两案基本上是敷衍了事,根本没有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规程操作到位。特别是2544号、2545号、2546号三案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都让人莫名其妙,不仅在原审庭审中感觉不到,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庭记录中也未见清晰记载。原审法院没有把***主张的“变径调节取样阀”与鑫雨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进行比对,而二者的关键部位存在明显区别,但原审法院既没有比对二者之间的异同,也疏于记录二者之间不同的技术特征。

(二)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认证。一是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抗辩证据,在***并没有质疑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支持性认定。而对***的起诉证据,在鑫雨公司已经提出具有确实理由的质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作出偏倚***的支持性认定。二是对***违法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实物,原审法院没有与鑫雨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专利授权且存在明显实质区别的抗辩证据进行全面比对,例如***诉请保护的专利中记载的是“引出管”,而鑫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的是“取样管”,二者仅是专利登记的名称便明显不一致,但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未认真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便轻率否定鑫雨公司关于此方面的抗辩主张与证据。三是原审法院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认定,如对***当庭没有提出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文件,原审法院庭后未经质证便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三)原审技术调查官履职不到位,原审案卷中没有技术调查官出具的鉴别意见书,技术调查辅助程序形同虚设。

(四)原审法院拒绝鑫雨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和追加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的龚岳南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且既不从程序上作出合规的回应,也不在原审判决中作出阐释,严重侵害鑫雨公司的诉讼权利。***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表明,所谓“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810181502.3、名称为“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直接加害人是龚岳南,而龚岳南是早已从鑫雨公司离职的前总经理。本案中除了公证保全的“龚岳南名片”,没有任何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佐证证明龚岳南被授权代表鑫雨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职务行为。***提供的涉及鑫雨公司侵权的所谓“证据”共计16份,其中12份证据均明确指向系龚岳南等人所为,另有2份证据属伪造。龚岳南作为当事人不出庭参加诉讼,显然无从查清事实。鑫雨公司提出追加龚岳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既有利于查清事实,也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理由正当合法。即使对鑫雨公司所提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也应有明确的程序处理,而非不理不睬、不闻不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同案不同判,同审不同判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鑫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引伸管”与鑫雨公司拥有专利(专利号:ZL200620067915.5)的被诉侵权产品“COP-2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的“取样管”,无论是名称、概念、外形结构,还是功能、工作原理均明显不同,但原审法官及技术调查官都没有作出常识性的甄别,就对鑫雨公司科以侵权责任。2.原审法院以***的涉案专利在其ZL200810176766.X专利基础上增加“流量计”和“压力表”两个技术特征为由,认为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而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别于ZL200810176766.X专利技术方案,该认定完全错误。因为上述两个专利的技术特征中都披露了“压力表”和“流量计”。3.原审法院就事实基本相同且涉嫌重复诉讼的四个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对2543号案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而对2544号、2545号、2546号三案则判决鑫雨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

(二)由于本案原审程序违规运行,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选择更失理性,必然出现自相矛盾的错误裁判结果。1.原审法院枉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明确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则,滥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2.原审法院忽视鑫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享有合法专利权,也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的涉案专利已失效,且常人都能对相关技术特征予以识别的情况下,鑫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更为一目了然。3.原审法院忽视双方的产品分属不同专利类型,即使涉嫌侵权,也应当依据专业技术作出精确厘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专利法平等保护各项专利的功能。

(三)本案存在两个被告,原审法院只判决鑫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对另一被告腾龙公司作出独立的判项,有失公正。

***辩称:(一)关于物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取得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技术方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COP-2型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与涉案专利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第5行的记载:调整所述变径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界面,使该气体通过截面处的气体动压与测量引出管的气体阻力相等,从而使取样孔的测量压力与炉内压力相等。”前述“气体阻力”即是鑫雨公司上诉所称的“背压”。因气体动压与气体阻力相等而抵消气体阻力(背压)对测量的影响,二者技术方案相同。(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COP-2型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与大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泰公司)的“CQY-10压力测量防堵塞装置”是同一产品。鑫雨公司向广州华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泰公司)提供的“COP-2型防堵装置”即(2011)粤广证内字98827号公证物,该产品上注明的型号就是大连华泰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CQY-10”,出厂合格证上亦注明是“CQY-10”。可见,鑫雨公司是冒充***授权的大连华泰公司的“CQY-10”型产品实施销售。***的ZL99125568.2、ZL200810181502.3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12月6日,鑫雨公司所提及的其他所有专利的申请日均在***两个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四)关于龙岩招标。大连华泰公司参与2008年龙岩二期招标一事与***无关,***不知道投标一事。而且根据投标规定,招标方对投标方的技术资料保密,投标方大连华泰公司即便参加投标也不可能知道其他投标方的技术和其他资料。而且,鑫雨公司提交的有关招投标的证据是没有任何佐证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腾龙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起诉请求:1.判令鑫雨公司、腾龙公司因侵害专利权赔偿***100000元(暂定);2.判令鑫雨公司赔偿合理费用,如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2000元(暂定);3.判令鑫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涉案专利于2014年12月6日终止。鑫雨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腾龙公司使用鑫雨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证明支付对价,亦构成侵权。原审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鑫雨公司因侵害专利权赔偿35000元,不要求腾龙公司赔偿;2.判令鑫雨公司赔偿合理费用,如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500元;3.判令鑫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鑫雨公司原审辩称:1.***的涉案专利已失效,其本人以失效专利起诉鑫雨公司是恶意诉讼。2.鑫雨公司是专业从事压力测量检测装置的公司,所销售的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均为案外人龚林授权的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和技术应用范围均不同,例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自力流量调节阀”这一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3.***起诉鑫雨公司侵权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腾龙公司原审辩称:1.***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2.腾龙公司是通过正常渠道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起诉鑫雨公司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4.***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是发明专利ZL200810176766.X“防堵塞压力测量方法和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4年9月6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龚岳南发出“专利权人***要求停止侵犯专利权函”并被签收,该函件主张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个专利。

2016年8月30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鑫雨公司发出“侵犯***专利权权利要求告知函”并被签收,该函件主张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个专利。

