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宗令记与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150号
原告宗令记。
委托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灵寿县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明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灵寿县城。
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经理。
原告宗令记与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令记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与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建金属防爆膜厂区合同(含办公楼、东、西、中三个车间及设备机房)并组织施工完毕。其中塑钢门窗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安装,价款为274242.8元,而且原告也履行了必要的维修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门窗款共计10万元,尚有174242.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门窗款1742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谈不上欠款。二、被告并不是事实上的承包方,是他人借用被告的资质来承包的铠朗的项目。综上这两点,被告认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建金属防爆膜厂区合同,被告项目负责人是付合义。在该工程单项承包中,该项目负责人付合义向原告订购安装塑钢门窗,价款共计274242.8元,后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174242.8元未付。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6月23日对门窗进行过维修。
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银行存款18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维修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第三人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属防爆膜厂区,使用了原告的门窗,原告在安装门窗后进行了维修,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维修,完成了维修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门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给付原告门窗费用。第三人如果未付清被告施工费用,应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被告所述系他人借用该资质承包的第三人工程项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给付原告宗令记门窗费17424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人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57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骆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