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4791号
原告:湖北***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58-4-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浩,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47号附001号。
法定代表人:段昌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赵如意,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湖北***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道公司)与被告郑州京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杰公司)、第三人赵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浩,被告京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昌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征、高原,第三人赵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物款17340元及利息500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340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7340元用于购买其销售的家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发货,致使原告购买家具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故提起诉讼。
京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购物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货物买卖的洽谈过程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被告在此期间并不清楚原告系购买人;二、被告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原告的代理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交易的洽谈过程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原告并未指派其他人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须承受第三人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三、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提供的地址发货并退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已向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赵如意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款项分三批用于购买家具,货也发给邓州市的“温舰”,床垫及其床头柜分两次送到“温舰”家中,剩余一个床在发货路上耽误两天,“温舰”要求退货不再购买,要求其将钱全部退给“温舰”,其向“温舰”称钱其未收到,钱已经交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340元。当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昌达称“床钱9600马上要付款,再晚就发不走了,结婚用床”,段昌达向第三人微信转账两笔共计9823元,银行转账一笔5000元,共计14823元。同日,第三人向名称为“侯总鸡翅匠坊侯增朝”的微信用户转账支付9600元。后被告通过宇鑫物流将3张床垫发至邓州工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新苗小学南1000米,收货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于2019年10月6日通过宇鑫物流将6个玻璃柜、3张床垫发至郑州市,收货人为第三人。2019年9月28日,名称为“温舰”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第三人称“赵总,退货咋还交税?买卖没作?赵总,尽快退货、退钱……此事闹大了,损失在你方……订家具是有日子的事,居然之家没一点诚信,咋做生意?……马上退钱……你票号始终没发来”。2019年10月8日,段昌达通过微信向第三人称“你购买的家具没有发去吗?今天楚道公司的人员说没有接到货,床垫你让我们发的物流,床和床头柜你发的物流。当时你说是本公司委托你采购的,希望抓紧给此事处理好”,第三人后回复称“木问题。给刘总已沟通了”。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9年10月8日前双方未联系过。
关于购货过程,原告陈述其之前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与其无关,原告未委托第三人为其办理任何业务;其员工陈书兰在某次聚会中称要购买家具,第三人称其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可以介绍,后第三人向原告通过微信出示了床、床头柜的图片并约定了价格17340元,陈书兰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账户,原告通过对公转账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原告跟陈书兰称将货物发至其在邓州市新设的办事处,后原告直至10月8日还未收到货,就找到被告公司,之前未要求退款;其不认识“温舰”,其不清楚陈书兰是否与第三人进行了沟通,陈书兰未说明具体向谁联系购买涉案货物,只说是一个朋友,陈书兰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对公账户及家具图片。
被告陈述,其之前不认识第三人,亦不认识陈书兰、“温舰”,第三人在2019年9月22日、23日左右至被告店中要购买床及床垫,9月24日下午被告与第三人确定要购买的货物及价格,第三人要求开发票,被告于25日早上将发票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称会安排转款,被告于当日早上9点多收到货款17340元后安排备货,后因被告处的床、床头柜不符合第三人要求的材质,故第三人前往他处购买,被告将床、床头柜的相应价款14820元退给第三人;后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至被告处称未收到货,被告才得知第三人未将货物发给原告。
第三人称,其不认识原告及陈书兰,其是为案外人“温舰”购买床垫,“温舰”将原告公司账户提供给其,其将该账户提供给被告;其于2019年9月24日因为购买涉案家具认识段昌达,其收到段昌达关于床及床头柜的退款14823元,并用于在居然之家鸡翅匠坊侯增朝处购买床及床头柜,其于9月27日收到被告发的床垫,“温舰”于9月29日因床到货晚称不再要货物,床头柜及床垫现在仍在其家中,床已经退货,且其收到床的退货款8000元,该8000元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就基本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前未联系过对方,原告提交的载明货物内容的微信记录系第三人而非被告的,故原、被告之间在产生退款纠纷前未直接就买卖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其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第三人具有原告代理权的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其曾委托第三人办理其任何业务,故被告称第三人的购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通过其员工陈书兰购货,但未提交其委托陈书兰购货的证据,亦未提交陈书兰与第三人、被告进行购货的证据,同时原告亦不清楚陈书兰是否与第三人进行了沟通及陈书兰向谁购买了涉案货物,故原告无法准确陈述其购货过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货过程。综上,原告既未直接与被告协商买卖合同内容,又未能证明其通过他人与被告达成了买卖合同合意。同时,原告虽向被告支付了1734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告知或原、被告之间沟通过货物数量及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期限等买卖合同常见要素,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退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买卖的洽谈过程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被告在此期间并不清楚原告系购买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涉案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湖北***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玮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楠
书记员李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