2016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鑫雨公司、广州华泰公司、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一案,专利号为ZL200810176766.X,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883号(以下简称1883号案)。***在该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4、5、6、8。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防堵塞压力测量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一个测量引出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将该测量引出管的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变径调节取样阀;调整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的内压力相等,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的压力;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塞压力测量方法,采用外接的压力变送器来测量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压力;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堵塞压力测量方法,将用以调整管路内气体流量的自力流量调节阀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该自力流量调节阀控制所述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4.一种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包括:一个测量引出管,该测量引出管的内端通至待测压的炉内,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变径调节取样阀,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是可变的;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安装在与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的用以调整管路内气体流量的自力流量调节阀,该自力流量调节阀控制所述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在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外接的一个压力变送器,用以测量该取样孔处的压力;7.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采用滑阀的结构,该滑阀包括阀芯、阀体和沿轴向与所述阀体螺纹连接的螺帽,该阀芯在外表面沿轴向加工有宽3毫米的斜槽,通过操纵螺帽,可推动该阀芯沿轴向移动20毫米,阀芯的轴向移动改变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8.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采用针阀的结构,该针阀包括阀芯、阀体和阀座,该阀芯的外部加工有螺纹以与阀体上的相应内螺纹连接,通过扭动阀芯使之沿阀体的轴向移动,改变阀芯的锥端与阀座之间的距离,从而改变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9.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采用转阀的结构,该转阀包括阀芯和阀体,该阀芯为可转动的圆柱体,在所述阀芯和阀体上对应的加工有偏圆孔,通过转动阀芯改变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

该案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4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6、8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为产品权利要求,为方便论述可先对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再考察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及附属权利的保护范围。经拆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一种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与ZL200810176766.X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包括引出管、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取样阀,其中,所述取样阀采用针阀的结构,该针阀包括阀芯、阀体和阀座,该阀芯的外部加工有螺纹以与阀体上的相应内螺纹连接,通过扭动阀芯使之沿阀体的轴向移动,改变阀芯的锥端与阀座之间的距离,从而改变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经拆卸比对,取样阀的一接口端与流量计的一端连接,流量计的另一端与减压阀连接。根据说明书,自力流量调节阀的作用是控制所述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减压阀具有稳压作用,其通过控制压力的稳定可实现流量的稳定。自力流量调节阀与减压阀可实现相同的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自力流量调节阀替换为减压阀,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构成对***专利自力流量调节阀的替换,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经拆卸比对,现场没有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压力变送器,仅在箱体的背面发现一接口标示有“变送器”的字样。压力变送器的作用是用以测量该取样孔处的压力。根据查阅的资料(《中国百科大辞典》,中国百科大辞典编委会编;袁世全,冯涛主编.北京华厦出版社.1990.第1232页),变送器又称“变换器”,组成自动控制系统的一种重要部件,接受传感器送来的各种信号,将其转换成标准电信号输出。常用的有流量、压力、温度等变送器。同时,根据鑫雨公司提供的《COP-2型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产品说明书》第2-3页内容以及图一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测量A点的压力,而变送器与A点连接,同时结合鑫雨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有理由相信该变送器是测量该取样点A的压力,即为压力变送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接口指向的变送器可认定为是***专利所述的压力变送器。当庭拆封的产品实物并没有发现“变送器”,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已明确标识“变送器”接口,实物证据中没有“变送器”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判断,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样阀(即多通管道)的结构与权利要求8的描述相符,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2是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该方法,可从对产品的比对中进行印证。根据前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分析,“调整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的内压力相等,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的压力”在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直接得以体现,其余技术特征均可根据产品权利要求中得到证明。根据鑫雨公司提供的《COP-2型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产品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逐步调整补偿器即变径调节取样阀的方法步骤,使取样孔A点与炉内测量点B压力相等的。同时,结合鑫雨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也显示了上述过程。因此,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原理,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调整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的内压力相等,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的压力”的过程。同时根据关于产品权利要求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外接的压力变送器来测量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压力。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2017年9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华泰公司停止销售案涉产品(COP-2型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鑫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COP-2型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并赔偿***1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与鑫雨公司均不服(2016)粤7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3号判决),维持原审关于两被告(注:即广州华泰公司和鑫雨公司)停止侵权的判项,改判鑫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在1883号案中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2541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54190号公证书)及物证、主张权利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及函件、《广州鑫雨主要业绩》、《广州鑫雨主要业绩和正在执行合同》等证据,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以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指控鑫雨公司在本案中侵害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因未按规定缴纳第16年度的年费和滞纳金,涉案专利于2014年12月6日终止。原审庭审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一个测量引出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将该测量引出管的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变径调节取样阀;将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也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将用以调整管路内气体流量的自力流量调节阀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该自力流量调节阀控制所述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调整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该气体通过截面处的气体动压与测量引出管的气体阻力相等,从而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的内压力相等;采用压力变送器来测量流经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的压力。

25419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该公证处公证员与***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松于2012年9月12日来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商贸城E型13号铺,一位自称“鑫雨公司经理龚岳南”的人与李绍松汇合,李绍松当场支付了九千元向其购买两套设备,并向其索要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产品说明书两本。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李绍松对周边环境、所购买的其中一套设备、收据、名片及产品说明书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对拍照的设备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上有一个“鑫雨公司钟村商贸城E型十三号铺”的招牌;名片上有鑫雨公司名称及地址,显示为“龚岳南经理”;收据上也盖有鑫雨公司公章;产品外包装上有“防堵装置广州鑫雨COP-2”字样;产品说明书封面也有鑫雨公司名称,说明书中对产品的工作原理有详尽说明,并附有图示。

被诉侵权产品为防堵塞的装置,其技术特征为:具有测量引出管、取样孔的变径调节取样阀、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压力表安装在减压阀上,而非单独设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使用方法之技术方案,原审法院结合1883号案的关联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经审查该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ZL200810176766.X专利的技术方案部分相同。一是“一种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一个测量引出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将该测量引出管的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变径调节取样阀”“调整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该气体通过截面处的气体动压与测量引出管的气体阻力相等,从而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的内压力相等”,此部分技术特征与ZL200810176766.X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二是“采用压力变送器来测量流经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的压力”,此部分技术特征与ZL200810176766.X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无限定压力变送器的形式为“外接的压力变送器”。三是“将用以调整管路内气体流量的自力流量调节阀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该自力流量调节阀控制所述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此部分技术特征与ZL200810176766.X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安装在与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的用以调整管路内气体流量的自力流量调节阀,该自力流量调节阀控制所述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相同。由此可见,本案权利要求1中除“将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也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此部分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分别与ZL200810176766.X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同。而根据原审法院审理的1883号案判决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技术方案具备ZL200810176766.X专利权利要求1、2、5的全部技术特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93号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根据生效判决,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技术方案具备本案权利要求1中除“将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也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此部分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还应指出,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被诉技术方案具备“采用外接的压力变送器”此技术特征来测量流经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压力,显然可得出其具备“采用压力变送器来测量流经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的压力”此项技术特征。

鑫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方喃喃,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商贸城E型13号铺,经营范围为电工仪器仪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造、通用和专用仪器仪表的元件、器件制造、仪器仪表批发、包装材料的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等。2016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林惠芳变更为方喃喃,且股东由龚林、林惠芳变更为方灵、方喃喃。腾龙公司为外商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11日,注册资本1044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纤维和非纤维用聚酯及其相关产品,对外供应蒸汽和有机热煤,以热定电、富余电量上网,煤炭的进口、批发,室内装修装饰。

