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6民初60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奇,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大石楼行政村万河村。系抓麻项目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狗台乡城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明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施工队队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姗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奇、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协议合同之外增加的外贴砖、卫生间和厨房贴砖等工程施工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应扣除审限。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质量保证金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142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冬季施工料款及水电、屋顶挂瓦、地板砖铺设等工程费用(以相关机构鉴定为准)。本次庭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增加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60000元的利息4887.92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直至还本付清之日止);2、依法增加被告给付原告协议合同内工程款14783.1元及所欠工程款81925.1元的利息11665.56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直至还本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原诉讼求第三项,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外墙贴砖、卫生间和厨房间贴砖、水电、地砖贴砖、屋顶挂瓦、冬季施工材料的费用共计6706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五岳茗别墅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应被告要求还就合同未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完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67142元未付,另原告在催要工程款时,经灵寿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扣除原告质保金6万元,并同意向原告发放工程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会议纪要,在原一审及二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一份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抓麻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和工资发放总表复印件,复印件上无任何人签字或者盖章,也无出处,该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就是这个会议纪要内容,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不存在原告称在双方协议合同之外增加了外墙贴砖,地砖铺贴,屋顶挂瓦等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了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全部土建)人工费,内外墙包括粉刷,不含税金,第六条约定,乙方工作内容从地槽垫层以上开始施工,包括甲乙双方内外运材料、装卸车,冬季施工甲方提供一层支模所使用的材料负材除外,每平方米(450元整��包括全部,本工程所使用的一切负材,本工程垫层以上全部人工费、机械费扫地出门(防水、门窗工程除外)。现***对该工程除了防水、门窗工程和冬季支模所使用的材料除外,都应当参照一号楼施工,一号楼、二号楼结构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不存在增加项。***12月19日收到盒子板钱27000元,盒子板钱就是合同所指的冬季支模。王喜亮、***2014年5月17日支房顶扣瓦款5000元整,也可以证实房顶扣瓦是该工程的一部分。2014年7月5日***同意王喜亮在***手里支付扣瓦款2万元,也可以证实扣瓦是该工程的一部分。如果工程增加,施工方应当有增加部分的认可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显示工程的增加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五岳茗别墅2号楼的工程建设,协议内约定的承包范围是主体工程及内外墙粉刷。2、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发放总汇表13张。证明已经给付的工人工资数额为339114.9元,施工期间给付工程款74566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1084774.9元,剩余141925.1元尚未给付。其中质保金60000元。3、原告与张座星签订的协议书;4、原告与李九合签订的抓马工地2号楼协议书;5、原告与牛森林、牛振江签订的抓马工地五岳茗别墅协议;6、原告与吴军签订的抓马工地五岳茗别墅协议;7、***与马会生签订的五岳茗别墅协议;8、藁城市永兴建筑器材出库单3张、石家庄市大宏木业送货单2张、建筑器材入库单一张、藁城市永兴建筑器材入库单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合同中约定的过程、范围没有包括外墙贴砖、屋顶挂瓦、水电铺设的项目,原告组织人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把工程干完就离场了,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所说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对。我方给付原告1200208.9元。对证据4、5、6、7、8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外墙贴砖、地砖、厨房和卫生间墙砖、屋顶挂瓦、水电铺设等项目在原被告的协议合同之外。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收、借条16张。证明给原告工程款860894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12月6日收到119670元、2014年5月18日预支的1万元、5月23日预支的工费2万元、12月30日收到工程款237980元、1月24日预支1万元、1月27日工程款165244元、2014年5月12日工程款45000元、2014年5月12日工程款2万元、1月23���借支5万元、2014年5月15日工程款1万元、5月17日支扣瓦款5000元认可。12月1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退还押金5万元。该费用是退还原告所付押金,不能计算到工程款里边;12月19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盒子板27000元。首先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其次该收条所显示的费用为盒子板钱,并非工程款,不能算作被告已付工程款;2014年4月24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彭志永现金3万元,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从该借条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认为该费用为被告已付工程款;2014年4月7日今借彭志永4万元现金,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2014年5月29日王立争支取现金1000元,签字署名王立争,该条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为被告付工程款;2014年7月5日为证明***同意慈峪王喜亮在***手里支付扣瓦款2万元整。该条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综上,可以证明被告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92894元。我方实际收到工程款是74566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协议合同之外增加的外贴砖、卫生间和厨房贴砖等工程施工价款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五岳茗墅2号楼工程:1、冬季施工一层支模费用金额72087.51元;2、外墙贴砖工程人工费用金额为102398.76元;3、地砖工程人工费用金额5658.98元;4、卫生间和厨房贴砖工程人工费用金额为71026.59元;5、房顶挂瓦工程人工费用金额15235.14元;6、给排水铺设工程人工费用金额70153.12元;7、电器铺设工程人工费用金额128721.82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535281.92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内容,不存在增减项,对该报告不认可。
