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民初205号
原告:湖北***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浩,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附**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段昌达,执行董事。
第三人:赵如意,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湖北***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道公司)与被告郑州京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杰公司)、第三人赵如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1743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17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向被告转账17340元用于购买其销售的家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发货,也不退款,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诉至法院,该院判决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就没有理由占有原告向其转账的17430元,其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杰公司辩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标的,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
第三人赵如意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系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