另,***就相同的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了三个案件,提供了相同的证据,均认为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该三案均起诉鑫雨公司和其他不同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2544-2546号,指控侵害同一发明专利,原审法院同步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该专利于2014年12月6日终止。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从以下若干方面予以分析判断:

一、关于诉讼时效和是否重复诉讼

关于***起诉鑫雨公司是否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及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于2012年9月12日以公证取证方式向鑫雨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在该时间点就知道鑫雨公司涉嫌侵权的事实。从该时间点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9月11日届满。但是***在2014年9月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鑫雨公司寄送了“专利权人***要求停止侵犯专利权函”并被签收,应视为***向鑫雨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二年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通过快递方式向鑫雨公司寄送了“侵犯***专利权权利要求告知函”并被签收,应视为***再次向鑫雨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二年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止。因此,***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针对鑫雨公司的诉请并无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以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审理的1883号案及本案中主张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但两案的专利并不同。1883号案的专利号为ZL200810176766.X,该权利要求1、2、5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方案相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将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也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的技术特征,在ZL200810176766.X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流量计”和“压力表”后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区别于ZL200810176766.X专利。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重复诉讼。

二、关于鑫雨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和技术特征对比

关于鑫雨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第254190号公证书显示,***在一个挂有“鑫雨公司钟村商贸城E型十三号铺”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上也有鑫雨公司公章,名片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及“龚岳南经理”的信息均与鑫雨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龚岳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鑫雨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鑫雨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防堵装置广州鑫雨COP-2”字样;产品说明书封面也有鑫雨公司名称。鑫雨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工仪器仪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造、通用和专用仪器仪表的元件、器件制造等,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鑫雨公司也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经专利权人龚林授权的专利产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鑫雨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指控腾龙公司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仅提供了《广州鑫雨主要业绩和正在执行合同》作为腾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该业绩表没有公章,亦无腾龙公司的完整名称,鑫雨公司、腾龙公司对该业绩表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该业绩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腾龙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中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价格、供货收货主体、交易时间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显示腾龙公司确实从鑫雨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即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型号COP-2),故可认定腾龙公司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腾龙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技术方案具备本案权利要求1中除“将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也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此部分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之技术方案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予以遵循,即被诉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内容:“一种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一个测量引出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将该测量引出管的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变径调节取样阀;将用以调整管路内气体流量的自力流量调节阀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该自力流量调节阀控制所述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调整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该气体通过截面处的气体动压与测量引出管的气体阻力相等,从而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的内压力相等;采用压力变送器来测量流经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的压力”。至于鑫雨公司提出存在诸如被诉侵权产品无自力流量调节阀等不同的技术特征之抗辩,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审查认定,本案不再赘述。

围绕上述之增加部分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之技术方案与此部分技术特征的差异为,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内容为“压力表……安装在管路上”,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的技术方案为压力表安装在减压阀(即生效判决认定之自力流量调节阀)上,而非单独设置。由于减压阀安装在管路上,故与减压阀一体设置的压力表必定也在管路上,符合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范围,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基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时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应当指出的是,***在本案中指控的是侵害其专利方法(“一种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之诉;从证据直接证明的行为看,鑫雨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机器设备。但是,结合经验法则判断,从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随的说明文件看,被诉侵权产品被运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必然使用到说明文件所记载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实施该技术方案的专用设备而无其他商业使用目的,鉴于该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鑫雨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专利权。

三、关于鑫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他人授权专利的抗辩

鑫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分别为“恒流型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国家专利号:ZL200520064952.6”“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国家专利号:ZL200620067915.5”“一种风压测量取样管,国家专利号:ZL200520064953.0”“一种风压测量管快速吹扫装置,国家专利号:200620067916.X”,该四份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他人授权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雨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对其制造的明知为实施专利的专用设备提供给他人实施专利,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专利已终止,且***明确在本案中仅请求鑫雨公司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仅对赔偿部分进行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另外,***根据同一专利权在原审法院分案起诉鑫雨公司和其他不同被告侵权,每案诉请的侵权行为有特定范围,均在该范围内分别审查并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请求鑫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及支付合理费用15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鑫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鑫雨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鑫雨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鑫雨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的ZL200620089753.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的“CQY-10压力测量防堵塞装置”使用的是ZL200620089753.5专利授权技术方案,而非涉案专利授权技术方案,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CQY-10压力测量防堵塞装置”的技术方案,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2.张振华的ZL200420026876.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的ZL200620089753.5专利实施的是张振华ZL200420026876.5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3.***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成本计算说明”,用以证明***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名下的“CQY-10压力测量防堵塞装置”实施相同的技术方案。4.福建龙岩电厂二期热工仪表招标评标意见及结果,用以证明***早在2008年12月12日就已经知道鑫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的起诉已过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5.大连华泰公司工商资料,用以证明***系大连华泰公司的股东,大连华泰公司亦参与了福建龙岩电厂二期热工仪表招标工作,用以进一步佐证***早在2008年12月12日就知道鑫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针对鑫雨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腾龙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鑫雨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该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发布的专利授权公开信息,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并非ZL200620089753.5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侵权比对判断的对象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方法技术方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该证据亦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发布的专利授权公开信息,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该证据指向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3,一方面,该证据系***在本案原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另一方面,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较,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涉案专利的方法技术方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该证据无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该证据来源于工商部门对外发布的工商主体查询信息,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鉴于该证据系对证据4的补强证据,在本院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鑫雨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腾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第[0002]段、第[0003]段、第[0018]段、第[0019]段、第[0024]段、第[0025]段分别记载如下内容:本发明涉及一种由可调截面的变径调节取样阀组成的多尘状态压力(负压)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

目前在多尘、易堵塞测量管路的压力测量中,如化工工业、建材工业、石油工业中使用的炉窖、沸腾床、流化床、砂子炉等,由于炉床内的固体颗粒粉尘处于1000℃左右的高温和流化状态,压力测试点及管路极易堵塞,影响正常运行。而且一旦堵塞,只得在停止测量时用人工吹扫。有时采用在管路内连续通入少量气体的方法,以防止灰尘颗粒溅入堵塞,但同时引起了测试误差。气体流量越大则误差越大,通常误差高达5~10%,因而不能准确地控制炉窖装置在正常的工况下运行,影响了装置的工作效率和加大了能源消耗。到目前为止尚无解决办法的文献专利和产品。

本发明提供了一种运行可靠、调整方便、测量精度极高、不堵塞的压力测量系统方法和装置。适合各种恶劣环境条件下炉床的压力测量。测量误差可减少一个数量级(10倍以上)。

在测量引出管2外端由一变径调节取样阀3改变气体的通过截面,使气体的动压与引出管部分的气体阻力相等,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的真实压力。测量引出管内气体流量由炉内粉尘的颗粒大小和流动速度等因素决定,由自力流量调节阀7调整。该自力流量调节阀7用于控制测量引出管2内的气体的流量,保持管内的流速,并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引起流量的变化,防止该管路堵塞。流量计6、压力表5读出气体的流量和压力。

