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一审被告:河北省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狗台乡城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明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北省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的出纳彭志永处拿走7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不是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立争2014年5月9日支取的1000元不是工程款错误。3.一、二审判决仅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就免除了被申请人的返工和维修义务,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对被申请人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主张”为由,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7日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明确写明借彭志永现金,而涉案工程其他支取和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或支取条均写明款项用途,原审认定该两张借条所涉及的款项不足以认定系***支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王立争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条上载明“王立争支取现金1000元”,该支款条系王立争自己签字,原审判决不认定此款为***支取的工程款亦无不当。涉案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返还保修金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郭宝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