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宗令记与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城北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令记。
上诉人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其实质特性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通过建立合同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因此,本案的标的表现为工作成果,不是货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而又认定标的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相互矛盾的,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也是错误的。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给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币仅仅是承揽合同的报酬支付形式,新乐市法院不能单纯依据该诉讼请求认定本案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当事人虽没约定履行地,但合同实际履行地(安装地)在灵寿县,上诉人注册地址为灵寿县城北大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灵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村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