通入的气体由自力流量调节阀7调定到要求流量,由流量表6显示。气体经变径调节取样阀3的I-I截面,测量引出管2的Ⅱ-Ⅱ截面流入炉内并同时由变径调节取样阀3内取样孔4经管路送至压力变送器测量。

参见图1可知,截面I-I与截面Ⅱ-Ⅱ分别处于测量引出管2的两端,其为串联管路,因此这两个截面出的流量相等。

经过实验,本发明人发现,只要改变变径调节取样阀3的取样孔1处的气体通过截面面积,使流经该截面的I-I处的气体流速v1以及流经该截面Ⅱ-Ⅱ处的气体流速v2满足v1=v2I-I处的压力P1即等于截面Ⅱ-Ⅱ处的压力P2,而不受管路中气体流量的影响。换言之,在此情况下,通过压力变送器测得的P2就是炉内的压力P1。

(二)93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1.***提交的两份《侵犯专利权告知函》,告知对象均为鑫雨公司,告知内容均为“你公司的产品(COP-2)侵犯了专利发明人的ZL20060089753.5、ZL200810181502.

3、ZL200810176766.X、ZL99125568.2四项专利。根据专利法,发明人要求你公司向发明人赔偿侵权费和临时使用费。其具体赔偿和临时使用费数额,双方协商为好,望及时联系为盼。”两份告知函对应的EMS特快专递妥投详情单寄出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6日和2016年8月30日,收件单位均为“鑫雨公司”,收件地址均为“广州市番禺钟村商贸城E型13号商铺”,内件品名分别为“专利权人***要求停止侵犯专利权函”和“侵犯***专利权权利要求告知函”,收件人签收栏均有“龚岳南”签名。

2.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循环流化床锅炉技术600问》第三章“循环流化床锅炉试验与运行”(第106页)第279问“MFT(锅炉主燃料跳闸)动作的条件有哪些?”记载:“……(4)炉膛压力高Ⅱ值(3.5kPa),炉膛压力低Ⅱ值(-3.5kPa)……”。

3.被诉侵权产品经法庭当庭拆解,其引出管的外端可安装至箱体接口,接口连接一个多通道管,该多通道管系针阀结构,包括阀芯、阀体和阀座,该阀芯外部有螺纹与阀体上相应的螺纹对应,通过扭动阀芯使之沿着阀体轴向移动,可以改变阀芯锥端与阀座之间的距离,从而改变取样孔处气体通过面积。

(三)2018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两位工作人员接待了鑫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喃喃,并记录如下对话内容:“法助:今天请你到法院是想向你释明关于你方申请的反诉和追加第三人的事宜。关于反诉申请,合议庭认为你方提的反诉申请与本诉并非建立在同一法律关系是,亦不能达到吞并、抵销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不能构成反诉,故你方反诉申请不予同意。若你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侵犯你方权益,可收集相关证据,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被:***起诉我说我侵权,我方未侵权,是恶意诉讼。选择起诉时间为恶意的,***的证据都指向案外人2016年5月31日前的事宜。起诉对象也为恶意的,应该也要起诉龚岳南。***的证据很多为假证据,例如证据37页、39页,伪造业绩书。***认为侵权时间为12年,我方在16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在有效时间内起诉,而在我方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起诉,避开真正的侵权当事人,所以为恶意的。***故意将被告电话写错。***明知鑫雨公司有专利,但却用鑫雨公司产品当作原告的产品告鑫雨公司。法助:关于你方申请追加第三人,合议庭认为龚岳南、龚林、林惠芬三人目前而言,本案原告起诉的是鑫雨公司,上述三人并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释明利害关系的两种情形),所以合议庭不予同意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如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可举证证明;如认为需向上述三人了解案情,亦可自行处理并答辩,或提交证人证言。被:1.合议庭上述决定违反法律,民诉法7条,民法总则3条、6条、28条,侵权责任法28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57条规定。法助:是否收到变更合议庭的通知书。被:没有。法助:现在告知你方本案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郑志柱主审本案。被:清楚。我方今天补交反诉状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今天我在提交民事答辩状两份共同作为答辩意见,证据一份。我确认一下现在的诉讼地址:长沙市八一路194号湖南省军区干部休养所,13631457240,方喃喃。法助: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为郑志柱法官、官健法官,再加人民陪审员一名钟秋霞。是否有意见重复?被:上述意见我清楚,但不同意合议庭的决定。法助:校对笔录无误后签名确认。”上述笔录落款有方喃喃的签名。上述笔录以《(2018)粤73民初2543-2546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笔录》的形式存入原审卷宗。

本案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再次明确告知鑫雨公司,如其在本案所提抗辩主张能够有证据支持,则并不需要追加龚岳南、龚林、林惠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鑫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喃喃在庭审笔录中表示清楚原审法院的上述告知,但仍坚持要求追加龚岳南作为本案第三人。

(四)名称为“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专利号为ZL200620067915.5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包括取样管(1)、压力补偿控制箱(2),其特征是所述的压力补偿控制箱(2)是由箱体(21),安装在箱体(21)内的补偿阀(22)、流量计(23)、减压阀(24)、压力表(25)组成,该补偿阀(22)设有取样管接口(22a)、与取样管接口(22a)连通的补偿气接口(22c)和调节补偿气接口(22c)进气量的调节阀芯(22d);取样管(1)与补偿阀(22)的取样管接口(22a)管路连接,补偿气进口(4)与减压阀(24)的进气口管路连接,减压阀(24)的出气口与补偿阀(22)的补偿气接口(22c)管路连接,补偿阀(22)的变送器接口(22b)与变送器(3)管路连接,压力表(25)连接在流量计(23)与减压阀(24)的连接管路上。

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风压取样装置,尤其是指用于大中型流化床锅炉炉内风压测量取样的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背景技术”部分载明:目前,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循环流化床锅炉使用越来越多,容量也越来越大,由于流化床锅炉是正压炉,床压在10KPa左右,而现有用于负压煤粉炉的恒流风压测量防堵装置,由于其吹扫量小,在高炉压的大中型流化床炉上使用不够理想,迫切需要一种能准确测量大中型流化床锅炉的炉内风压,又调整方便的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采用上述结构后,利用外接气源对炉内所测风压进行补偿,可实现大流量吹扫而又不影响风压的测量精度,并且具有调节简单、使用方便的特点。