庭前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李某出庭,证实鉴定结论中1-7项施工内容均包括在施工图纸中。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五岳茗别墅2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灵寿县,工程概况,二号楼地上五层砖混住宅楼。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格(肆佰伍拾元)按图纸表明平米数计算(4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方)工作内容,从地槽垫层以上开始施工。所有本工程室内外工程,参照1#楼施工,包括合同双方内外运材料装卸车,冬季施工被告方提供一层支模所使用的材料负材除外,单价每平米450元,本工程所使用的一切负材,本工程垫层以上全部人工费、机械费扫地出门。(防水、门窗工程��外)。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拿到图纸后要认真细看,比合尺寸,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甲方(***),甲方出面协调与开发商技术员处理。尽快给乙方答复。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主体一层封顶,付总价百分之十,三层封顶百分之二十,五层封顶(包括坡屋顶)付百分之二十。装修工程分两次付款。装修到三层付百分之二十五,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百分之二十,余百分之五保修金,如在中途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随叫随到,如不到甲方有权安排人员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剩余部分保修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总工期120天按实际开工日期排工期,如遇冬季施工,不可抗拒的自然天气无法施工,工期顺延。但必须保证在2014年5月15日全��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
另查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726平米×450元/平米=1226700元,期间经灵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39114.9元。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45660元。庭审时***提交收到条、借条16张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860894元,被告对其中的10张认可,6张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外墙贴砖、卫生间和厨房间贴砖、水电、地砖贴砖、屋顶挂瓦、冬季施工材料的费用经鉴定为535281.92元。被告称这些工程均属合同约定内容,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鉴定人李某证实,施工图纸中包括鉴定的项目。
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账目结算,没有进行竣工质量验收交接。该工程已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数额多少;2、原告主张的外墙贴砖、卫生���和厨房间贴砖、水电、地砖贴砖、屋顶挂瓦等是否属于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以上工程造价被告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267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收到条、借条共16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60894元,但原告只认可其中10张,剩余6张不认可。原告认可的10张收、借条共计款692894元。原告不认可12月19日的收条中由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应认定为原告支取的工程款;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4日的两张借条表明借彭志永款70000元,2014年5月9日王立争支取现金1000元。被告***称彭志永系其出纳,王立争是原告技术员,该3笔款均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该3笔为工程款,应另案处理。关于2014年7月5日王喜亮在被告处支取扣瓦款20000元,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明系***亲笔所写,视为原告同意王喜亮在被告处支取,该款应认定为已付原告工程款;关于12月19日的押金50000元,因系退还原告押金,不能认定为工程款。综上,原告收到工程款数额为:740893.9元,但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为745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456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39114.9元,剩余工程款1226700元-745660元-339114.9元=141625.1元被告***应予支付。该款中含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1335元。原告主张质保金60000元,被告认为工程尚未竣工原告工人就撤离了该工地,质保金不应支付。但被告对此抗辩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该工程已经使用,说明该工程质量合格。故对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本付清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使用的时间,所以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剩余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完工前支付完毕,该工程已使用多年,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墙贴砖、卫生间和厨房间贴砖、水电、地砖贴砖、屋顶挂瓦等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6条已写明,乙方(吴晨���)工作内容为从槽垫层以上开始施工。所有本工程室内外工程,参照1#楼施工……,合同第7条规定,乙方拿到图纸后要认真细看,比合尺寸……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细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从合同内容看,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从槽垫层以上的全部工程,同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外墙贴砖等工程非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协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二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60000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62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0元,被告***���担3133元;原告***承担1529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书香
审 判 员 尚春彦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娅娅