(五)被诉侵权产品“COP-2型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的产品说明书的“一、原理与结构”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我公司(注:指鑫雨公司)研制的获国家专利的COP-2型压力补偿型风压取样防堵装置系统示意图(如图一),它由Y型取样器和压力补偿控制箱两部分组成。该说明书图一的压力补偿控制箱显示由“补偿”和“流量控制”两部分组件构成,其中“补偿组件”连接“变送器”,“流量控制组件”连接“气源”。系统示意图中,被诉侵权产品“COP-2型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的产品说明书的“一、原理与结构”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我公司(注:指鑫雨公司)研制的获国家专利的COP-2型压力补偿型风压取样防堵装置系统示意图(如图一),它由Y型取样器和压力补偿控制箱两部分组成。该说明书图一的压力补偿控制箱显示由“补偿”和“流量控制”两部分组件构成,其中“补偿组件”连接“变送器”,“流量控制组件”连接“气源”。系统示意图中,如不加压力补偿,压力变送器取样点A至测压管B之间,由于气体流动而产生的压差为ΔP,流动气体的重度为γ,该段空气流速为V,空气阻力参数为ξ,A点压力为PA,B点压力为PB。则ΔP=V.ξ.V2/2g(该公式存在明显笔误,第一个V应为γ,即公式应为ΔP=γ.ξ.V2/2g,本院注)PA=PB+ΔP从公式中可以看出:气体因压力变化会引起气体流量变化和ΔP的改变。为保证测量精度,以往不加压力补偿的反吹法只能选用较小的流量,一般为0.3~0.5M2/H,因此容易引起取样管堵塞,甚至烧毁。如加大流量,ΔP也跟着增加,就无法测量准确了。为克服以上弊病,保证测量精度,在系统中加入了压力补偿装置,设补偿压力为Pb,补偿后的压力为Pc,使Pb=-V.ξ.V2/2g(该公式存在明显笔误,第一个V应为γ,即公式应为Pb=-γ.ξ.V2/2g,本院注)Pc=Pb+ΔP1(该公式存在明显笔误,ΔP1应为ΔP,即公式应为Pc=Pb+ΔP,本院注)由于Pc在图=3-3直线左侧近似为零,A点压力PA就等于B点压力PB。由于Pb随流量而变化,PA值不受气源压力、气体流量变化的影响。

上述说明书的“五、调试”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1.设备的静态调试:1-1锅炉燃烧室内压力为0时,对防堵装置进行调试为静态调试。1-2根据防堵装置安装的位置决定反吹扫空气压力和反吹扫空气流量,一般压力取0.1-0.2Mpa,流量一般在密相区为1.55-2M3/h,负压区为1-1.55M3/h,应在不堵塞条件下,尽量减少空气流量。1-3在取样检测孔接入U形管,当U形管显示压力为正时,顺时针调整补偿,使显示压力为零。当显示压力为负值时,逆时针调整补偿,使显示压力为零,然后锁紧防松螺母。当补偿调不到零时应更换补偿器。1-4调整后,可采用减少流量的方法,核实补偿量调整是否正确,当补偿正确时,流量变化时U形管压力显示变化很微小。1-5关闭检测点,取下U形管。1-6调整结束后,将固定值记入标牌上,待投入使用。2.设备的动态测试:2-1当炉内处于工作状态时的调整为动态调整。2-2动态调整方法[调整减压阀的压力→流量调整在0(接入U形测压管)→记下U形管显示值“a1”→流量调整规定流量→记下显示值“b1”(当b1〉a1→顺时针调整补偿,使b1=a1)→逆时针调整补偿,当b1=a1→流量降至0.3M3/h→记下U形管显示值(如果a1≠b1→流量升至规定值记下“b2”→调整补偿→An-1=an=bn使b2=a2→反复调整n次→调整结束)→如果a1=b1→调整结束]2-3动态调试后接入U形管时,一定要使测压管处于反吹状态,否则炉内灰尘由于炉内正压作用,从测压管吹出,造成系统堵塞。2-4流化床锅炉停止运行时,下炉床测压管可能埋入沉降的燃料中,这时最好不关闭反吹空气,显示正压是正常的。

(六)鑫雨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标题为“辩护词(一)”和“辩护词(二)”的书面意见,在上诉状的基础上对其上诉理由作了如下补充:

1.原审法院未查清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鑫雨公司销售,还是由龚岳南以鑫雨公司的名义销售。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防堵装置目的是为了防止取样管堵塞,不能说用反吹气的防堵塞方法就说明使用的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专利采用的是v1=v2的技术方案即P1=P2(PA=PB),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γ.ξ.V2/2g,使PA=PB+ΔP,其中ΔP为气流在管道流通中产生的背压,涉案专利没有消除ΔP(背压)的技术方案。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鑫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技术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3.***认为鑫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COP-2型防堵装置”与其本人的“CQY-10压力测量防堵塞装置”使用的技术方案相同,但事实上“CQY-10压力测量防堵塞装置”采用的是***另一个专利即ZL200620089753.5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而非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这就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4.涉案专利的“引出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样管”的技术方案、产品结构、功能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样管”是一个进气口和三个出气口,而涉案专利的“引出管”是一个进气口和两个出气口。5.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与涉案专利的“自力流量调节阀”不是相同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自力流量调节阀”。6.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与涉案专利的“变径调节取样阀”不是相同部件。一方面,涉案专利的“变径调节取样阀”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补偿阀”中的“检测接口”,前者不具有现场检测功能;另一方面,将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1-3中披露的“变径调节取样阀”的结构与龚林ZL200620067915.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1-4中披露的“补偿阀”的结构进行对比,二者完全不同。7.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由可调截面的变径调节取样阀组成的多尘状态压力(负压)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可见涉案专利是用于测量负压的装置。工业电厂用锅炉基本有两种型态:一种是煤粉型锅炉,另一种是循环液化床锅炉。煤粉型锅炉在工作状态下,炉内是“负压”状态;循环液化床锅炉在工作状态下,炉内是“正压”状态。***的涉案专利只适用于负压状态下的煤粉炉,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龚林授权的技术方案可适用于正压状态下的循环液化床锅炉。8.原审法院关于***向鑫雨公司送达成功两封EMS的认定错误。“2014年9月6日”的EMS邮件上收件人一栏“龚岳南”由于其本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故这封邮件是否确实已由其本人签收存疑;“2016年8月30日”的EMS邮件,鑫雨公司并未收到。9.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与1883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错误。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188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案情相似,却又认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显属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相较于ZL200810176766.X专利增加了“流量计”和“压力表”两个技术特征为由,认为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而认为两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事实上,ZL200810176766.X专利的说明书第[0008]段明确记载“该变径调节取样阀(3)通过管路与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6)和压力表(5)以及用以调整气体流量的自力流量调节阀(7)相连。”可见,涉案专利与ZL200810176766.X专利均具有“流量计和压力表安装在管路上”的技术特征。10.原审法院关于***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早在2008年12月12日参加福建龙岩电厂“开标会”时就知道鑫雨公司参与投标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换言之,***早在2008年12月12日就已经知道所谓的“鑫雨公司侵权”。但***直至2016年才起诉鑫雨公司,彼时鑫雨公司的管理层已经全部换人,且***并无证据证明经过管理层换人后的鑫雨公司仍然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在本案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七)***在1883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立即停止对***的专利号ZL200810176766.X“防堵压力测量方法和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2.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3.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模具;4.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向***赔礼道歉;5.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负担案件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6.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广州华泰公司和鑫雨公司负担。

(八)原审卷宗中存放一份鑫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以***为被反诉人、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的反诉状。鑫雨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恶意诉讼并赔偿因此而造成鑫雨公司的经济、名誉损失(数额待定);2.判令追究***的欺诈行为;3.判令***承担反诉诉讼费和鑫雨公司为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明知鑫雨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龚林具有合法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且业已获得龚林的授权,却因为在与鑫雨公司的招投标竞争中失利,而将鑫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谎称为自己的专利产品,借以打击鑫雨公司,目的就是为了独霸市场,其行为已经构成恶意诉讼和不正当竞争;2.***公证保全涉案侵权证据的时间是2012年9月,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不起诉鑫雨公司,却在鑫雨公司更换所有成员、新成员对此前情况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鑫雨公司,其诉讼动机别有用心;3.***在本案的起诉状中故意将鑫雨公司的联系方式写错,目的就是让原审法院不能将相关文书及时送达鑫雨公司,令鑫雨公司无法及时应诉;4.***伪造包括鑫雨公司业绩表、EMS邮政信函在内的证据,这是其本人惯用的诉讼手段。

(九)原审卷宗中存放一份鑫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的《追加第三人(当事人)申请书》。鑫雨公司在该份申请书中请求追加龚岳南、龚林、林惠芬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在***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指向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段内,该三人为鑫雨公司的责任人,有必要追加该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十)***在发给鑫雨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侵犯专利权告知函》中称:“鑫雨公司:你公司的产品(COP-2)侵犯了专利发明人的ZL20060089753.5、ZL200810181502.3、ZL200810176766.X、ZL99125568.2四项专利,根据专利法,发明人要求你公司向发明人赔偿侵权费和临时使用费。其具体赔偿和临时使用费数额,双方协商为好,望及时联系为盼。联系电话:13941135791。”***在发给鑫雨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的《侵犯专利权告知函》中再次重申了与前述《侵犯专利权告知函》表述完全相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本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

结合鑫雨公司的上诉理由,此节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如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在本案所提起的诉讼相对于1883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是否妥当;3.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支持是否妥当;4.原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5.原审法院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和证据审核认定程序是否违法;6.原审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程序是否违法;7.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提出的技术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是否违法。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在本案所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的问题。鑫雨公司认为,***在本案所提起的诉讼相对于其在1883号案所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上述规定,对照本案与1883号案:首先,关于两案的当事人。本案主张权利者是***,被诉侵权人是鑫雨公司和腾龙公司;1883号案主张权利者是***,被诉侵权人是鑫雨公司、广州华泰公司、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其次,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本案的诉讼标的或者说审理对象是针对***与鑫雨公司、腾龙公司之间围绕涉案专利而产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法律关系;1883号的诉讼标的或者说审理对象是针对***与鑫雨公司、广州华泰公司、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围绕ZL200810176766.X号专利而产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可见,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最后,关于两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是:1.判令鑫雨公司因侵害专利权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2.判令鑫雨公司赔偿合理费用(如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500元;3.判令鑫雨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在1883号案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立即停止对***的专利号ZL200810176766.X号“防堵压力测量方法和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3.判令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模具;4.判令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向***赔礼道歉;5.判令广州华泰公司、鑫雨公司负担案件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6.判令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广州华泰公司和鑫雨公司负担。可见,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1883号案裁判结果的实质否定。因此,应认定***在本案所提起的诉讼,相对于1883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鑫雨公司以“本案与188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案情相似”为由,认为***在本案的起诉相对于1883号案构成重复起诉,该上诉主张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十四七条第一款关于构成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鑫雨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是否妥当的问题。鑫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属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的反诉申请未进行明确的处理亦属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反诉与本诉予以合并审理须满足如下要件:1.反诉的当事人不得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2.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相同;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4.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且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5.反诉应当在不晚于本诉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在以上要件中,构成反诉最为核心的要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由于存在这种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可以相互排斥、抵消或者吞并。本案中,首先,***本诉诉请指向的法律关系是***与鑫雨公司、腾龙公司之间围绕涉案专利权而引发的鑫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腾龙公司采购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嫌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鑫雨公司反诉诉请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是***与鑫雨公司之间围绕***所提本诉而引发的***涉嫌针对竞争同行实施的恶意诉讼和不正当竞争。可见,***的本诉与鑫雨公司的反诉各自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其次,***本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鑫雨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腾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共同侵权;鑫雨公司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明知鑫雨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龚林享有专利权并授权使用的专利产品,却在投标失利的情况下,伪造证据并刻意选择时间起诉鑫雨公司。可见,***的本诉与鑫雨公司的反诉各自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由于鑫雨公司的反诉与***的本诉,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从而鑫雨公司的反诉无法排斥、抵消或者吞并***的本诉。原审法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鑫雨公司所提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据原审卷宗的记载,原审法院在庭前即已通知鑫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喃喃到庭,口头告知对鑫雨公司所提反诉申请的法院处理意见并记录在案,原审庭审时再次向鑫雨公司告知对其所提反诉申请的处理意见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故本案并不存在鑫雨公司上诉主张所称的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未作任何明确处理的情形。鑫雨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支持是否妥当的问题。鑫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支持属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未进行明确的处理亦属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通常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并协助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鑫雨公司申请追加龚岳南、龚林、林惠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系认为***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该三人任职鑫雨公司管理层期间,特别是***的侵权指控证据指向的对象是龚岳南,故追加龚岳南等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系将在1883号案指控鑫雨公司涉嫌专利侵权的关键证据(254190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继续用于作为本案指控鑫雨公司实施制造等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而且,***无论是在1883号案还是在本案中均不对龚岳南、龚林、林惠芬三人主张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1883号案所作出的93号判决,已经根据前述关键证据认定制造、销售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主体是鑫雨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鑫雨公司虽然对25419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提出质疑,却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鉴此,在***以1883号案件所举证的上述公证书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于本案,作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鑫雨公司制造、销售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追加龚岳南等三人参加诉讼以协助查明相关事实之必要。需要指出的是,鑫雨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其内部管理层的人员变动不会对其自身法人人格产生实质影响,在前案生效判决已将25419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者认定是鑫雨公司的情况下,该行为对鑫雨公司所产生的羁束后果,亦不因该公司内部管理层后续出现的人员变动而发生变化。因此,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所提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据原审卷宗的记载,原审法院在庭前即已通知鑫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喃喃到庭,口头告知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所提追加第三人申请的处理意见并记录在案,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再次向鑫雨公司告知对其所提追加第三人申请的处理意见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故本案不存在鑫雨公司上诉主张所称的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作明确处理的情形。鑫雨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鑫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及另外三关联案进行合并审理,但无论是庭审实况还是法庭记录都给人感觉是走过场,而且原审法院没有把***主张的“变径调节取样阀”与鑫雨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进行比对。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庭审流程的规定合并审理四案。同时,原审庭审在技术比对环节,已经组织***与鑫雨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与涉案专利的“变径调节取样阀”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因此,鑫雨公司关于原审庭审流于形式、未认真进行相关技术特征比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鑫雨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审法院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和证据审核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鑫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采信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形,且没有将鑫雨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全面比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首先,原审法院将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对象,在原审庭审及庭后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展示和质证并详细记录在案,在原审判决中亦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展示,不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或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判决中有选择性罗列等情形。其次,原审法院针对***的起诉证据和鑫雨公司的抗辩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各方证据有无证明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审判决中对各方所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和结果进行了专门的回应。一方面,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是因为龚林的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在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关于实施他人授权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另一方面,***为支持其在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主张的赔偿证据予以全面采纳。故鑫雨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有意偏袒***一方所提交的证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鑫雨公司以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来评价原审法院的证据审核认定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雨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原审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鑫雨公司认为,原审技术调查官履职不尽责,原审卷宗未见技术调查官出具的相关技术调查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技术调查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三)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四)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五)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六)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七)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并由其签名。本案中,原审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了庭审,对相关技术问题向本案当事人进行了发问,并记入庭审笔录。鑫雨公司关于原审技术调查官履职不尽责的指摘,缺乏事实依据。鑫雨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审法院对鑫雨公司提出的技术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鑫雨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鑫雨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采纳其提出的技术鉴定申请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鑫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是否鉴定仍然取决于案件相关技术事实的查明难度。人民法院通过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听取各方陈述的比对意见,认为可以对相关技术事实直接作出判断的,自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技术鉴定是辅助法院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手段之一,但并非任何专利侵权案件都必须启动技术鉴定程序,更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启动鉴定程序。鑫雨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雨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上述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遵循的界定标准,另一方面明确了发明专利侵权判定应当遵循的比对原则。

结合鑫雨公司的上诉理由,此节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样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量引出管”,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变径调节取样阀”,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力流量调节阀”,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是否相同。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样管”中的测压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量引出管”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测量引出管”的理解。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对“测量引出管”的具体结构加以限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第[0019]段、第[0025]段和实施例附图1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量引出管”的作用在于:1.向炉内导入一定流量的气流以防止炉内灰尘颗粒溅入测量引出管导致管路堵塞;2.传导出炉内气压以便通过炉外测量装置进行测量。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取样管”。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一、原理与结构”“二、技术指标”“四、安装”“五、调试”等部分的文字记载内容和相关附图的显示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取样管的“内管”,即测压管也具有向炉内通入气体(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称为“反吹扫空气”)以防止测压管管路堵塞、并能将炉内气压传导至炉外测量装置进行测量的作用。此外,结合ZL200620067915.5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取样管是由测压内管和设置在测压内管外端套管组成,在测压内管外侧连接有阀门,在套管上设有与套管连通的吹扫气支管,在吹扫气支管上连接有阀门,以方便不停炉对测压内管进行检修时抽出内管,保证炉内的火焰不至喷出,对维修人员造成危险,又可保护取样器不被烧坏。”套设在被诉侵权产品测压管外部的套管,其实际作用是方便在不停炉的工况下对测压内管进行检修时抽出测压管,保护维修人员人身安全和取样器不被烧坏。亦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样管中的套管不参与测压,涉案专利并不涉及该技术特征。故鑫雨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测量引出管”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样管”不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和技术特征比对的一般规则,其得出的比对结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测压管即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测量引出管”,两者系相同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变径调节取样阀”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变径调节取样阀”的理解。权利要求1除了限定变径调节取样阀的结构之外,还限定了变径调节取样阀上的取样孔与测量引出管的外端相连接,以及在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设置压力变送器来测量该取样孔处的气体的压力等特征。再结合权利要求5、6、7、8和说明书第[0018]段、第[0019]段、第[0025]段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变径调节取样阀”在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能够调整该取样阀在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面积,使气体通过截面处产生的气体动压与测量引出管的气体阻力相等,从而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内压力相等。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一、原理与结构”载明的相关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或者产品说明书所称的“压力补偿装置”,实质作用是对变送器取样点处的气体压力进行补偿,抵消因气体在测压管内流动形成的压力差,确保PA(变送器取样点处压力)等于PB(炉内气压)。再根据9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多通道管(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系针阀结构,包括阀芯、阀体和阀座,该阀芯外部有螺纹与阀体上相应的螺纹对应,通过扭动阀芯使之沿着阀体轴向移动,可以改变阀芯锥端与阀座之间的距离,从而改变取样孔处气体通过面积。因此,结合上述关于涉案专利“变径调节取样阀”和被诉侵权产品“补偿阀”的工作原理、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补偿阀”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变径调节取样阀”,两者系相同技术特征。需指出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变径调节取样阀是否具有检测接口作出限定。故鑫雨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相较于涉案专利的“变径调节取样阀”多出一个检测接口、不具备现场检测功能,以及将龚林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所披露的“补偿阀”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变径调节取样阀”进行结构对比,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变径调节取样阀”等主张,无论是对比对象还是对比方法均属错误,所得出的比对结论亦属错误。鑫雨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力流量调节阀”,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自力流量调节阀”的结构作具体限定,仅限定该调节阀所起的作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第[0019]段进一步载明:……测量引出管内气体流量由炉内粉尘的颗粒大小和流动速度等因素决定,由自力流量调节阀7调整。该自力流量调节阀7用于控制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保持管内的流速,并不受测量压力大变化而引起流量的变化,防止该管路堵塞……通入的气体由自力流量调节阀调定到要求流量,由流量表6显示。气体经变径调节取样阀3的I-I截面,测量引出管2的Ⅱ-Ⅱ截面流入炉内并同时由变径调节取样阀3内取样孔4经管路送至压力变送器测量。由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力流量调节阀”所起的作用就是调整测量引出管内的流量,以保持管内的气体流速不受炉内气压的变化而影响,进而防止测量引出管的管路堵塞。其次,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五、调试”部分的内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调整减压阀的压力来调整测量引出管内的流量。根据动态调试的过程还可得知,通过对减压阀的调整,可以使得测量引出管内的流量达到规定流量(密相区为1.5-2M3/h;负压区为1-1.5M3/h),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记载,在上述规定流量所处的区域为不堵塞区(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图二中1-1直线右侧)。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的“图一”明确标记“控制箱”中的另一部件为“流量控制装置”,该“流量控制装置”外接“气源”,以及龚林的ZL200620067915.5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实施例附图1的记载内容等事实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能够在不受炉内压力(即测量压力)的影响下,将测量引出管内的流量调整到防止管路堵塞的规定流量,实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力流量调节阀”相同的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对“自力流量调节阀”的作用加以限定,未对其具体结构特征予以限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力流量调节阀”构成相同技术特征。鑫雨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相同。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发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内容,涉案专利系应用于化工工业、建材工业、石油工业中使用的炉窑、沸腾床、砂子炉等炉内气压的测量领域,这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应用的技术领域相同。其次,关于负压问题。(1)虽然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由可调截面的变径调节取样阀组成的多尘状态压力(负压)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技术方案并未明确限定只能在负压环境内实施,说明书的记载内容仅是说明了涉案专利技术可以应用的一种具体工况。(2)根据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循环流化床锅炉技术600问》第三章“循环流化床锅炉试验与运行”(第106页)针对第279问即“MFT(锅炉主燃料跳闸)动作的条件有哪些?”该问题的解答,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内压力变化值可能在-3.5kPa~3.5kPa区间,由此说明涉案专利在其所应用的领域中,面对的具体工况既可能包括负压工况、又有可能包括正压工况。(3)鑫雨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ZL200620067915.5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明确载明,“……现有用于负压煤粉炉的恒流风压测量防堵装置,由于其吹扫量小,在高炉压的大中型流化床炉上使用不够理想,……”由此说明,即使如鑫雨公司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的环境为负压工况的煤粉炉,但并不代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能在呈正压工况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内使用,而仅是使用效果可能不够理想。鑫雨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只能适用于负压的煤粉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鑫雨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而上述技术比对主要系围绕产品具体部件的技术特征和应用技术领域展开分析。因此,在针对鑫雨公司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上诉理由进行回应后,仍需回归本案技术比对的核心问题,即判定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前已述及,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应用的技术领域相同。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其可以分解为如下步骤特征:A.将一个测量引出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B.将该测量引出管的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变径调节取样阀;C.将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也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D.将用以调整管路内气体流量的自力流量调节阀安装在与该变径调节取样阀连接的管路上,该自力流量调节阀控制所述测量引出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测量压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E.调整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该气体通过截面处的气体动压与测量引出管的气体阻力相等,从而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的内压力相等;F.采用压力变送器来测量流经所述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的压力。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方法采取的步骤特征分解和比对。根据1883号案和93号案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解情况,结合ZL200620067915.5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例附图1-3记载的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方法在实施时须采取如下步骤:

a.将取样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前已述及,“取样管”中的测压管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测量引出管”。因此,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特征a,对应上述技术特征A;

b.将取样管的一端连接压力补偿控制箱内的补偿阀。前已述及,“补偿阀”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变径调节取样阀”。因此,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特征b,对应上述技术特征B;

c.将流量计的出气口与补偿阀的补偿气接口管路连接,将压力表连接在流量计与减压阀的连接管路上。结合ZL200620067915.5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实施例附图1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亦将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安装在与补偿阀连接的管路上。因此,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特征c,对应上述技术特征C;

d.将用以调整取样管管路内气体流量的减压阀安装在与该补偿阀连接的管路上。前已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力流量调节阀”,即减压阀同样具有控制取样管内的气体的流量,使之不受炉内测量压力变化而发生变化的作用。因此,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特征d,对应上述技术特征D;

e.调整所述补偿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该气体通过截面处的气体动压与测量引出管的气体阻力相等,从而使取样孔处的测量压力与炉的内压力相等。前已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的技术手段以及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变径调节取样阀”的技术手段和相应作用相同。因此,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特征e,对应上述技术特征E;

f.采用压力变送器来测量流经所述补偿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的压力。虽然在1883号案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未见变送器,但该产品的控制箱体上明确标注有对应“变送器”的接口,结合ZL200620067915.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例附图2、3,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的“图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采用变送器来测量补偿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压力。因此,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特征f,对应上述技术特征F。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具体使用过程中所需实施的步骤,已经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步骤特征所全面覆盖。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在本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鑫雨公司认为***的起诉已经超出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的认定错误,并滥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专利法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属于普通诉讼时效。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专利权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专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专利权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跨过民法总则施行日仍然尚未届满的,应当改为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于2012年9月12日以公证取证方式向鑫雨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认定其在该时间点知道鑫雨公司涉嫌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鑫雨公司主张***早在2008年12月12日参加福建龙岩电厂“开标会”时就已知道鑫雨公司参与投标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12日起计算。即使鑫雨公司的主张属实,但涉案专利权利人***仅凭鑫雨公司中标一事,并不能获知鑫雨公司参与投标时向招标方提交的标书中载明的产品所对应的具体结构或采用的实施方法。换言之,***只有在接触到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结构的前提下,才可能对该产品是否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作出初步判断。故鑫雨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前已述及,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本应于2014年9月11日届满。但是,根据9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在2014年9月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鑫雨公司寄送了“专利权人***要求停止侵犯专利权函”并被签收,***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通过快递方式向鑫雨公司寄送了“侵犯***专利权权利要求告知函”并被签收,两份告知函均记载了涉案专利号,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第一次发函行为,应认为***通过寄送侵权告知函向鑫雨公司主张了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9月6日第一次中断,并应当从2014年9月6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届满。但鉴于***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通过快递方式向鑫雨公司寄送了“侵犯***专利权权利要求告知函”并被签收,应认为***再次向鑫雨公司主张了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中断,并应当从2016年8月30日起重新计算,按照专利法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原本应于2018年8月29日止届满。但在此期间,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故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延长至三年,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于2019年8月29日届满。***系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其针对鑫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于***的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分析虽有瑕疵,但结论仍属正确。

综上,鑫雨公司关于***在本案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因***在原审庭审时将其在本案的诉请当庭变更为只对鑫雨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对腾龙公司主张权利。***变更诉请,系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审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请作出原审裁判,程序并无不当,实体上亦不存在漏审的瑕疵。因此,鑫雨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故意遗漏对另一被告腾龙公司处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涉案专利



“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ZL200810181502.3)





关键词



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诉讼时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腾龙特种树脂(厦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被告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





法律问题



1.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反诉的标准;

3.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标准;

4.诉讼时效中断的判断。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反诉与本诉予以合并审理须满足如下要件:1.反诉的当事人不得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2.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相同;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4.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且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5.反诉应当在不晚于本诉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在以上要件中,构成反诉最为核心的要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由于存在这种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可以相互排斥、抵消或者吞并。

3.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通常是为了辅助该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并协助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可以依法不予准许。

4.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